某保險公司與李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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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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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43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毅宏,山西晉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陽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毅宏,被上訴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1月5日21時30分,原告雇傭的司機高舉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半掛牽引貨車唐淶高速石家莊方向254KM+400M處,遇前方田生銀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掛解放半掛牽引貨車,冀猛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掛解放半掛牽引貨車停于右側行車道,高舉駕駛車輛剎車不及與田生銀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掛解放半掛牽引貨車發生刮蹭,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交通警察總隊保定支隊淶源大隊認定,原告雇傭的司機高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現場,卻遲遲沒有對本次事故的損失如何進行賠償卻沒有給出意見。于是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對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原告車輛損失費為129180元,評估費5000元,施救費、吊裝費14000元,施救費6000元,合計154180元。原告認為,原告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半掛牽引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其中主車的保險限額為166500元,掛車的保險限額為79200元。保期從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但被告拒絕賠償,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5418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沒有異議,車損險166500元沒有異議。對該車投保車損鑒定偏高,該車也已超實際價值,事發時已經使用45個月,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應不超過該車實際價值,因此鑒定報告數額不認可,申請重新鑒定。施救費認可5000元,吊裝費認可2500元,其他屬于擴大損失,不予理賠。評估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理賠范圍,應由另兩輛車在無責強險范圍內賠償。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半掛牽引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其中主車的保險限額為166500元。保期從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2015年1月5日21時30分,原告雇傭的司機高舉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半掛牽引貨車唐淶高速石家莊方向254KM+400M處,遇前方田生銀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掛解放半掛牽引貨車停于左側行車道,冀猛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掛解放半掛牽引貨車停于右側行車道,高舉駕駛車輛剎車不及與田生銀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掛解放半掛牽引貨車發生刮蹭,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交通警察總隊保定支隊淶源大隊認定,原告雇傭的司機高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對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原告車輛損失費為130180元,零部件廢品回收價值為1000元。各項損失為:1、車輛損失129180元;2、鑒定費5000元;3、施救費、吊裝費14000元,合計14818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李X為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半掛牽引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166500元)。原告李X與被告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該院予以確認。故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4818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李X。因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未積極主動理賠,導致原告起訴產生訴訟費用,且依法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李X14818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84元,由被告負擔325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許明),由原告負擔132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減少保險賠償141680元;申請對晉BXXXXX、晉BXXXX掛車輛重新鑒定;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人李X訴請的車輛損失129180元已超實際價值。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7條之規定: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本車實際價值計算為166500元×(1-45個月×0.011)=84082.5元。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4條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現被上訴人的車輛在沒有通知上訴人的情況下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鑒定的車損已超出車輛實際價值是錯誤的,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因此車輛損失、鑒定費上訴人均不認可,待鑒定后的損失金額確定賠付金額。施救費依據《大同市道路救援標準》施救公里為200公里,應為7500元,一審法院判決14000元屬于擴大損失,上訴人施救只賠償7500元。應比一審法院減少金額為141680元。
被上訴人李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答辯人的車輛損失沒有超過實際價值,保險單上記載的新車購置價,不是答辯人車輛真實的新車購置價,答辯人的車輛購買時的價格為185000元,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關于新車購置價的規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因此答辯人的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應為203500元。根據保險法中對保險金額規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本案中,答辯人車輛在2014年3月28日投保時的保險金額為166500元。根據《保險條款》第十條保險金額的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答辯人車輛在2014年3月28日向上訴人投保時,該車的價格值166500元,過了九個月后就變成84082.5元,顯然不合理。上訴人保險條款中沒有月1.1%的折舊率的約定。上訴人現使用的保險條款中只有客車和微型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的約定,沒有本案中涉及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折舊率的約定。在2012年8月24日審議通過新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十)條中規定,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10年,集裝箱半掛車20車,其他半掛車使用15年。所以,上訴人舊的保險條款中半掛牽引車月1.1%的折舊率標準因新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的實施早已經廢止。施救費系答辯人在該起事故中的客觀支出的費用,且與實際的施救情況相一致。答辯人的車輛在事故中的損失客觀真實,施救費、拖車費均系實際發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數額及施救費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也派人出險查勘了現場,后未對車輛進行拆解定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施救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主張晉BXXXXX的車損為12918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光司鑒(2015)機鑒字第D50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該鑒定意見書載明:委托時間2015年3月20日,結論時間2015年4月21日,評估標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FXXXUMF4BA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130180元,更替零部件廢品回價值評估為1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鑒定意見高于實際價值,鑒定也是被上訴人自行進行的鑒定,在一審中答辯人提出了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答辯人通過計算車輛損失應為84082.5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李X的車輛(晉BXXXXX)損失為84082.5元,但就該數額上訴人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僅是其估算的結果,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鑒定意見書存在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予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現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缺乏相應證據支持,不能成立,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車損費用認定正確,本案車輛在投保時,上訴人就牽引車(晉BXXXXX)的保險金額確定為166500元并按此收費,現其主張事故發生時車輛損失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機動車的實際價值84082.5元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一節。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李X支出現場施救費8000元及吊裝費6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應予承擔。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杜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