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同商終字第38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閆振宏,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女,大同市城區北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海霞,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4月17日,魏文俊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貨車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京新高速51公里加300米處時,與路中隔離墩相撞,造成車輛損壞、隔離墩損壞、魏文俊及乘車人劉海軍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隊認定,魏文俊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海軍受傷后即前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進行治療,后為方便治療回到大同市第五人民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4857.5元。原告為傷者劉海軍支付了全部的醫療費。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隔離墩損壞,原告為此支付賠償款7746元,并支出現場施救費8500元、二次施救費4500元。后原告車經司法鑒定所鑒定車損為42275元,并支出鑒定費3000元。原告為處理事故支出交通費1000元,上述損失合計為71878.5元。原告認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各項保險,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墊付傷者劉海軍的醫療費4857.5元、賠付原告支出的現場施救費8500元、二次施救費4500元、路產損失7746元、車輛損失費42275元、鑒定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71878.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先的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都沒有異議,但原告主張的費用過高,合理部分同意賠付。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晉BXXX81、晉BXXXX掛重型貨車屬原告所有。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王錦榮的名義在被告處為晉BXXXXX呈車投保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限額為2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66500元,保險期限均從2014年8月23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24時止。2015年4月17日,魏文俊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貨車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京新高速51公里加300米處時,與路中隔離墩相撞,造成車輛損壞、隔離墩損壞、魏文俊及乘車人劉海軍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隊認定,魏文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劉海軍墊付了醫療費,繳納了路產損失。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車輛損失42275元;2、鑒定費3000元;3、施救費13000元;4、醫療費4857.5元;5、路產損失7746元,合計70878.5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為晉BXXXXX號車的所有人,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被告理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事故造成第三方的路產損失及車上人員損失,原告已實際將損失賠償給第三方及車上人員,故其有權向被告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主張保險理賠。訴訟費依法應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劉XX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付58275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4857.5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5746元,合計70878.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97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798.5元(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該院退還原告798.5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書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46246.5元,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根據國務院衛生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臨床創傷診療指南的規定,醫療費應當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進行扣減20%,本案中的醫療費也應按照該規定進行相應的核減,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全部的醫療費并不合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應當到保險人指定的修理廠進行賠償并確定修理項目及數額。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事故發生后并沒有到上訴人指定的修理廠進行修理,上訴人無法對其進行定損或估損,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修理費明細及票據,車輛是否維修及維修明細、費用也無從可知。且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也違反了雙方約定的合同條款,故上訴人申請法院對其進行重新鑒定,以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施救費及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不屬于上訴人的理賠范圍之內,且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用過高,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核減。根據《保險法》第66條的相關規定,只有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簽訂保險合同的前提下,保險人才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本案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明確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故上訴人不應承擔相應的費用。綜上,一審法院在沒有查明事實的前提下即作出錯誤判決,明顯侵犯了上訴人合法權益,故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上訴人所應享有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劉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核減20%是保險公司內部規定,無法律依據。上訴人不定損不理賠,所以答辯人只能自己委托定損,施救費是必要合理費用,鑒定費應該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的產生過錯在于上訴人,故上訴人應承擔訴訟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數額和施救費有異議,主張不承擔鑒定費和施救費并認為應扣減20%的醫療費外,對其余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未出險,也未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損失數額應為多少施救費數額為多少,應否由上訴人承擔鑒定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醫療費應否扣減20%
被上訴人劉XX主張晉BXXXXX、晉BXXXX掛的車損為42275元,施救費為1300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光司鑒(2015)機鑒字第D50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和施救費發票兩張。該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委托時間2015年5月21日,鑒定標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FXXXUMF0CAXXXXXX;北宇達牌SBXXX01XXY重型廂式半掛車,車輛識別代號:LBXXX4031COXXXXXX,晉BXXXXX、晉BXXXX掛號車輛損壞價值評估為42575元,損壞更替零部件廢品回收價值300元。施救費發票載明:北京京達通利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汽車道路救援費8500元;大同縣力神道路救援服務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施救費45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車損數額偏高。對第一次施救費認可,但不認可第二次施救費。依據交強險保險條款,鑒定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本院認為,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未及時派人出險查勘現場,之后也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并無不妥。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具有相應鑒定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鑒定意見書存在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對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據此確認車輛損失為42275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一節。被上訴人劉XX為查明己方車輛損失情況,支出鑒定費3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晉BXXXXX的評估費30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關于施救費一節。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劉XX支出現場施救費用85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現場施救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對于被上訴人將車輛從事故發生地拖回大同的所花費的拖運費4500元,不屬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該節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醫療費應否扣減一節。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為傷者劉海軍支出醫療費4857.5元,上訴人主張醫療費應當扣減20%,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上訴人對其該項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且其在一審中對醫療費不持異議。上訴人該項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所規定的適用情形不符,本案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支出的二次施救費認定有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上訴主張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26號;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向被上訴人劉XX賠付53775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4857.5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5746元,合計663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97元減半收取79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56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南路支公司負擔1619元,由被上訴人劉XX負擔135.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賀海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