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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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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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9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學紅,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鳳梅,山西云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苗建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學紅,被上訴人孫X的委托代理人王鳳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5月28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半掛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主車166500元、掛車72000元。2015年4月27日13時許,原告雇傭司機于小飛駕駛投保車輛在大同市靈丘縣馬頭關煤檢站附近,因操作不當車輛側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也派員出了現場并對現場進行查勘,后原告要求被告進行賠償,被告一直不履行賠償義務,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937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及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對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71175元不認可。經答辯人對現場照片進行審核,主車估損30000元,掛車估損10000元,對超出的車輛損失費不予認可,申請對車損進行重新鑒定。施救費偏高,認可4600元。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主車166500元、掛車72000元。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5年4月27日13時許,原告雇傭司機于小飛駕駛投保車輛在大同市靈丘縣馬頭關煤檢站附近,因操作不當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失。原告各項損失為:1、事故車輛主車損失58577元、掛車損失12598元;2、鑒定費3000元;3、施救費15200元,合計89375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原告已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因此被告應根據合同約定在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作如下認定:原告主張車輛損失主車58577元、掛車12598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書為證,被告認為,鑒定意見書鑒定價值偏高,要求重新鑒定。該院認為,評估雖為原告單方委托,但出具評估意見書的機構和人員具有評估資質和資格,且評估意見內容合法,形式規范,可證明原告待證事實,對該證據的效力,該院予以確認,被告要求重新鑒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鑒定費3000元,有票據為證,應予確認。被告認為不在保險理賠范圍。該院認為,鑒定費是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故對被告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施救費15200元,并提供票據為證。被告認為施救費偏高。該院認為,將受損車輛拖離事故現場,產生施救費用,為事故發生后必要合理花費,且票據正規,應予確認。被告抗辯無據為證,該院不予采納。以上各項損失共計89375元。訴訟費依法應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在晉BXXXXX、晉BXXXX掛號車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向原告孫X賠付各項損失共計8937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34元,由被告負擔(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并直接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車輛損失31175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沒通知上訴人對事故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車進行定損,只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該車評估意見書,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剝奪了上訴人選擇鑒定機構及參與鑒定過程的權利。根據上訴人現場查勘后估損主、掛車損在40000元,因本案中事故車輛系側翻,駕駛室右側輕微受損,完全可以修復,不需要更換駕駛室,故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意見書中的部分評估項目及價格不認可。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4條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上訴人在原審中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原審法院不予準許,故二審中申請對事故車輛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請法庭允許。
被上訴人孫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上訴人評估車損40000元沒有任何依據,答辯人委托了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了鑒定,評估意見內容合法形式規范,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不應準許,且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不應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數額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也派人出險查勘了現場,后未對車輛進行拆解定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
被上訴人孫X主張晉BXXXXX、晉BXXXX掛的車損為71175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評價字(2015)第00137號評估意見書一份。該鑒定意見書載明:評估標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FXXXUMF8DA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58577元;評估標的北宇達牌SBXXX00XXY半掛車,車牌號:晉BXXXX掛,車輛識別代號:LBXXX4031DD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12598元,合計71175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認可,認為事故車輛側翻完全可以修復,評估書中的駕駛室不應更換,上訴人估損是400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一、二審中雖認為被上訴人孫X的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應以其作出的估損結論40000元為準,但就該定損結果上訴人并未提供確鑿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亦未與被上訴人孫X就事故車輛的定損情況達成一致。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委托第三方中介機構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認為駕駛室不需更換也僅為單方推測,未提供任何證據,上訴人也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予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現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缺乏相應證據支持,不能成立,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該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定車輛損失數額為71175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苗建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魏捍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