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友鑫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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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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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43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喬建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慧,山西冠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友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烏蘭察布市集寧區。
法定代表人王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學紅,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友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鑫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2015)礦商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苗建萍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慧,被上訴人友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學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友鑫物流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原告友鑫物流公司系車輛蒙JXXXXX、蒙J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主車限額為196200元,掛車限額為77400元,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5日晚9時,楊師駕駛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陳家堡路口往南100米處車輛發生自燃,造成該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師向被告保險公司報險,隨后被告指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勘查及現場拍照。但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一直未對車輛進行定損、理賠。隨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其車輛評估定損,損失金額為82476元,同時支付評估費4500元,共計損失86976元。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費82476元,評估費4500元,共計86976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原告受損車輛確在被告保險公司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保險公司報險,保險公司指派工作人員出險。經保險公司核對該車保單及損失情況,該車新車購置價為196200元,出險時已使用90個月,損失嚴重,車輛已經沒有修復使用的價值。根據保險公司的規定,折舊到新車購置價的20%,車損應當為39240元。關于理賠數額,因雙方爭議很大,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所以保險公司內部一直沒有定損,沒有進行理賠。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承擔范圍,被告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友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主車為196200元,掛車為7740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5日晚9時,楊師駕駛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陳家堡路口往南100米處車輛發生自燃,造成該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師向被告保險公司報險,被告派員出險,但未定損及理賠。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82476元;2、評估費4500元,共計86976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友鑫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已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被告理應在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對車輛損失承擔理賠責任,現被告未依約及時理賠,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車輛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烏蘭察布市停區友鑫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損失8697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7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并履行給付的告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友鑫物流有限公司)。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減少保險賠償金47736元,申請對蒙JXXXXX號車輛重新鑒定;本次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本案被上訴人友鑫物流公司的車輛蒙JXXXXX在本起事故中,車輛是自燃造成的損失,并不是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因自燃造成的損失依據保險條款規定應由自燃、爆炸、火災險范圍內賠償,不屬于機動車損失險賠償范圍,自燃、爆炸、火災險限額為39240元,被上訴人的損失為86976元,已超出保險限額。且被保險車輛鑒定車輛損失偏高,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4條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此上訴人只賠償39240元,應比一審法院判決減少47736元。
被上訴人友鑫物流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評估機構和人員具有合法的資質,評估結論也是合法的,因此應維持原判。其次,沒有超過保險限額,本案應適用機動車損失險。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上訴人友鑫物流公司2014年10月16日為蒙JXXXXX號牽引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火災、爆炸、自然損失險,保險限額3924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也派人出險查勘了現場,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就車輛損失達成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應適用車損險還是自燃險進行賠償
被上訴人友鑫物流公司主張蒙JXXXXX的車損為82476元,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評價字(2015)第3號評估意見書一份予以證實。該評估結論書載明:委托時間2015年1月9日,結論時間2015年1月12日,評估標的解放CAXXX0P2K15T1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蒙JXXXXX,車輛識別代號:LFXXXXNH37AD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82476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車損結論有異議,認為車輛已經使用90個月,根據保險合同中的折舊率計算,得出的結果是3924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一、二審中雖只認可被上訴人友鑫物流公司的車輛(蒙JXXXXX)損失為39240元,但就該定損結果,僅為上訴人估算結果,其未提供相應依據,被上訴人不予認可,故對上訴人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后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友鑫物流公司就事故車輛的定損情況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對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據此確認車輛損失為82476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確認。
關于本案應適用車損險還是自燃險進行賠償的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友鑫物流公司在投保時已為蒙JXXXXX投保保險限額為39240元的火災、爆炸、自燃險,現該車輛發生自燃導致損失,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應適用火災、爆炸、自燃險并在此險種限額內進行賠償。現車輛損失費用為82476元,已超過火災、爆炸、自燃險的保險限額,故應在該限額內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行賠償,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2015)礦商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火災、爆炸、自燃險限額內向被上訴人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友鑫物流有限公司賠償39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7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338元,被上訴人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友鑫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62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苗建萍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