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懷民(商)初字第053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孫曉煒,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彥龍,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郭有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呼和浩特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戴煥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陳彥龍與被告平安保險呼和浩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5年7月29日,我駕駛車牌號×××的小轎車在北京市懷柔區京加路湯河口水處理廠前地段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彭興雨駕駛的無車牌號的三輪農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彭興雨受傷。事發后,我在第一時間先后向交通管理部門和保險公司報案。北京市懷柔區交通支隊經現場調查、勘驗后,就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興雨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我的車輛因此次事故嚴重受損,經內蒙古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核定修理費用為158281.27元,實際修理費為149948元,另支出拖車費5000元及清障費680元。我于2015年3月3日為×××小轎車向被告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足額支付了保險費。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為一年,從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保險人依照承保險種及其對應條款承擔賠償責任。但事故發生后,被告一直拒絕向我賠付修車費用,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保險金共計155628元(包括清障費680元,拖車費5000元,車輛修理費14994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平安保險呼和浩特支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1316000元,保險期限2015年3月4日到2016年3月3日。原告和第三方發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沒有責任,應由侵權方承擔責任。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三方無能力或無下落,所以應當由侵權方承擔責任,即使由我方墊付,也應賦予我們追償的權利,由原告配合提供對方的相應信息,有利于之后追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XX于2015年3月3日對發動機號為3URXXX2163、車架號為×××、車牌照為×××的雷克薩斯LEXXXLX570越野車在平安保險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保險險種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車身劃痕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保險期限自2015年3月4日0時起至2016年3月3日24時止。2015年7月29日10時40分,原告李XX駕駛車牌號為×××越野車在北京市懷柔區京加路湯河口水處理廠前地段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由西向北行駛的彭興雨駕駛的無車牌號農用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彭興雨受傷。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作出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興雨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在事故后對其車輛進行維修,因被告未予賠付,故原告持上述訴訟請求訴至本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雙方意見不一,未能調解。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相關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平安保險呼和浩特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在財產保險中,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可以基于侵權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也可以依據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保險公司的請求權在性質上屬于不真正連帶之債,被保險人可以自由選擇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亦明確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XX有權在車損險范圍內要求平安保險呼和浩特支公司對其車輛損失予以賠償,本院對平安保險呼和浩特支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及清障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并具有關聯性的發票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保險賠償金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李XX負擔九十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負擔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戴煥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付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