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哈民初字第2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哈密鐵路運輸法院 2015-12-08
原告:徐XX,男,漢族,住所地:新疆。
委托代理人:孫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女,漢族,該支公司理賠部內勤,住所地:哈密市。
原告徐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訴稱,徐XX系新L號車輛實際所有人,該車掛靠于哈密疆盛運輸有限責任公司。2011年6月10日,徐XX在某保險公司為新L號重型半掛車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徐XX為指定索賠權益人。2012年6月8日,牛志佳駕駛新L號重型半掛車在行駛過程中與蔡曉東駕駛的新A號重型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損壞。2012年11月5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估損清單,損失共計156160元。因某保險公司要求的折舊率過高,與徐XX未達成一致意見,徐XX申請仲裁,烏魯木齊仲裁委員會哈密分會以(2014)烏仲哈裁字第144號裁決書依法駁回了徐XX的仲裁請求,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哈中民特字第4號裁定書裁定撤銷了(2014)烏仲哈裁字第144號裁決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向徐XX支付賠償金120000元;2、本案訴訟費、仲裁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徐XX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發動機號為090207029857號的新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哈密疆盛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經營的事實;
2、出險車輛信息表1份,證明新L號車被保險人為徐XX,行駛證車主系哈密疆盛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指定索賠權益人為徐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期限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50000元;
3、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4、哈密市西出口宏峰汽車修理廠施救費發票1張,證明徐XX支出施救費8500元的事實;
5、2012年11月5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5頁,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對新L號車進行估損,零部件費用定損156160元,施救費定為3840元;
6、2013年12月23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拒賠通知書1份;證明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通知徐XX,對于2012年因6月8日發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拒賠;
7、烏魯木齊仲裁委員會(2014)烏仲哈裁字第144號裁決書1份,證明該案已經仲裁程序,裁決駁回徐XX的仲裁請求;
8、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特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1份,證明(2014)烏仲哈裁字第144號裁決書已被撤銷;
9、仲裁費發票1張,證明徐XX支付仲裁費907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道路交通法規定,機動車上路行駛應當辦理登記并懸掛車牌。新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掛車沒有行駛證,懸掛的是套牌,不能上路行駛,故不應支付賠償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1份,證明依據該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復印件)1份,證明某保險公司與徐XX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徐XX在投保人聲明欄簽名,應視為徐XX清楚免責條款的規定。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徐XX在某保險公司為新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其中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5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徐XX為指定索賠權益人。
2012年6月8日,牛志佳駕駛新L號ldquo;豪沃rdquo;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拖掛新L號掛車由北向南行駛時,占據對向駛來的蔡曉東駕駛的新A號ldquo;北奔rdquo;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拖掛新A號掛車路面發生兩車相撞,造成蔡曉東受傷,兩車損壞。巴里坤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2年7月2日認定牛志佳在此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蔡曉東承擔次要責任。2012年11月5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新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估損清單,其中零部件更換費用計156160元,施救拖車費3840元。2013年12月23日,某保險公司以不屬于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責任范圍為由對徐XX提出的索賠要求出具拒賠通知書。2014年7月25日,哈密市西出口宏峰汽車修理廠出具發票,內容顯示新L、新L掛施救費8500元。
2014年6月30日,徐XX向烏魯木齊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30000元,并承擔仲裁費用,2014年10月20日,烏魯木齊仲裁委員會以(2014)烏仲哈裁字第144號裁決書駁回徐XX的仲裁請求,2015年7月15日,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哈中民特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了(2014)烏仲哈裁字第144號裁決書。
上述事實,有徐XX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出險車輛信息表、交通事故認定書、哈密市西出口宏峰汽車修理廠施救費發票、2012年11月5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拒賠通知書、(2014)烏仲哈裁字第144號裁決書、(2015)哈中民特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仲裁費發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保險條款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徐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新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巴里坤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新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人牛志佳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徐XX與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規定ldquo;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rdquo;,故某保險公司應按其向徐XX出具的新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估損清單的定損數額156160元,拖車費3840元,減去第三方車輛交強險應付的2000元,計:158000的70%為:110600元,向徐XX賠償新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根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牽引車與掛車在車輛管理部門是分別注冊登記,兩車有不同的行駛證和機動車編號;某保險公司與徐XX簽訂保險合同時,也是將牽引車與掛車視為兩個獨立的保險標的,兩車雖連接使用,但并非同一輛車,且根據現有證據來看,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沒有向徐XX進行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由此,某保險公司辯稱因掛車沒有行駛證,懸掛的是套牌,不應支付賠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XX提供的施救費單據顯示系新L及新L掛施救費,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保險的財產,應按本保險合同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分攤施救費用。徐XX主張的8500元施救費中含有新L掛車施救費,故應以某保險公司估損施救拖車費3840元計算。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徐XX支付保險理賠款110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元(原告已交納),原告徐XX自行承擔2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475元。徐XX向烏魯木齊仲裁委員會所交納仲裁費9070元、向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所交納案件受理費400元,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徑付原告徐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郝德萍
審判員趙樹清
人民陪審員楊丁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