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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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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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民初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哈密鐵路運輸法院 2016-03-09
原告:楊XX,女,漢族,住所地: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景XX,新疆嘉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負責人:肖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X,新疆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托代理人景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2013年7月9日12時許,在哈密市迎賓大道(編號73號燈桿)路段,楊彪仁(系楊XX丈夫)駕駛楊XX所有的新LXXXXX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與蘇根生駕駛的藍色雙槍牌電動車(載陳德枝)發生碰撞,造成蘇根生、陳德枝兩人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楊彪仁向蘇根生墊付醫療費6963.2元,并支出車輛施救費、拖車費及鑒定費3450元。楊XX的新LXXXXX號轎車被送至新疆之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之星公司)修理,車輛修好后,因某保險公司不及時支付修理費,楊XX被新疆之星公司訴至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后經該院判令楊XX支付維修費188534.33元。楊XX因該案訴訟產生交通費、執行費及修理費等損失共計199963.8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墾民初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楊XX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修理費、施救費、拖車費、司法鑒定費損失的20%由蘇根生賠償。楊XX與某保險公司至今未就賠償款達成協議。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楊XX經濟損失171980.1元(其中拖車費200元、施救費750元、修理費188534.33元、鑒定費2500元,共計191984.33元的80%為153587.4元;墊付醫療費6963.2元;因保險公司怠于賠償產生的執行費2655.53元、交通費1115.5元、訴訟費7658.54元);2、本案訴訟費、郵寄送達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庭審中,楊XX變更對醫療費的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的醫療費為6874.05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于楊XX所述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交通事故中楊XX承擔主要責任、楊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的事實予以認可;2、某保險公司同意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比例進行賠付;3、楊XX因處理與案外人新疆之星公司之間修理合同糾紛所發生的訴訟費、交通費、執行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故某保險公司對該費用不承擔賠償責任;4、楊XX主張的鑒定費是為了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而發生的費用,不是基于確定財產損失金額而產生的費用,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財產損失保險理賠范圍,對該費用某保險公司亦不承擔責任。
原告楊XX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各1份,證明楊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向楊XX承擔保險責任;
2、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墾民初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涉案交通事故經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法院審理,判決蘇根生對楊XX的損失承擔20%的責任,楊XX承擔80%的責任,對于楊XX的各項損失保險公司應按照80%承擔賠償責任;
3、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頭民二初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書、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烏中民一終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書、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頭執字第121號執行通知書各1份及交通費票據12張,證明楊XX因處理與新疆之星公司之間的修理合同糾紛產生訴訟費7658.54元、執行費2655.53元、交通費1155.51元的事實;
4、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出具的門診統一票據6份、門診費用清單6份、病人費用清單3份、住院費用結算統一票據1份,證明楊XX墊付蘇根生醫療費6874.05元;
5、安聯全球救援車輛狀況檢查表∕工作記錄1份(復印件),證明楊XX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將車輛送去新疆之星公司修理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證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1份,證明楊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車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對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有明確約定,即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對車輛本身的損失及施救費用承擔保險責任,其余責任并不在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當中,同時保險條款對于賠償比例也做了明確約定,且某保險公司只對有相應費用的單據進行賠償;
2、關于安聯全球救援道路救援交流會報道1份,證明安聯公司與全球頂級的銷售公司有合作,如果客戶在銷售公司購買了高級轎車,在一定期限內安聯公司負責免費救援。涉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將楊XX的奔馳車拉至哈密粵海修理廠修理,而楊XX與奔馳車4S店聯系后,4S店稱屬于他們免費救援項目,并通過安聯公司將車拉回烏魯木齊新疆之星公司修理。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楊XX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新LXXXXX奔馳牌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同時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90000元,該項險種覆蓋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6月17日0時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時止。2013年7月9日12時許,楊彪仁駕駛新LXXXXX轎車在哈密市迎賓大道(編號73號燈桿)路段處,與蘇根生駕駛的藍色雙槍牌三輪電動車(乘載陳德枝)發生碰撞,造成蘇根生、陳德枝兩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哈密市交通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彪仁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蘇根生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楊XX向其投保的某保險公司報險,后楊XX的車輛被送至新疆之星公司修理。2014年12月26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烏中民一終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楊XX支付新疆之星公司修理費180034.33元(實際應為188534.33元,扣除楊XX已經支付的8500元)。楊XX為蘇根生墊付醫療費6874.05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楊XX、楊彪仁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將蘇根生、某保險公司訴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法院,2015年11月6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墾民初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蘇根生賠償楊XX、楊彪仁車輛修理費188534.33元、施救費750元、拖車費200元、司法鑒定費2500元,合計191984.33元的20%,駁回楊XX,楊彪仁的其他訴訟請求。
再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載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
上述事實有楊XX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法院(2015)哈墾民初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書、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烏中民一終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書、哈密地區中心醫院門診統一票據、門診費用清單、病人費用清單、住院費用結算統一票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楊XX應提供的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頭民二初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書,因經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未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認定;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頭執字第121號執行通知書、交通費票據、安聯全球救援車輛狀況檢查表∕工作記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做認定。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關于安聯全球救援道路救援交流會報道,因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做認定。
雙方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賠償比例為70%還是80%;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鑒定費、楊XX因處理與新疆之星公司之間的訴訟所產生的訴訟費、執行費、交通費承擔責任。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比例問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決確定蘇根生賠償楊XX車輛修理費、施救費、拖車費的20%,對楊XX與蘇根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擔的主次責任比例作出了明確劃分,即蘇根生承擔20%的次要責任,楊XX承擔80%的主要責任。故楊XX要求某保險公司對汽車修理費、施救費、拖車費按80%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根據保險條款中“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對楊XX的損失按70%承擔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根據該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承擔70%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現涉案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已經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決予以確認,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鑒定費承擔責任的問題,庭審中,雙方均認可鑒定費產生的原因是進行車檢和血檢,是為了確定和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提出鑒定費不屬于該分公司承保范圍的辯論意見不予采納。楊XX要求某保險公司對楊XX因修理費與新疆之星公司之間發生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執行費、交通費予以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楊X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新LXXXXX奔馳牌轎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保險,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共同遵守。楊XX投保的機動車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汽車修理費、施救費、拖車費,楊XX墊付的醫療費均屬上述保險的承保損失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對此次保險事故引起的損失負賠償責任。楊XX向蘇根生墊付的醫療費6874.05元屬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賠償范圍,該費用未超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故對楊XX該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車輛修理費188534.33元、施救費750元、拖車費200元、司法鑒定費2500元,合計191984.33元的80%,即153587.4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醫療費6874.05元;
三、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737.82元,訴訟費用40元(原告楊XX均已交納),由原告楊XX承擔251.8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526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徑付原告楊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繼紅
審判員熱娜古麗
人民陪審員楊丁益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買合蘇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