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哈密市前進西路眾聯汽XX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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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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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454號 不當得利糾紛 一審 民事 哈密市人民法院 2015-10-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訴訟代表人:劉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哈密墾區二道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密市前進西路眾聯汽XX,住所地:哈密市,業主:楊雪。
原告訴被告哈密市前進西路眾聯汽XX(以下簡稱眾聯汽修部)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謝小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眾聯汽修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9月17日,朱為頗所有的新xxx號車(2013年5月10日該車轉讓給李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后該車輛經某保險公司定損修理費等各項費用合計153978元,因該車輛在原告公司投保,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據被告提供的車輛相關的理賠材料對該車進行的全額的賠付。2015年5月,朱為頗,李強訴訟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車輛賠償款153978元,原告才知道被告領取賠償款未轉付車輛所有人,并為此與車輛所有人達成協議,依法再次給付賠償款153978元(見哈密鐵路運輸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92號調解書),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特訴至你院,請求依法判令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車輛修理費等共計153978元及從起訴之日到實際給付之日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計算;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眾聯汽修部未在法定答辯期間提交書面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朱為頗所有的新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該車輛以朱為頗為保險人,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經定損損失合計153978元,2013年5月10日該車轉讓給李強。2014年8月21日,原告某保險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提交朱為頗授權的被告眾聯汽修部賬戶xxx支付了153978元。后新xxx號車在哈密市粵海汽車修理廠后,朱為頗、李強以某保險公司未賠償保險款訴至哈密鐵路運輸法院,經哈密鐵路運輸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了(2015)哈民初字第92號民事調解書,由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之前向朱為頗、李強支付賠付款153978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哈密鐵路運輸法院支付了15397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此款未果,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保單抄件、預賠信息單、賠付信息單、銀行付款通知書、通知、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報表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失的人。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提交朱為頗授權的被告眾聯汽修部賬戶支付新xxx號車車損保險賠付款153978元,有銀行通知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報表佐證,本院予以確認。但保險人朱為頗在另案未認可被告眾聯汽修部為其的代理人資格,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另案調解后又向保險人朱為頗支付了賠付款153978元,被告眾聯汽修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原告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新xxx號車車損款的事由舉證、抗辯,不利后果由其承擔。故被告眾聯汽修部占有原告153978元構成不正得利,應當返還原告。本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關于借貸支付逾期利率的規定,對于自原告起訴主張返還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哈密市前進西路眾聯汽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返還現金153978元,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3376元,減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哈密市前進西路眾聯汽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謝小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