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寧0324民初1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同心縣人民法院 2016-03-24
原告同心縣大眾運銷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組織機構代碼:76324380-1。
法定代表人顧寧波,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組織機構代碼:92842162-X。
負責人楊正新,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仲軍,系寧夏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同民商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吳民商終字第18號民事裁定,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果不正確,撤銷本院作出的(2015)同民商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同心縣大眾運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顧寧波(以下簡稱同心大眾運銷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財保同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仲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同心大眾運銷公司訴稱,2013年12月5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寧C189號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通強制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2442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種,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2014年9月27日4時許,涉案車輛在陜西省咸陽市彬縣南溝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報廢及部分路產損壞和第三者財產損失。事故經當地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車輛駕駛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路政部門及第三者賠償了全部經濟損失,原告持向第三者及路政部門賠償損失的相關證據及原告車輛損失的證據,向被告理賠,被告以車輛損失已超過實際價值為由拒絕理賠,致使原告合法權益不能得到維護,為此,原告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請求判決被告立即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即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44000元、路產賠償款、施救費及第三者賠償款52000元,共計296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財保同心支公司辯稱,第一,原告所主張的訴訟請求與保險合同約定事實不符合,被告同意按照車輛的保險價值予以賠償。第二,本案訴訟費由原告自行承擔。
原告同心大眾運銷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馬某某駕駛的涉案寧C18號重型半掛車(寧C8掛)由陜西省西安市駛往寧夏吳忠市途中,因避讓對面來車,碰于路右防護欄后,駛下邊坡。致使路右護欄、樹木受損,車輛受損,并且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證據2.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涉案車輛系原告所有的事實;
證據3.證明復印件2份、陜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賠償費專用票據1張、機動車保險財產損失確認書復印件2份,證明此次事故造成單波護欄(價值10400元)、鋼管立柱(價值2160元)、鋼板緊固件(價值2400元)、槐樹(150棵x10元/棵=1500元)、桃樹(30棵x100元/棵=3000元)、樹(300元)損壞。另外,花去平地費900元的事實;
證據4.收條、發票各1張,證明原告為涉案車輛花去施救費、吊車費共計23100元;
證據5.寧夏博瑞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司法檢驗鑒定意見書1份、寧夏增值稅普通發票1張,證明涉案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價值損失187000元,并因此花去鑒定費5000元的事實;
證據6.照片5張,證明事故現場的客觀情況以及涉案車輛受損的事實;
證據7.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張、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1張,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為涉案車輛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事實,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244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及乘客各10萬元、可選免賠額特約條款2000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
對原告所舉上述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2、3、4、5、6、7無異議;對證據5中3000元殘值的價值有異議,認為該殘值價值過低,應該為5000元左右。
被告中國財保同心支公司為證明其答辯理由,出示以下證據:
證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1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1份,證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事實,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244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及乘客各10萬元、可選免賠額特約條款2000元(當事故不發生時原告可不向被告交付2000元的保險費,若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應向被告補交2000元保險費,現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應向被告交付2000元保險費或法庭判決時予以扣除)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
證據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1份,證明該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行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理賠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
對被告所舉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對該車輛購買了不計免賠,而不計免賠已經覆蓋了車輛損失,所以可選免賠額只是針對2000元以內的交通事故不進行賠付。對證據2有異議,該條款屬于霸王條款,應屬無效。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價值應在合同中載明,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根據該條款,保險公司收取了相應價值的保險費用,故涉案車輛在車輛報廢時應全額賠償車輛損失險。
對以上原、被告所舉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所舉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只對證據5中殘值價值提出異議,但無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所舉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所舉證據2,系保險公司通用的保險條款,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同心大眾運銷公司為涉案車輛寧C18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同心大眾運銷公司為涉案車輛寧C18號車輛投保了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44200元、保險費為8987.5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萬元、保險費為10136元;可選免賠額特約條款保險限額為2000元;不計免賠率險、保險費為3128.03元。2014年9月27日5時07分,馬某某駕駛寧C18號半掛牽引車牽引寧C8號掛車由陜西省西安市駛往寧夏吳忠市途中,行至G312線1625Km+600m路段處,因避讓對面來車,碰于路右防護欄后,駛下邊坡,致路右護欄、樹木受損,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彬縣城關鎮南溝村民委員會賠償樹木等損失共計5400元,向陜西公路路政賠償路產損失14960元,同時,原告支付施救費、吊車費23100元。2014年12月24日,彬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40927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馬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4月10日,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委托寧夏博瑞二手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寧CXXX1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價值損失進行評估。2015年4月13日,寧夏博瑞二手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博瑞司鑒(2015)鑒(6)字第3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寧CXXX19號車輛價值損失為187000元,車輛殘值3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5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寧C18號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車輛按照雙方約定決定了保險金額,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故寧C18號牽引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予以理賠。對于被告提出的車輛損失應按保險條款相關規定進行折損的抗辯意見,有悖公平原則,故不予采納。該事故的責任大小經交警部門認定,涉案車輛寧C18號牽引車的駕駛員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此責任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損失,確認如下:1.原告的車輛損失,因原、被告在訂立合同時約定車輛保險價值為244200元,且被告按照該保險價值收取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進行理賠,原告車輛已鑒定為全損,殘值鑒定價值為3000元,寧C18號牽引車車輛殘值歸被告所有,原告在投保時與被告約定了可選免賠額特約條款2000元,因此,被告理賠的數額為239200元(244200元-2000元-3000元);2.原告的其他損失為48460元(樹木賠償款5400元+路產賠償款14960元+施救費23100元+鑒定費5000元),被告應當向原告予以理賠。對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同心縣大眾運銷有限公司支付車輛損失、樹木賠償款、路產賠償款、施救費、鑒定費共計287660元;
二、寧C18號牽引車輛的殘值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所有;
三、駁回原告同心縣大眾運銷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40元,由原告同心縣大眾運銷有限公司負擔162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負擔55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周英
審判員馬麗
代理審判員楊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馬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