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與高XX、喬XX、河南省新野縣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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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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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涇民初字第64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涇川縣人民法院 2015-10-27
原告史XX(曾用名史述勤),男,漢族,生于1944年10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史林忠,男,漢族,生于1953年4月8日。系史XX之弟。
被告高XX,男,漢族,生于1971年9月26日。(未到庭)。
被告河南省新野縣源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紅。
被告喬XX,男,漢族,生于1983年7月29日。(未到庭)。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國勇。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特別代理。
原告史XX與被告高XX、喬XX、河南省新野縣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XX、喬XX、河南省新野縣源隆物流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5月9日7時40分,我騎兩輪摩托車在國道312線1704KM+100M處時,遇被告高XX駕駛的豫RXXX88號貨車及豫RXXX8掛車失控,先后與我及甘AXXX69小轎車、陜AXXX80貨車相撞,造成我頭部受傷、摩托車損毀。涇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高XX負事故全部責任,我無責任。我先后在涇川縣人民醫院、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花醫療費15069.02元。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醫療費15069.02元、護理費7094.50元、交通費30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5000元、住宿費5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摩托車損失2000元。
被告高XX、喬XX、河南省新野縣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在投保屬實和事故真實的情況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付原告的合理損失,超過交強險部分在商業險賠付范圍內賠償。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無責,被告高XX全責;2、戶籍證明,證明原告有曾用名;3、調解終結書,證明交警隊調解未達成協議;4、交通費票據,證明產生的交通費;5、住宿費票據;6、毀損摩托車照片;7、醫療費票據及病歷及用藥清單,證明醫療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認為:交通費票據有連號,乘坐飛機明顯擴大了損失;對住宿費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醫療費中有些不是正規發票;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明顯要求過高。
經審理查明:被告喬XX系豫RXXX88號貨車及豫RXXX8掛車的實際車主,掛靠于被告河南省新野縣源隆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9日7時40分,被告喬XX雇傭的駕駛員高XX在國道312線1704KM+100M處車輛失控,先后與騎摩托車的原告及甘AXXX69小轎車、陜AXXX80貨車相撞,造成原告頭部受傷、摩托車損毀。涇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原告于事故當日入住涇川縣,后又轉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裂傷、腦萎縮。住院24天,花醫療費15019.02元(其中住院期間在藥店購藥81.60元、出院后于2015年7月3日一次在藥店購藥491.6元、2015年7月15日在村衛生所花101.10元)。
2015年8月3日,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處理。
另查:被告喬XX所有的豫RXXX88號貨車及豫RXXX8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險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高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二款、第二十二條一款的規定,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其系被告喬XX的雇員,其賠償責任由被告喬XX承擔。被告喬XX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因在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本起事故還造成了其他人員、車輛、路產的損失,其受損者已分別起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和理賠范圍內按比例賠償。原告史XX的醫療費中2015年7月3日出院后的外購藥及村衛生所的用藥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在總藥費中剔除,確定為14476.32元。根據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子女均不在身邊的實際,其子女乘坐飛機的費用應予確認,交通費酌定為2334元。住宿費確定為500元,營養費酌定為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確定為960元,護理費按實際住院天數乘以甘肅省2015年農林牧漁人均純收入87.53元確定為2100.72元,后續治療費因無鑒定結論支持不予確認,精神撫慰金酌定為1000元,摩托車酌定為2000元,以上共計23851.04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10000元醫療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史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3810元,在交強險1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史XX交通費2334元、護理費2100.72元、住宿費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在交強險2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史XX摩托車損失86元。以上共計9830.72元;
二、原告史XX剩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摩托車損失14020.32元,由被告喬XX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2元,由原告史XX承擔679元,被告喬XX承擔5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連生
審判員 趙連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文志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