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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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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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107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沾益縣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保XX,男,回族,小學文化,沾益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錢朝紅,云南洪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簡稱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光偉。
委托代理人朱俊華,系該公司員工,系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谷娣,北京市昌久律師事務所昆明分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保XX訴被告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智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錢朝紅、被告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華、李谷娣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保XX訴稱,2014年10月17日,我兒子王輝駕駛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沾益縣西平鎮盤江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玉林山水一期49幢門口處,所駕車輛與行人朱明光相撞,造成朱明光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認定王輝負事故全部責任,朱明光不承擔責任。車輛向被告購買了交強險及20萬元第三者商業險,事發后經沾益縣交警大隊調解,原告賠償朱明光家屬306600元。我賠償受害人后多次找被告履行保險合同支付保險金,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諉拒絕支付保險金。故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險合同,在保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198679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21495元、喪葬費27184、精神撫慰金5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但王輝系無證駕駛,故我公司不予承擔原告的賠付。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擔保險責任的事實是否成立。
原告保XX為主持其主張提交了: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實其主體資格。
2、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保單兩份,用以證實雙方形成強制保險的的情況。
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實事故造成朱明光死亡,王輝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4、朱明光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證實其受害人朱明光的基本信息。
5、據賠通知書一份,證明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事實。
6、調解協議書、賠償憑證各一份,用以證實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經賠償的事實。
7、死亡證明書、鑒定文書各一份,用于證實朱明光因交通事故死亡及鑒定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對證據1、2、3、4、5三性均無異議,并說明證據3中證實了王輝系無證駕駛且因為無證駕駛導致拒賠的事實,對證據6、7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
被告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1、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保險單副本一份,用以證實在保險單上由重要提示,保險人有義務認真閱讀保單的事實。
2、機動車保險條款一份,用以證實駕駛人屬于無證駕駛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經質證,原告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對證據1認為與自己說持有的保單不是同一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2認為原告在購買保險的時候,沒有告知我們,應當給投保人閱讀并簽字確認,不適用于本案的抗辯理由。
通過庭審質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4年10月17日,我兒子王輝駕駛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沾益縣西平鎮盤江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玉林山水一期49幢門口處,所駕車輛與行人朱明光相撞,造成朱明光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認定王輝負事故全部責任,朱明光不承擔責任。車輛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20萬元第三者商業險,事發后經沾益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賠償朱明光家屬306600元。理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保險合同支付保險金,但被告因駕駛員系無證駕駛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
另查明,王輝與原告系父子關系,XX號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的保險公司;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雙方簽訂了書面保險合同。且原告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向原告方說明了保險合同中關于免責條款的相關事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保XX的損失認定為:死亡賠償金121495元、喪葬費2718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198679元,原告XX號在被告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均在保險期限內。原告保XX在庭審前經沾益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向朱明光支付了相關費用306600元,視為替被告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墊付,故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人壽沾益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死亡傷殘110000元項下賠償:死亡賠償金121495元、喪葬費2718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即198679元,因醫療費項下未產生相關費用,故醫療費項下不予賠償,超出部分88679元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人壽保險沾益支公司辯解已經向原告方說明免責條款并不予賠付的主張,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依法無據,不予支持。保險公司在實際支付賠償金后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保XX110000元,其余損失由原告保XX自行承擔。
案件受理費2117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李智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楊紅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