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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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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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商字第000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扎賚特旗人民法院 2015-12-04
原告宋XX,男,漢族,個體,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叢志敏,男,漢族,農民,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興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代表人李曉明,該支公司總經理。
原告宋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叢志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XX訴稱,2014年9月5日,我駕駛蒙FXXX68號小型轎車沿音德爾鎮通海路計生局南側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由東向南轉彎的侯臣駕駛的黑BXXX11號貨車相撞,造成我和侯臣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扎賚特旗交警大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扎公交認字(2014)第0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超速行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扎賚特旗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扎價認字(2014)第17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我的蒙FXXX68號轎車損失172265.00元。我為蒙FXXX68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保險189800.00元,投保不計免賠率特約附加險。我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而且在我投保時被告未就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我做明確提示或者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本身不能證明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履行,被告以我醉酒駕駛機動車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可以由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我車輛損失保險金17226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11條規定了法定免責合同化說明義務的履行,保險人以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可以免除保險人對該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第12條規定了《保險法》第17條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在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的顯著位置以文字或符號等明顯標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中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夠理解的解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原告為了證實其主張,向本院遞交了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時間、地點及事實。
2、機動車行駛證一份,證明該車輛發生事故時在安全有效檢驗期限內。
3、保險車輛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證明原告向交警大隊申請,經交警隊委托扎賚特旗價格認證辦公室鑒定確認車輛損失為172265.00元,其鑒定程序系公安交警大隊依照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其鑒定程序合法。
4、保險單一份,證明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189800.00元,還投保了車損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單首頁中原告繳費時間是2014年2月26日14點59分10秒,保險合同生效時間是2014年2月26日14點59分20秒,保險單打印時間是2014年2月26日15點3分57秒,即原告投保時被告還沒有向原告出具保險單及其保險條款,只是在原告投保后保險公司才給原告出具保險單及其保險單背書上所附有的保險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只有投保人投保時保險公司就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作明確提示的,免責條款才發生法律效力,投保后保險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的,保險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該保險條款既沒有采用紅色四號以上字體,也沒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體和符號,根據中國保監會在2012年2月23日發布的“保監發(2012)第16號”《關于加強機動車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第三項的規定精神,其一要求保險公司對保險免責條款提示應采用紅色四號以上字體增加“責任免除特別提示”,其二要求保險公司在投保單中免責條款提示項下采用手書“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并由投保人簽名,本案中保險單不符合保監會關于明確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要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質證,對以上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舉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宋XX為蒙FXXX68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附加險,保險單正本背書附有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保險單正本首頁上方標注收費確認時間2014年2月26日14時59分10秒,保險單生效時間2014年2月26日14時59分20秒,打印保險單時間2014年2月26日15時3分57秒。保險費為3303.15元,保險賠償限額為1898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27日0時起至2015年2月27日0時止。2014年9月5日20時許,原告宋XX駕駛蒙FXXX68號小型轎車沿音德爾鎮通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計生局南側時,與由東向南轉彎的侯臣駕駛的黑BXXX11號貨車相撞,造成宋XX、侯臣受傷以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扎賚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扎公交認字(2014)第0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宋XX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超速行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認定侯臣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讓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應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扎賚特旗價格認證辦公室經扎賚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扎價認字(2014)第17號”價格認定結論書,確認原告宋XX蒙FXXX68號本田雅閣轎車損失17226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理應于賠償范圍內進行賠償。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為蒙FXXX68號轎車投保繳費在先,收到保險單正本及其保險單正本附有的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時間在后。被告以原告醉酒駕車違反保險合同拒絕理賠,投保時被告并未就免責條款等作出提示,且保險單所附保險條款字號為小六號,字號過小,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字體即便是加粗加黑,與其他條款亦不能有明顯區別。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經盡到說明義務,其情形不屬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車輛損失保險系保險標的的保險,因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所有的蒙FXXX68號轎車經扎賚特旗價格認證辦公室鑒定確認車輛損失金額172265.00元,未超過車輛損失保險金額189800.00元。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17226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宋XX車輛損失保險金172265.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45.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興安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上訴中………)
審判長初文倩
人民陪審員王春艷
人民陪審員王巧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白朝力格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