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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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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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終字第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楊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偉,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偉,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2014)臨商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利平擔任審判長,法官鄔忠良、烏力吉仗嘎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偉,被上訴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李X的小型轎車(蒙LXXX54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限額224800元)及相關險種,保險期限為2013年10月23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月04日17時05分許李X駕駛蒙LXXX54號小型轎車沿銀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五一街交叉路口時,與沿五一街由東向西行駛李雨露駕駛的蒙LXXX58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李X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李雨露應付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車輛損失66665元加鑒定費2500元,然后減去強險2000元,之后按70%承擔即47015.5元。因車損有爭議,投保人未賠償。李X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依法賠償李X車輛損失費以及鑒定費共計47015.5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李X的小型轎車(蒙LXXX54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限額224800元)及相關險種,該車發生事故后,對該投保車輛自身造成的損失,應先由對方事故車輛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先行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后,其余車輛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此所產生的鑒定費也一并予以賠償。李X請求按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賠償財產損失數額2000元后,其余損失按70%比例給付,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某保險公司應在該車車損以及其他損失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對李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47015.5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87元,其余488元不再繳納。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作出判決的證據是李X提供的單方委托的物價鑒定,該鑒定結論委托程序違法,并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且鑒定結論內容嚴重失實,各項配件價格超出行業最高水平。上訴人獲得新的證據可以充分證明原審法院據以作出判決的證據內容不合理,判決顯失公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駁回李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X答辯稱,原判事實清楚,應予維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李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限額224800元)及相關險種,所簽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李X投保的車輛發生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法予以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一審委托鑒定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且鑒定結論委托程序違法,結論內容嚴重失實。經查,本案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臨河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具有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的巴彥淖爾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交通事故車輛損失額進行了價格鑒定,并出具了車物損失價格鑒證結論報告。對此,一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出異議。二審中,其雖提出該價格鑒定比同行業價格高,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利 平
代理審判員 鄔 忠 良
代理審判員 烏力吉仗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 全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