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勉縣高寨達成物流有限公司、李保記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陜07民終36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漢寧,經理。
委托代理人文偉,陜西興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勉縣高寨達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新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春景,陜西維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保記。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勉縣高寨達成物流有限公司、李保記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勉縣人民法院(2015)陜0725民初013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所有的陜FXXX50牽引車和陜FXXX2掛車掛靠在原告名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和駕駛員限額分別為五萬元,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告知免責條款內容。2013年12月13日6時許,駕駛員郭定科持B2駕駛證駕駛該保險車輛從成都往勉縣行駛途中,在京昆高速公路1579KM+150M處,撞斷高速公路中央護欄墜落于對向車道,造成乘員魯保平死亡,駕駛員郭定科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經四川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三大隊現場勘驗后,認定駕駛員郭定科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乘員魯保平的親屬、駕駛員郭定科分別將第三人李保記起訴至原審法院,第三人李保記以實際車主的身份,向乘員魯保平的親屬賠償了三十八萬元,向駕駛員郭定科賠償了五萬元。現原告遂訴至原審法院,提出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10萬元。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投保單、駕駛員郭定科的駕駛證、陜FXXX50牽引車和陜FXXX2掛車行駛證復印件、四川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三大隊作出成綿廣三大隊公交認字(2013)第000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條款、(2014)漢中民一終字第00483號民事調解書、(2015)勉民初字第00110號民事調解書等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定案。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陜FXXX50牽引車和陜FXXX2掛車交通事故責任車上人員(駕駛員和乘員)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7日0時至2014年11月6日24時止。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當事人應嚴格遵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被告賠付車上人員險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解該投保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員郭定科持B2駕駛證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不予賠付之觀點,因保險單上沒有指定準駕人員及其準駕證照,也沒有明確約定投保車輛必須由持何種駕駛證照的駕駛員駕駛,且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簽訂時沒有告知投保人免責條款內容,該免責條款不生效,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釆納。第三人同意原告在獲得賠償后再按掛靠協議處理賠償款的意見,合理合法,本院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范圍內向原告勉縣高寨達成物流有限公司賠付車上人員險10萬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主要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李保記雇傭的駕駛人員郭定科持B2照駕,駛陜FXXX50/陜F2922半掛牽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商業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7項第3目規定: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郭定科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責任免除范圍,被上訴人勉縣高寨大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請求法庭依法予以駁回。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條規定:“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是交通安全法明文禁止的行為。被上訴人勉縣高寨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李保記)在雇傭郭定科時明知郭定科駕駛證無法駕駛該車還要雇傭,因此郭定科給受害人及自身造成的損失應該由駕駛人及車主自行承擔賠償責任。駕駛人把自己的違法成本轉嫁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放縱了準駕車型不符不能駕駛的違法行為。綜上所述,懇請二審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判決郭定科及其車主自行承擔駕駛人郭定科及死者乘坐人員魯保平的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勉縣高寨達成物流有限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成立,因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告知免責條款內容的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2、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保記答辯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手續后,過了20多天才將保險手續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見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沒有向我被上訴人提及過任何保險條款的內容,對于免責條款內容,被上訴人根本就不知道。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被上訴人二審中均沒有新證據提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上訴人李保記于2013年11月在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購買了東風牌牽引車、華駿牌掛車,并將上述車輛掛靠在被上訴人勉縣高寨達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時委托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掛牌及投保事宜。2013年11月6日,被上訴人李保記以被上訴人勉縣高寨達成物流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業務員胡某某電話聯系,申請投保上述車輛交強險、交通事故責任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并委托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李明濤前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事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業務員胡某某持李明濤攜帶的被上訴人勉縣高寨達成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在事先填好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目內容落款處加蓋了被上訴人勉縣高寨達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投保單載明的投保人為被上訴人勉縣高寨達成物流有限公司,投保險種為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其中牽引車保險金額為5元、掛車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1月7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6日零時止,保險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為訴訟,在指定駕駛員欄目內未填寫駕駛員姓名,也未填寫駕駛證號碼。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業務員胡某某將保險單三份交給李明濤帶回。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使用了事先印制的格式條款,其中第六條第七款免責條款載明: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及其業務員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和事前均未向投保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解釋、說明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自行制作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也未發送給投保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本院認為,首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車上人員責任險,并按合同支付了相應保險費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不違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當事人應嚴格遵守。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以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由此可以見,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發生效力的前提是保險人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并作出明確說明,且保險人對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盡到上述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向被上訴人發送自行制作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故此應認定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免責條款未向被上訴人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不知有此項免責條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也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承擔保險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古 潔
審 判 員 秦保新
代理審判員 徐文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