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文蘭訴被告楊衛衛、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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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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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78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云縣人民法院 2015-11-25
原告趙文蘭,女。
委托代理人周金贏,云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衛衛,女,教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負責人楊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俊呈,云南海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云縣。
負責人楊太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廷善,云南任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趙文蘭訴被告楊衛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歐陽美香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文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贏,被告楊衛衛、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廷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相關訴訟材料。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文蘭訴稱:2015年1月14日,被告楊衛衛駕駛云SXX號轎車從大理往云縣城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云縣城客運站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正在路上同向步行的原告趙文蘭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后原告在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0天,診斷為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腦震蕩、雙肺挫傷、創傷性腦膜炎。經臨滄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需后期醫療費5000元,營養期為45天。此次交通事故經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楊衛衛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由于被告楊衛衛駕駛的云SXX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4646.98元,其中:殘疾賠償金48598元(24299元X20年X10%),診療費285.70元,交通費400元,住宿費200元,誤工費10693.28,護理費6320元(80天X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0元(80天X100元),營養費2250元(45天X50元)天,后續治療費5000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衛衛辯稱: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和費用無異議,但其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9449.06元、護理費3000元、檢查費1000元、生活費3000元、原告手機損失費399元,要求納入本案一并處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一、對交通事故發生的相關事實沒有異議,被告駕駛的車輛也確實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30日0時至2015年7月29日24時。二、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賠償數額不予認可。1、殘疾賠償金結合原告的戶籍認定賠償;2、護理費不予認可,因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的陪護證明,醫囑中也沒有需要陪護的情況說明;3、對于交通費,原告提供的發票與本案無關聯,不予認可;4、住宿費發票顯示的時間是2015年3月12日,正好是在住院期間,住宿費沒有實際發生,不應當支持;5、誤工費應結合原告的《收入證明》、《工作證明》、銀行對賬單或近三年平均收入,認定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或日工資;6、原告為持續性治療,誤工天數應以月計薪,按21.75天/月計算,現原告無充分證據證明其收入狀況,故對誤工費不予認可;7、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8、根據保險條款規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9、診療費應以醫院出具的正規醫療發票為準;10、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根據云縣的物價水平30元/日計算,住院天數以出院報告為準;11、醫囑中并沒有需要加強營養的說明,原告主張營養費沒有依據,不予認可;12、后期醫療費以合法出具的鑒定報告結論為準。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肇事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甲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四、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沒有意見,但肇事車輛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三者險,故原告主張的費用應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再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只能按照鑒定意見書評定的20天,每天79元計算;交通費、住宿費不予認可;誤工費按照原告實際誤工損失賠償;住院生活補助費只認可在云縣人民醫院住院的21天,按每天100元計算;營養費以鑒定書評定的45天為準;護理費3000元系楊衛衛自意支付,超出法律規定應支持的部分應由楊衛衛自行承擔。由于被告楊衛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按合同約定扣除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楊衛衛駕駛云SXX號轎車從大理往云縣城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云縣汽車客運站路段時,因被告操作不當,與正在路上同向步行的原告趙文蘭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楊衛衛負全部責任,原告趙文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診斷為腦震蕩、多發性肋骨骨折、雙肺挫傷,后經云縣人民醫院建議轉至云縣中醫院住院治療59天,診斷為損傷昏厥、氣滯血瘀證。兩次住院共支出醫療費29449.06元,已全部由被告楊衛衛墊付。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楊衛衛另行向原告墊付了護理費3000元、檢查費1000元、手機損失399元。2015年8月8日,經臨滄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需后期醫療費5000元,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評定為20日,營養期評定為45日,支出鑒定費1900元。被告楊衛衛駕駛的云SXX號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時止,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時止。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材料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楊衛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駕駛的機動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應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乙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再由楊衛衛賠償。
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1、診療費285.70元,系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支持;2、原告系城鎮戶口,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支持48598元(24299元X20年X10%);3、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治療,其所在單位扣除工資收入2251.55元,故其誤工費支持2251.55元,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可能扣除的年度績效獎金8384元,沒有提交證據加以證明,且尚未實際產生,不予支持;4、護理費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的天數20天,每天79元計算,支持1580元;5、營養費按照評定的天數45天,每天50元計算,支持225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按住院的天數80天,每天100元計算,支持8000元;7、后續治療費5000元、鑒定費1900元,系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支持;8、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1000元;9、住宿費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項費用系實際產生的合理費用,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10、交通費結合原告就醫及鑒定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300元。
綜上,支持原告各項損失合計71165.25元。被告楊衛衛已墊付的醫療費29449.06元,系原告治療過程中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納入原告的總損失計算。原告的醫療費(含楊衛衛墊付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及營養費合計44984.76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0000元,不足34984.76元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及交通費合計55629.55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手機損失399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綜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66028.55元;乙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34984.76元。被告楊衛衛支付的護理費3000元系與原告協商一致,直接向護理人員支付,故超出本院支持部分1420元由被告楊衛衛自行承擔。被告楊衛衛墊付的醫療費、檢查費及手機損失合計30848.06元,由甲保險公司在賠償原告的費用中扣除予以返還,故甲保險公司實際還應賠償原告35180.4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文蘭35180.49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文蘭34984.76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公司支付被告楊衛衛代為墊付的費用30848.06元。
上述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趙文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16元,減半收取958元,由原告趙文蘭負擔153元,中國人民財產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公司負擔412元,中國人民財產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負擔3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代理審判員 歐陽美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