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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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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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三終字第2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林,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志波,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巧家縣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經審理后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4年9月2日,原告張XX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云CXXX32平板運輸車購買了機動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419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200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9月28日0時至2015年9月27日24時止。
張XX與王正坤達成口頭運輸合同,2014年12月4日17時,張XX的駕駛員張富祥駕駛云CXXX32號平板運輸車(重型貨車)裝載王正坤的挖掘機行駛至四川省寧南縣寧跑路1K+500m處時,因車輛失控翻車,導致平板車與車上貨物挖掘機一起翻滾下路溝,同時與羅志榮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云CXXX32車輛及車上貨物挖掘機、摩托車、路面、土地等受損,羅志榮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寧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寧公交認字(2014)第6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張福祥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羅志容不負責任。該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公路路面、農作物等損壞,張XX支付修復公路路面、賠償農作物等費用合計22200.00元;張XX請吊車施救肇事車輛支付拖平板車費18000.00元、吊挖掘機費6800.00元,合計24800.00元,王正坤的挖掘機修復,張XX支付車輛維修及工時費27000.00元、發動機材料費125000.00元,合計15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2014年9月27日,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按合同約定向原告張XX理賠其承保的保險險種保險金,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張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支付理賠款公路路面、農作物等損失費22200.00元、拖平板車費18000.00元、吊挖掘機費6800.00元,挖掘機維修費27000.00元、發動機材料費125000.00元,合計199000.00元訴訟請求,在庭審過程被告對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造成的損失,張XX賠償了199000.00元均無異議;僅認為挖掘機發動機材料費125000.00元過高,不愿按原告張XX的請求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經審查均未超過機動車損失險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貨物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10日內給付原告張XX公路路面、農作物等損失費22200.00元、拖平板車和挖掘機費18000.00元、吊挖掘機費6800.00元,挖掘機維修費27000.00元、發動機材料費125000.00元,合計199000.0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其不應當承擔挖掘機發動機維修費27000元及材料費125000元的責任。其具體理由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認定挖掘機發動機受損,而被上訴人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只能證明挖掘機外殼受到碰撞。
被上訴人張XX作了服判的答辯。
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除對一審認定的修理挖掘機發動機的材料費125000元及維修費27000元的事實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無異議,對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雙方的訴辯主張,雙方爭議的焦點: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挖掘機發動機的維修費27000元及材料費125000元的責任
針對本案焦點,結合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評判如下:
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修理挖掘機的維修費27000元及材料費125000元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寧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寧公交認字第(2014)第60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處理的是當事人張富祥與羅志容發生交通事故后,誰應當承擔交通事故的責任,不涉及處理挖掘機的維修等賠償事項,故沒有記載挖掘機的發動機是否受損的情況。根據事故當天的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張XX的司機張富祥駕駛云CXXX32平板運輸車運輸王正坤的挖掘機途徑寧南縣境內,由于交通事故翻下公路致使挖掘機受損,某保險公司委托寧南財產保險公司的查勘人員勘驗了事故現場,一審中上訴人也認可挖掘機在事故中受損及發動機被修理過的事實,只是認為費用過高。事后挖掘機在寧南縣龍騰進口汽修廠進行了修理,修理費27000元,材料費125000元,修理廠出具了各項材料費的價格明細表,上訴人認為挖掘機發機沒有受損,不應該修理和材料費過高,但對其主張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故上訴人的該上訴主張不成立。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保險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當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被上訴人張XX已向上訴人支付了保險費,發生交通事故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支付理賠款公路路面、農作物等損失費22200.00元、拖平板車費18000.00元、吊挖掘機費6800.00元,挖掘機維修費27000.00元、發動機材料費125000.00元,上訴人認為挖掘機發動機不可能受損,不愿意賠償修理發動機的工時費27000元及材料費125000.00元,但對其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義務人不主動履行本判決,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的二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劉金福
審判員 陳貴瓊
審判員 陳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周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