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蘇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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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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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瓊97民終2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彭建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明,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鐘球,海南金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海南信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文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符丹,海南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XX、原審第三人海南信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興汽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某保險公司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845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3月19日,蘇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約定由蘇XX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為瓊AXXX55大眾牌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承保險別為:1、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36710元;2、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300000元;3、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責任限額10000元;4、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責任限額10000元/座(4座);5、盜搶險,責任限額126866.88元;6、玻璃單獨破碎險,責任限額國產玻璃;7、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費用合計3207.12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4月1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此外,蘇XX還于同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險費用1155元。蘇XX于同日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上述保險費用共計4362.12元。
2015年5月18日上午,蘇XX駕駛保險車輛瓊AXXX55小轎車行駛在東方市八所鎮三角公園名豪酒店前路段時,因操作不當刮碰到路邊樹木導致翻車,造成瓊AXXX55小轎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當日,東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XX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蘇XX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并于2015年5月26日將事故車輛送到信興汽車公司(大眾4S店)處檢測維修。經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蘇XX及維修單位信興汽車公司三方同意,確認瓊AXXX55小轎車的維修項目(不含案涉發動機維修)及維修價格。2015年7月14日,信興汽車公司將維修后的瓊AXXX55小轎車交予蘇XX使用,蘇XX也向信興汽車公司支付了維修費50326元。當日,蘇XX駕駛瓊AXXX55小轎車從海口市返回東方市,當行駛了133公里時發動機出現故障,車輛無法繼續行駛。蘇XX立即通知信興汽車公司到現場施救,某保險公司定損員到場對瓊AXXX55小轎車查勘,但未定損。后信興汽車公司應蘇XX要求對瓊AXXX55小轎車受損發動機進行檢測維修。2015年8月17日,經結算發動機維修費用共計22572元,該費用已由蘇XX支付給信興汽車公司。
原審另查明: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已將瓊AXXX55小轎車第一次維修費50326元和施救費2000元合計52326元支付給了蘇XX,但以不屬于車輛保險范圍為由拒絕向蘇XX支付第二次發動機維修費用22572元。2015年8月19日,信興汽車公司出具《關于事故車輛維修情況的說明》,主要內容:經檢測,2015年7月14日瓊AXXX55小轎車發動機故障為發動機缸體破裂。經拆檢、檢測分析及請求上海大眾總部工程師技術支持,確認本次發動機損壞原因如下:1、發動機故障原因是由于車輛翻車時導致部分機油滲入缸內,導致其活塞運行行程變短,而連桿則會因高速運轉受到超負載的壓力,隨著發動機工作的運轉速度增強,連桿不斷地受到超負載力的沖擊,將會發生彎曲甚至斷裂。在高速的情況下,斷裂的連桿會飛出而將缸體擊穿,引起發動機損壞;2、本次發動機損壞的原因確認為是車輛發生翻車事故后導致存在的隱蔽性問題,需要在高速運行一段時間才能產生出來的故障。因此,原定損維修認定項目無法判定該問題存在,故產生發動機二次故障維修。
2015年9月6日,蘇XX向一審法院起訴某保險公司,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維修費用2257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爭議焦點主要是:1、信興汽車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第三人主體資格;2、案涉車輛發動機損壞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3、被告能否以第三人存在過失導致損失擴大為由主張免賠。
關于信興汽車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第三人主體資格的問題。雖然信興汽車公司不是本案保險合同當事人,但因信興汽車公司系案涉車輛維修單位,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發動機損壞原因提出抗辯,蘇XX對某保險公司這一抗辯難以提出反抗辯,也與信興汽車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信興汽車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主體適格。
關于案涉車輛發動機損壞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蘇X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于2015年3月19日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本案當事人對于案涉車輛出險后第一次維修項目及維修費用均無異議,且已履行完畢。爭議在于第二次維修發動機所產生的費用由誰承擔的問題。根據雙方約定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被保險人蘇XX系因操作不當碰撞路邊樹木翻車這一保險事故造成瓊AXXX55小轎車受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雖然案涉瓊AXXX55小轎車發動機損壞是在第一次維修完畢后產生,但根據第三人出具的《關于事故車輛維修情況的說明》,案涉瓊AXXX55小轎車發動機損壞系由于翻車導致部分機油滲入缸內引起,原某保險公司雙方對此亦無異議,故案涉瓊AXXX55小轎車發動機損壞與翻車具有因果關系,應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抗辯案涉瓊AXXX55小轎車發動機損壞不屬保險事故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能否以第三人的原因導致損失擴大為由主張免賠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據此,對于第三人造成的保險事故,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保險人應當予以賠償,保險人賠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案涉車輛發動機損壞與翻車具有因果關系,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蘇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發動機維修費用22572元,未超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如果某保險公司認為該損失是由于第三人的過失或過錯等原因造成的,某保險公司在向蘇XX賠付保險金后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向第三人追償。此外,雙方約定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六)項關于“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是針對被保險人存在過錯的情形。本案中,案涉車輛是在經某保險公司認可的第三人維修完畢交付蘇XX后,在行駛途中因之前翻車導致部分機油滲入缸內引起發動機損壞,蘇XX對于該損失不存在過錯。綜上,某保險公司以第三人的原因導致損失擴大為由主張免賠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蘇X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發動機維修費用22572元的訴訟請求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蘇XX支付保險金22572元。案件受理費18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蘇XX的車輛發動機損壞屬于保險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蘇XX因操作不當導致小轎車撞樹翻車,確屬保險責任,對于這次事故的賠償責任,蘇XX2015年7月14日完成車輛維修及支付維修費,某保險公司2015年7月15日向蘇XX支付了保險賠償金。而蘇XX所主張的發動機損壞并非這次保險事故造成。蘇XX車輛撞樹的保險事故發生后,經過信興汽車公司檢測,已經全部維修。發動機損壞系在信興汽車公司將車輛維修完成并交付蘇XX使用,在使用一段時間之后才發生的發動機損壞,在此期間并沒有發生碰撞、傾覆等屬于保險責任的情形。蘇XX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發動機的損壞屬于保險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例》第四條約定的屬于保險責任的某一種原因造成。二、原審認定“瓊AXXX55小轎車發動機損壞系由于翻車導致部分機油滲入缸內引起,原被告雙方對此亦無異議“,該認定歪曲事實。1、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實發動機損壞是由于翻車導致部分機油滲入油缸引起。原審法院作出該認定的唯一依據是信興汽車公司出具的《關于事故車輛維修情況的說明》。首先,該說明系信興汽車公司單方出具,信興汽車公司并不具備鑒定資質,其所作出的說明對某保險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該說明也沒有說蘇XX的發動機系因翻車造成。按照該說明的陳述,分為兩個過程,第一個過程是翻車導致發動機滲入機油,第二個過程是維修時沒有清洗滲入發動機的機油。翻車只是導致機油滲入發動機,并未造成發動機損壞。導致發動機損壞的原因是在第二個過程中沒有將滲入的機油清洗出來;最后,信興汽車公司在一審開庭時對該說明的內容并不認可,稱僅僅是當時初步意見。一份連陳述人自己都不認可的說明,豈能用來約束上訴人。2、原審法院稱“原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與事實不符。原審開庭時,上訴人從未認可過信興公司的說明。三、原審法院在查明事實部分稱“經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蘇XX及維修單位信興汽車公司三方同意,確認瓊AXXX55小轎車的維修項目(不含涉案發動機維修)及維修價格”。該表述存在歧義,讓人理解為翻車后三方均確認不能對發動機進行維修。眾所周知,一旦車輛出現碰撞、傾覆等事故,肯定是由維修單位對車輛進行全面的檢測、維修,不可能存在部分維修,更不可能存在對發動機這樣的核心部位不予維修,除非經檢測不存在任何問題。被保險車輛翻車后的檢測必然包括發動機等全車檢查、檢測,然后確定損壞部位、維修項目。而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僅僅是對維修單位檢測后提出的維修項目進行核實。蘇XX車輛翻車后的維修項目包括更換發動機蓋、添加“高端機油嘉實多”4瓶、冷卻劑2瓶等與發動機密切相關的項目,這說明維修單位已經對發動機進行了檢查,但并沒有發現機油滲入缸內。因此,在翻車事故發生后,上訴人確認的維修項目是維修單位經全車檢測,認為需要維修的項目,并非原審法院認定的上訴人確認維修項目不含發動機維修。四、原審法院認定“蘇XX立即通知信興汽車公司到現場施救,某保險公司定損員到現場對瓊AXXX55小轎車查勘,但未定損”。該事實認定錯誤。蘇XX在車輛維修好之后,直接與信興汽車公司進行的試車和交接,上訴人并未參與。蘇XX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動機出現故障無法行駛,其當時也只是通知信興汽車公司到現場施救,并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都不知情,當然不可能派定損員到現場查勘。該事實一方面說明,蘇XX發動機損壞時連她自己都認為與上訴人無關,不屬于保險責任,故沒有通知上訴人查勘;另一方面,也正是蘇XX沒按保險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的約定,及時通知上訴人,致使無法確定事故原因,上訴人也不承擔賠償責任。五、原審法院適用《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適用該條款的前提是因為第三人的原因導致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具體到車輛保險,應當是因為第三人的原因使標的車輛發生《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的碰撞、倒塌等七種情形導致標的車輛損害的,才適用該條規定,由保險人賠償后向第三人追償。但本案顯然不屬于此類情形,沒有證據證明發動機損壞是因為第三人原因碰撞、傾覆、墜落、火災、爆炸、倒塌、物體墜落等造成,因此不能適用該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綜上: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為駁回蘇XX的訴訟請求。2、判令蘇XX承擔本案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
蘇XX答辯稱:一、一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是正確的;二、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處進行了全保,發生了翻車事故屬于保險范圍應進行保險賠償;三、發動機發生損壞是因翻車事故引起的,不管第一次維修是否發現這都是客觀存在的,應該由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
信興汽車公司答辯稱:本案案由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涉案保險合同的主體為蘇XX及某保險公司,信興汽車公司并非涉案保險合同相對方,不應成為本案當事人。涉案車輛發動機出現故障與信興汽車公司無關,不應該為本案承擔任何責任。
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車輛發動機損壞是否屬于保險事故范圍,是否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涉案車輛是“在使用一段時間之后才發生的發動機損壞”,本院認為該說法與事實不符。一審及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如下事實:蘇XX將車從4S店開往東方市的途中即發生故障,結合4S店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判斷是維修不到位、不徹底而發生的事故,該事故與已經報保險的翻車事故之間有不可分割的關系,應視為是同一次事故,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以蘇XX在發動機出現故障后未報保險為由不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德紅
審判員 鐘鳴亮
審判員 崔岱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密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