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高縣恒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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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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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2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高縣人民法院 2015-12-17
原告:上高縣恒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X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晏X乙,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晏X丙,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梅XX,公司職工。
原告上高縣恒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簡稱上高恒運公司)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熊友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高恒運公司委托代理人晏X乙、晏X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高恒運公司訴稱:2015年5月11日,原告公司司機晏X丙駕駛的贛CXXX63貨車,在上高縣七寶山行駛中后斗側翻,造成車輛右邊受損無人傷物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為單方事故經被告保險公司認定晏X丙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對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理賠,然而被告保險公司以不屬于理賠范圍為由拒絕賠償。迫于無奈,原告只好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修理費及材料費損失進行評估,損失金額為15150元,評估費為300元。原告贛CXXX63貨車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被告保險公司不依據法律和保險合同履行賠償義務,實屬無理和違法。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5150元,評估費3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本次事故的發生,不提異議。事故造成的損失依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一項,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漏造成的損失責任免除,同時附則三十七條傾覆實指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翻倒(兩輪以上離地,車體觸地),處于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原告車輛是在卸貨過程中導致,不屬于意外事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且原告提供的鑒定報告也是原告單方面委托評估的。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公司駕駛員晏X丙駕駛其所有的贛CXXX63中型自卸貨車裝載貨物鹽酸在上高縣七寶山鼎峰礦業公司貨場卸貨過程中,駕駛員晏X丙操作自卸裝置卸貨,卸去部分貨后,調低自卸裝置,駕駛車輛調整卸貨地點行駛過程中,不慎側翻,貨物散落,車廂、自卸裝置等受損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駕駛員向被告保險公司報險,公司派員現場勘察、拍照,車輛維修期間,公司也派員到現場拍照,并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被告保險公司在審核理賠過程中以不屬于保險責任理賠范圍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委托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定。同年10月16日作出高價認字(2015)22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價格鑒定為損失價格為15150元,支付鑒定費3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贛CXXX63福田牌自卸貨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為91800元),且在投保有效期內。
以上事實,有事故車輛現場照片,評估報告、保單、修理費票據及雙方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責任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保險責任因碰撞、傾覆、墜落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三十七條附則傾覆指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翻倒(兩輪以上離地、車體觸地),處于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原告事故車輛贛CXXX63貨車發生事故車輛受損符合上述保險條款所指傾覆情形,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依法應當得到賠償。原告主張的損失有評估報告和修理費票據證實,雖然屬于單方面委托評估,但是在保險公司作出拒賠的情形下委托,該損失金額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上高縣恒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5150元,評估費300元,計154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執行款匯入本院執行款專戶:開戶名上高縣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上高縣支行,賬號: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元,減半收取9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費至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設于農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處024401040000848賬上,逾期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熊友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喻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