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X與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交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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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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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臺民初字第3319號 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葉XX,女,漢族,住福建省閩侯縣。
委托代理人林祥鋒,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福州市臺江區。
法人代表陳宙泉。
委托代理人王潘晞、吳國強,公司職員。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
法人代表林雨。
委托代理人許懷昊,公司職員。
原告葉XX與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五一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情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XX委托代理人林祥鋒、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潘晞及吳國強、被告人保五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許懷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93路公交車時摔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部治療,經診斷為:右橈骨遠端、尺骨莖突骨折。2015年8月31日福建南方司法鑒定所鑒定確認:1、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2、原告的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誤工費:148.6元/天×90天=13374元;護理費:148.6元/天×60天(護理期60天)=8916元;交通費:1000元;必要營養費:4500元;(營養期90日)50元/天×90天=4500元;精神損失撫慰金:10000元;殘疾賠償金:55300.32元(30722.4元/年×18年×10%);鑒定費:140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以上合計99490.32元。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購置了車輛保險,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據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人身損害各項損失合計99490.32元;2、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被告人保五一公司辯稱,根據接處警情況登記表,沒有體現傷者的姓名,無法確認本案的原告在涉案的公交車受傷,原告需舉證證明在公交車受傷;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公交公司應該在運輸合同中先行賠付再要求其公司另行索賠。對原告訴請: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票據為準,一共四張發票,金額是6554.03元,公交公司墊付的要予以扣除;我方認為原告的傷情不構成傷殘,營養費無依據;后續治療費尚未實際發生,無法明確是否會實際產生,應該在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護理費原告沒有住院,不存在該項訴請;誤工費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62歲,該訴請無法律依據;交通費的訴請過高,應該根據實際門診確定,請法院酌定;殘疾賠償金,原告的傷情不構成傷殘等級,應該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計算年限是18年;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以運輸合同起訴,不存在該項訴請;鑒定費和訴訟費,我們不認可原告的傷殘等級,所以不認可鑒定費,即使存在鑒定費也應該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擔。
被告公交公司辯稱,其答辯理由和人保五一公司一致。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93路公交車時摔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部治療,后到福州市第二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右橈骨遠端骨折。2015年8月31日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做出南方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13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1、葉XX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2、葉XX的護理期評定為60(陸拾)日、營養期評定為90(玖拾)日。原被告一致確認,被告公交公司有墊付醫療費4852.62元。
關于原告在本案中請求賠償的損失金額是否合法有據,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醫藥費總金額為6554.03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墊付的4852.62元,剩余醫藥費為1701.41元,并提供門診病歷、醫療發票、疾病證明書及相應的費用清單予以證明。兩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2、誤工費。原告主張13374元(148.6元/天×90天=13374元)。兩被告認為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62歲,該訴請無法律依據。本院認為,發生事故時原告已經62歲,同時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因此,原告該項訴請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3、護理費。原告主張148.6元/天×60天(護理期60天)=8916元。兩被告認為原告沒有住院治療,不存在該項損失。本院認為,原告未住院治療,同時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相應護理費支出,因此原告該項訴請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4、營養費。原告主張4500元,兩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情不構成傷殘,該項訴請沒有依據,不予認可。考慮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定該項費用為800元。
5、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兩被告認為交通費訴求金額過高,由法院酌定。結合原告門診次數,本院對交通費酌定200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55300.32元(30722.4元/年×18年×10%)。兩被告不予認可,認為原告的傷情不夠成傷殘等級,應該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計算年限是18年。本院認為,原告對于該項主張提供了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明,兩被告對原告構成十級傷殘有意見,但未申請重新鑒定,因此,本院對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的意見予以采納。關于是否應按照城鎮標準進行賠償,原告提供了閩侯縣青口鎮付竹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其所在戶耕地已被征用以及福州市晉安區藍灣雅境小區業主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在藍灣雅境小區#XXX,而被告沒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本院對原告提供上述兩證據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計55300.32元。
7、精神損失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兩被告認為原告以運輸合同糾紛起訴,不存在該項訴請。本院認為,被告辯解于法有據,因此,對于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8、鑒定費。原告主張1400元,并提供了相應的發票予以證明,本院予以采納。
9、后續治療費。原告主張5000元,兩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因該項費用尚未實際發生,原告可待該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本案中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上述損失共計為64254.35元,原告訴請賠償金額超出本院確認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具體到本案,本案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原告的傷殘系其自身健康造成的或者是原告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因此被告公交公司應對運輸過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本院上述確認的為準計64254.35元,現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經支付醫藥費4852.62元,被告公交公司還應賠償原告59401.73元。此外基于本案原告選擇城市公交運輸合同之訴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而不是選擇侵權之訴,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原告要求人保五一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第、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葉XX賠償款人民幣59401.73元。
二、駁回原告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7元,減半收取1144元,原告負擔144元,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陳情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林歡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