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丁俊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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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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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6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15-1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區。
負責人蘇新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琿(系公司職員),男,住福州市倉山區。
委托代理人姜其樂(系公司職員),男,住邵武市。
被告丁俊,男,住武夷山市。
原告與被告丁俊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俊經依法公告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9月30日,被告丁俊駕駛閩HXXX82號二輪摩托車,途經武夷大道機場門口公交停靠點路段,與王孔彬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后載王愛華)發生碰撞,導致王愛華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丁俊醉酒駕駛且準駕不符,負事故全部責任。因丁俊駕駛的閩HXXX82號二輪摩托車有向原告下屬單位武夷山市營銷服務部承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受害人王愛華提起訴訟,經武夷山法院審理,判決原告下屬單位武夷山市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王愛華12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將該120000元理賠款支付給了王愛華。由于被告丁俊駕駛閩HXXX82號二輪摩托車,是醉酒駕駛且準駕不符,依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院審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保險公司承擔的是墊付法律責任。因此,原告在承擔完墊付責任之后,有權向被告追償,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被告丁俊既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2013)武刑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生效裁判確認原告承擔先行賠付120000元的義務。
證據2、交強險賠款計算書,證據3、工商銀行轉賬憑證,證據4、王愛華的銀行賬號。共同證明原告已履行了120000元的先行賠付義務。
證據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涉案交通事故情況,駕駛員丁俊醉酒駕駛且準駕不符。
證據6、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涉案的閩HXXX82號二輪摩托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
證據7、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以及醉酒的,保險人承擔的是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的責任,證明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
被告丁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鑒于被告丁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本院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依法缺席進行審查,認為以上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特征,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證據結合庭審中原告某保險公司的陳述,本案事實可作如下認定:
2012年7月10日,被告丁俊的父親丁昌旺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保險車輛為閩HXXX82號二輪摩托車,被保險人包含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2012年9月30日,被告丁俊駕駛閩HXXX82號二輪摩托車,途經武夷大道機場門口公交停靠點路段,從右側超越前方王孔彬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后載王愛華)時發生碰撞,導致王愛華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丁俊醉酒駕駛且準駕不符,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受害人王愛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013年4月27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下屬單位武夷山市營銷服務部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王愛華12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上級單位福建省分公司依照法院的生效判決,將該120000元理賠款支付給了王愛華。之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因向被告丁俊追償未果,遂向法院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丁俊的父親丁昌旺為閩HXXX82號二輪摩托車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交強險條款的約定,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因此被告丁俊駕駛該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屬于被保險范圍。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被告丁俊未遵守上述法律規定,于2012年9月30日持準駕不符的證件醉酒駕駛,導致事故的發生,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了受害人王愛華12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現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已經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愛華支付的120000元賠償款,向侵權人丁俊主張追償,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丁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的賠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丁俊負擔。該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徐歡
審判員陳妃
人民陪審員丁振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鄭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