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X、鄭志超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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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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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18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15-12-3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區。
負責人蘇新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偉,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鄭琿,該公司員工。
被告鄭XX,男,漢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鄭志超,男,漢族,現羈押于福建省建陽監獄。
原告與被告鄭XX、鄭志超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姜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鄭琿、被告鄭志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2月4日,被告鄭XX駕駛車牌號為閩HXXX02號小型轎車,途經建陽市八洋線292KM+520M肇事路段,與行人王某某碰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建陽市交警認定:鄭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鄭XX在該起事故中駕駛閩HXXX02號小型轎車肇事,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鄭志超,該車由原告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受害人王某某向建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王某某受傷導致的各項損失。經建陽市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確定由原告在閩HXXX02號小型轎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王某某46796.12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照建陽市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將36796.12元(另10000元前期已支付)款項支付給了賠償權利人王某某,依法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原告認為,原告在駕駛人準駕不符、無證駕駛的情況下,對第三人承擔的是墊付法律責任,原告在墊付之后,有權向相關的責任主體行使追償權。為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墊付的賠償款46796.12元。
被告鄭志超對原告的訴請無異議。
被告鄭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5份:證據1.建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用于證明該判決確定原告46796.12元先行賠付義務。證據2.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用于證明原告已履行46796.12元先行賠償義務。證據3.事故責任認定書,用于證明交通事故情況駕駛員鄭XX無證駕駛。證據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用于證明閩HXXX02號車交強險保險合同。證據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用于證明交強保險責任范圍,無證駕駛免責任。經質證,被告鄭志超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分析認證如下:證據1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無需認證,予以采信;證據2、4能與證據1相互印證,予以采信;證據3系國家有權機關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證據5系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標準性文件,予以采信。
以上證據及庭審記錄,可以證明下列事實:2013年2月4日,被告鄭XX駕駛閩HXXX02號小型轎車從武夷山沿八洋線往建陽方向行駛止八洋線292KM+520M時,將行人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南平建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鄭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鄭XX駕駛的閩HXXX02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鄭志超,該車由原告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后受害人王某某向建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其受傷導致的各項損失。經建陽市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確定由原告在閩HXXX02號小型轎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王某某46796.12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照建陽市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將36796.12元(另10000元前期已支付)款項支付給了賠償權利人王某某,依法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另查明,被告鄭XX與被告鄭志超系父子關系,事發前,被告鄭志超將車輛停放在家中,車鑰匙也放在家中,被告鄭XX未經被告鄭志超允許,擅自使用車輛。
本院認為,本案系某保險公司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履行賠付責任后,依法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之規定。本院認為,對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被告鄭XX、鄭志超均是侵權人,原告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履行46796.12元的賠付責任后,向二被告主張追償權,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之規定,本院認為,從連帶責任的法理來看,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或當事人明確約定的情形下才承擔連帶責任。且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為:1.加害主體的復數性;2.加害行為的協作性;3.主觀意思的共同性;4.損害結果的統一性。基于此,共同侵權限于意思關聯的主觀共同侵權,應以行為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條件,在未經許可,擅自駕駛車輛場合,所有人與使用人并不構成共同侵權,也無其他連帶因素,結合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相應的賠償責任”的用語,此處法律規定應理解為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保險公司主張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中,被告鄭志超作為閩HXXX02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車輛的管理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因其疏于管理,間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鄭XX明知自己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仍違法駕駛車輛,最終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過錯較大。本院斟酌二被告的各自過失,由鄭志超承擔5%,即2339.81元,由鄭XX承擔95%,即44456.31元。被告鄭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44456.31元。
二、被告鄭志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2339.81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70元,減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鄭XX負擔461元,被告鄭志超負擔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姜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龔年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