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杭州勇華車業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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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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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62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2015-12-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組織機構代碼證號85610694-5。
負責人伍朝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俊杰,公司職員。
被告杭州勇華車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證號67989505-7。
法定代表人朱浩,總經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杭州勇華車業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巖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陳俊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杭州勇華車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8月18日,被保險車輛閩DXXXXX號轎車在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門口停放時被旁邊發生自燃的浙AXXXXX號車燒傷,造成車輛多處受損。經廈門市公安消防支隊大同中隊認定,確認被保險車輛車損系由浙AXXXXX自燃造成。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對被保險車輛的車損進行核定。經核定,車損為5085.8元。現被保險車輛已經修復完畢,被保險人廈門金皓計量儀器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予全額賠付,在原告賠付流程結束之后,被保險人將相關權利轉讓我司,據此產生向被告的追償款項為人民幣(幣種,下同)5085.8元。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被告作為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應依法對其使用車輛過程中對他人財產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原告在代為墊付賠償款后,有權向被告代位求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償還原告先行支付給被保險人的理賠款5085.8元及利息(從2015年9月3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杭州勇華車業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案外人廈門金皓計量儀器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的東風雪鐵龍轎車(車牌號為閩DXXXXX)向原告投保了商業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等。保險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所有的車牌號為浙AXXXXX的車輛發生自燃,波及到停放在旁邊的廈門金皓計量儀器有限公司的被保險車輛,造成被保險車輛多處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出險并核定車損為5085.8元。被保險車輛現已維修完畢。廈門金皓計量儀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承諾收到理賠款后將一切權益轉讓并授權原告予以追償。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廈門金皓計量儀器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賠款5085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訴至本院,訴訟請求如上所述。
以上事實有原告舉示的案件出車單、《事故現場查勘記錄單》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增值稅發票、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為證,并經庭審當庭舉證。被告杭州勇華車業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出質證意見;經本院審查、審核,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該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廈門金皓計量儀器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機動車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系雙方在自愿、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故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因被保險車輛閩DXXXXX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火災,出現保險事故,原告按照雙方約定依約理賠后,廈門金皓計量儀器有限公司將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向侵權人追償。被告作為浙AXXXXX車輛的所有人,對于車輛的起火并造成他人合法財產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先行支付的理賠款5085元并自原告理賠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訴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或反駁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杭州勇華車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人民幣508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25元,由被告杭州勇華車業有限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宋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書記員蘇秋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