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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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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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遼河中民二終字第3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遼河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洪猛,遼寧雙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遼寧省盤錦市人,個體。
委托代理人王聰,遼寧泰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甲保險公司不服遼河人民法院(2014)遼河基民二初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洪猛,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在原審訴稱:2014年5月27日,原車主張超在甲保險公司對京NYIC25號沃爾沃轎車投保了強制險及商業保險。2014年6月13日張超將車出售給王X并過戶,2014年7月23日將保險過戶給王X。2014年8月6日,王X駕駛該車在曙4支5公里+100米處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損壞,現因車輛維修及賠償問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王X車輛損失502665元;車輛殘值歸甲保險公司所有;甲保險公司承擔公估費31900元及車輛拆解費2萬元;涉訴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甲保險公司辯稱,1、王X所要求的車輛維修費與實際損失不符,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車輛實際損失,在扣除車輛殘值后以實際損失為標準進行賠償,王X單方事故負全責免賠率為15%。2、車輛殘值,雙方應協商,若協商不成,甲保險公司不同意接受該車。3、甲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相關費用包括訴訟費用,車輛拆解費應包含在公估費用中。綜上,甲保險公司可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為:2014年5月27日,張超在甲保險公司對京NYIC25號沃爾沃轎車承保了強制險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其中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為66萬元。2014年6月13日張超將車出售給王X并過戶,變更后的車牌號為遼LXXX66號,2014年7月23日將保險過戶給王X。2014年8月6日,王X駕駛該車在曙4支5公里+100米處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損壞。該事故經遼河公安局交警一大隊現場勘查,認定王X負全責。在訴訟過程中,由王X申請,經遼寧鋼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車進行鑒定,結論為:該車輛事故發生時價值為502665元,剩余價值為5萬元,實際損失為452665元,推定為全損。該次評估費用為35900元,王X墊付31900元,甲保險公司墊付4000元,拆解費2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保險糾紛。車輛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文明駕駛,保護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本案中,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恪守履行。王X在甲保險公司進行了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為66萬元。王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經交警部門認定負全責,投保車輛推定全損,實際損失為452665元,沒有超過保險限額,因此,甲保險公司應對王X經濟損失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甲保險公司抗辯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約定,本案符合免賠情形,賠償時應當扣除免賠率15%。因王X已繳納不計免賠率保險,因此,不能使用保險條款約定的情形,故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王X支付公估費31900元、拆解費2萬元,屬于合理性支出,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對于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方承擔。據此判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王X車輛理賠款452665元、公估費31900元、車輛拆解費2萬元,合計504565元。如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00元,減半收取4650元,王X承擔525元,甲保險公司承擔4125元。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查明事實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原審法院委托遼寧鋼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王X車輛進行了評估,結論為事發時價值為502665元,剩余價值為5萬元,實際損失為452665元,推定為全損。甲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發生日期為2014年8月6日,王X駕駛被保險車輛墜入葦塘溝內,事發后王X拒絕甲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也未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對車輛進行清洗、干燥等措施,減少車輛損失,而是態度消極,任由車輛腐蝕,導致損失擴大。遼寧鋼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的時間為2015年6月17日,此時距事故發生已將近1年時間,鑒定結論僅能反映鑒定時車輛的損失程度,并不能反映事發后車輛的實際損失金額。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本案原審判決未查清擴大損失部分金額,并將該部分損失也判令甲保險公司承擔實屬不合理。因此甲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當依法撤銷,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理由如下:1、2014年5月27日,張超在甲保險公司對京NYIC25號沃爾沃轎車承保了強制險及商業保險。2014年6月13日張超將車出售給王X并過戶,2014年7月23日將保險過戶給王X。2014年8月6日,王X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損壞。經遼寧鋼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車進行鑒定,結論為:該車輛事故發生時價值為502665元,剩余價值為5萬元,實際損失為452665元,推定為全損。2、王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險和商業險,并繳納了保險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構成要件,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事故的發生系意外事件,事故發生后,王X在第一時間通知了交警支隊及保險公司,并保留現場。王X及車上人員也受傷,并送往醫院進行救治。王X采取了搶救措施,不存在過錯。3、通過遼河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X在此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王X在保險期限內,投保的車輛發生事故,王X的損失符合保險理賠范圍,甲保險公司依法應予以賠付。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是否存在擴大損失。2、若存在擴大損失,應由誰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本案中,王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履行。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王X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擴大的損失,但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并且王X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已及時報警,遼河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已出警,并認定王X負全責。故對于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華偉
代理審判員 張 原
代理審判員 武躍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代) 蔡 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