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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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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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豐民(商)初字第1475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甲保險公司,經營場所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大街16號中國人壽大廈1501室。
負責人李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曲澤,男,
被告乙保險公司,經營場所北京市海淀區西直門北大街56號6層南棟0101。
負責人盛海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麗曉,女,
被告石強,男,
原告與石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侯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澤,被告石強,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呂麗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9月7日,原告承保蘇志國所有的×××號車輛行駛至豐臺區王佐學校處與石強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交警認定石強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保險車輛一方無責。因本次事故造成承保車輛嚴重受損,在我司定損并修車后,被保險人蘇志國多次與石強協商賠償事宜未果。事故發生時,蘇志國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向原告申請無責代賠,先行墊付了被保險人的車輛損失30800元。現甲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石強支付賠償金30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乙保險公司書面辯稱: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經查詢,被保險人陳耀杰,車牌為×××,保險期間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只在我方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車牌號變更為×××。我方只在交強險相應的限額內進行賠付,超出部分不予賠付。
被告石強辯稱:當時我只是開車的人,我認為原告應該向車主索要賠償,即使我應該承擔責任,車主也應該承擔部分責任。我只是在網吧玩游戲時認識車主,不知道他叫什么,當時我替車主開車,對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對方車主蘇志國也與我聯系過,事故發生時我給了我駕駛的車輛車主4000元,他說他來解決事故問題。
經審理查明:陳耀杰名下的×××號汽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期間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9月7日11時0分,在北京市豐臺區王佐,石強駕駛×××號汽車與蘇志國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盧溝橋大隊認定,石強負事故全責,蘇志國無責。事故發生后,蘇志國為維修×××車輛共計支付30800元維修費。石強、乙保險公司未向蘇志國賠償×××號車輛的損失。蘇志國向承保×××車輛的甲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并簽署《權益轉讓書》,同意將30800元的索賠權轉讓給甲保險公司。同年11月18日,甲保險公司向蘇志國賠償了×××車輛的保險金30800元。甲保險公司要求石強、人保分公司賠償×××號車輛的損失,故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損單、保險報案記錄、索賠申請書、維修發票、維修明細、權益轉讓書、銀行業務回單及各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甲保險公司向蘇志國支付30800元理賠款后,有權在其賠償范圍內代蘇志國向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侵權人石強要求賠償。同時,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石強駕駛的×××號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蘇志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乙保險公司應當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再由石強進行賠償。石強關于車主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意見,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石強關于修理費用過高,部分修理項目與事故無關的辯稱意見,既未提供相應證據,亦未就此申請司法鑒定,本院不予采信。故甲保險公司要求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賠償2000元車輛損失的主張,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石強賠償超出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的28800元的主張,本院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無據,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保險公司二千元;
二、石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保險公司二萬八千八百元;
三、駁回甲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石強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侯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胡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