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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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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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6-03-08
原告:張XX,男,住新疆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
負責人:肖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高憲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4年12月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新A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一年。2015年6月13日14時30分,原告駕駛新Axxxxx號小型轎車沿建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前進路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橫過人行橫道的行人趙月芳發生碰撞,造成趙月芳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山區大隊認定,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月芳無事故責任。2015年9月15日,張XX與死者趙月芳的丈夫楊士義、長子楊志哲、次子楊治學在烏魯木齊市天山區道路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編號130”人民調解協議,張XX賠償楊士義、楊志哲、楊治學搶救費688.59元、死亡賠償金116070元、喪葬費27203.50元、誤工費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元,交通費2700元,合計:188662.09元。扣除已經墊付的搶救費688.59元,預付現金22400元,還應付其165573.50元。張XX將此款項賠付死者趙月芳的家屬后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對賠償協議中精神損害賠償金之外的款項進行了賠償,現原告張XX就被告未對賠償協議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元進行理賠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元;二、案件受理費及郵寄送達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本案中原告駕駛車輛致一人死亡,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告的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在刑事附帶的民事訴訟中,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賠償。二、我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完畢了保險事故賠償義務,且在原告向我公司申請理賠的賠償費用審核表中沒有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賠償項目,對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元,我公司不予賠償。三、我公司對交強險限額110000元已經賠付完畢,商業險中對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新AXXX11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2日15時起至2015年12月2日15時止。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3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時止。
2015年6月13日14時30分,原告駕駛新Axxxxx號小型轎車沿建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前進路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橫過人行橫道的行人趙月芳發生碰撞,造成趙月芳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山區大隊認定,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月芳無事故責任。2015年9月15日,張XX與死者趙月芳的丈夫楊士義、長子楊志哲、次子楊治學在烏魯木齊市天山區道路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編號130”人民調解協議,調解內容為:一、被申請人張XX賠償申請人楊士義、楊志哲、楊治學搶救費688.59元、死亡賠償金116070元、喪葬費27203.50元、誤工費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元,交通費2700元,合計:188662.09元。扣除已經墊付的搶救費688.59元,預付現金22400元,現應付申請人165573.50元。二、上述款項于調解協議簽訂后,即時支付申請人賠償款100000元;余款65573.09元,于15個工作日內支付;如不按時足額支付則無條件支付申請人應付款總額30%的違約金。三、今后雙方就本交通事故再無任何異議。雙方當事人簽字按手印。2015年9月17日,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2015)天調確字第26號”民事裁定書對張XX與楊士義、楊志哲、楊治學達成的該賠償協議的內容進行了確認。張XX就該賠償協議確定的款項向死者趙月芳的家屬賠償后,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對原告張XX的新Axxxxx號車的車輛損失,賠償協議中的誤工費、交通費、搶救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進行了理算賠付,原告張XX亦簽字確認,且已賠付完畢。現原告張XX以被告未對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元進行賠償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元;二、案件受理費及郵寄送達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原告張XX為新A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有關:“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當事人只有在同時起訴侵權人、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時即當事人在侵權法律關系中才有可以要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而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在保險合同糾紛中被保險人不能要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郵寄送達費的問題,因原告張XX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數額,故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原告張XX已預交,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代理審判員 高憲偉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米熱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