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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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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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5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6-03-21
原告:高X,男,住新疆烏魯木齊縣。
委托代理人:趙XX,北京德恒(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楊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北京德恒(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克拉瑪依西路712號辦公大樓一、二層。
負責人:桑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高X、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公司(以下簡稱匯通信誠租賃分公司)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高憲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趙XX、匯通信誠租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匯通信誠租賃分公司訴稱,2015年1月2日,原告高X為其所有的新A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為一年。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匯通信誠租賃分公司為第一受益人。2015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何平駕駛新AXXXYH號小型轎車沿五家渠市軍墾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人民保險公司路前進路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撞上道路北側墻壁,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家渠市公安交警大隊“第6523301201500600號”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何平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與被告公司取得聯系,被告公司出險并做調查,隨后原告根據被告指定的維修點,即水磨溝區七道灣弱路鑫銳通汽修廠進行車輛檢修,確定車輛維修金額為33966元。但在原告主張保險理賠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理賠至今。現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匯通信誠租賃分公司支付保險金33966元;二、案件受理費及郵寄送達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2015年10月6日發生的事故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故我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高X為其所有的新AXXXYH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248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3日0時起至2016年1月2日24時止。保險合同中約定匯通信誠租賃分公司為該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2015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何平駕駛新Axxxx號小型轎車沿新疆五家渠市軍墾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人民保險公司路前進路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撞上道路北側墻壁,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家渠市公安交警大隊“第6523301201500600號”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何平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出險進行調查,未對新Axxxxx號車進行定損。后原告在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七道灣弱路鑫銳通汽修廠對新Axxxxxx號車進行了維修,并支付維修費為3396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以交通事故情況不清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現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匯通信誠租賃分公司支付保險金33966元;二、案件受理費及郵寄送達費由被告負擔。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新Axxxxx號車維修清單及費用票據證明其已支付了修理費33966元。被告對上述證據的不予認可,但被告未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本院認為,原告高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新Axxxxx號車的商業險保險合同,雙方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該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本案中,新Axx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損壞。被告對新Axx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有異議。原告申請本院對該事故發生的時間、性質進行核實。本院通過五家渠交警大隊核實,該起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車輛、車輛事故的性質屬實,與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載明的內容一致,本院對該起事故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事故發生保險期間,故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原告保險金。
關于賠償的數額問題。新Axx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對新Axxxxx號車進行了維修,支付維修費33966元,并提供了車輛維修清單及費用票據等證據為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核定損失是被告的義務,被告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該義務,但被告未依法履行,故原告自行維修車輛并無不當。被告對原告維修該車的費用不予認可,但被告未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本院對被告的辯解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公司保險金33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49.14元,減半收取324.57元,原告高X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代理審判員 高憲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米熱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