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XX與被告艾XX、李X、某保險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巴民二初字第109號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11-06
原告:張XX,女,漢族,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田XX,哈密地區眾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XX,男,漢族,約35歲,住阿克蘇市。
被告:李X,男,漢族,住哈密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融合路華宇大廈第一幢一層。
負責人:劉X,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張XX與被告艾XX、李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艾X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3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艾XX、李X簽訂了租房合同,合同約定租期一年,先交費后使用。在承租期間由被告承擔房屋產生的全部費用。然而,被告租房后未按期交房租,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僅支付了4000元,扣除被告交的押金后,尚欠房租6500元。被告還欠付取暖費1478.25元、水電費23.15元。被告艾XX、李X因工作需要租房,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應承擔相關費用,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現起訴要求被告給付8001.75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至付款之日,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X辯稱:2013年7月,我和被告艾XX因為工作原因至巴里坤縣任職,我們租用原告的房屋居住。7月24日,原告和艾XX簽了合同。9月10日,艾XX就調回哈密了,就剩下我一個人,房子很大,費用也多,我就不租了。我讓艾XX通知原告,就說我們愿意承擔三個月房租和取暖費共4500元,但房東不同意。9月12日,我搬到辦公室里住了,我給原告打電話,讓她來檢查房子,但原告沒有來收房子,也沒有向我們要房租,所以導致現在這個情況。2014年5月,原告向我們要房租,我們付了4000元。原告現在的請求不合理,我們提前告知了要退房,是她不同意,我已經給付了4500元,剩余的3000多元應該由艾XX給付,我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了。
被告艾XX、某保險公司未到庭,被告艾XX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辯稱,被告艾XX、李X與原告簽訂租房合同是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的,事前并沒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亦沒有對他們租房一事有過任何承諾或擔保,該租房合同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張XX與被告艾XX、李X簽訂租房合同一份,合同中約定原告將其位于巴里坤縣人民銀行小區的1棟3單元102室房屋一套出租給被告艾XX、李X使用,租期一年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年租金11000元,租房前付清。承租期間的費用(水費、電費、暖氣費等)由承租方負擔。當日,被告艾XX、李X向原告交付押金500元,被告艾XX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欠張XX房租及押金(11600元)壹萬壹仟陸佰元整艾XX2013.7.24”。隨后,被告艾XX、李X入住。
2014年8月,被告李X給付原告房租1000元。2014年9月,被告李X給付原告房租3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欠條、取暖費證明以及原、被告到庭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艾XX、李X簽訂租房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已經履行了該合同,該合同亦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原告依據合同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主要合同義務,兩被告也應履行給付房租的合同義務。被告李X辯稱,已經通知原告提前終止了合同,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李X也無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XX、李X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
原告主張房租6500元、取暖費1478.25元,被告李X對數額沒有異議,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合同約定該項費用均應由被告艾XX、李X承擔,故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水電費23.15元,未能提交該項費用實際發生的證據,被告李X亦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雖然約定了租房前支付房租,但被告并未支付,只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條,可見原告已經同意房租延期支付,雙方又未重新約定支付時間,故原告主張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實被告某保險公司有履行該項義務的責任,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艾X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自動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根據現有證據及已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艾XX、李X給付原告張XX房租6500元、取暖費1478.25元,合計7978.25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艾XX、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朱雪峰
審 判 員 王 寧
人民陪審員 戴瑞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