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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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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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黃浦民五(商)初字第100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16-03-03
原告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負責人廖文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新現,上海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張家慶,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新現、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就蘇AXXXXX小型客車簽訂保險合同,投保交強險、車損險等且不計免賠率。合同期限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被保險人為原告。2015年8月1日9時54分許,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田守港駕駛該車行駛至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南昌路與錢江路交叉口時,由于暴雨導致路面積水,致使發動機損壞,車上人員即向警方及被告報案,但警方及被告未能到現場對事故進行勘查。隨后,由于淮安市內無維修公司可以維修原告車輛,原告不得不將車輛拖至南京的4S店進行修理。后被告派人前來查勘,認為發動機進水系免賠事項,未對車輛進行損失評估。經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維修費用為人民幣362,364元。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人民幣366,389元、拖車費人民幣2,100元、評估費人民幣15,000元,共計人民幣383,48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車輛行駛證,為證明受損車輛為原告所有;
2、保險單,為證明受損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車損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的事實;
3、中國人保車險理賠信息、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指揮中心情況說明,為證明發生該起保險事故,致使車輛損壞的事實;
4、淮安市氣象局證明,為證明事故因暴雨所致;
5、評估報告及發票,為證明原告車輛受損的金額及評估費用;
6、維修發票,為證明原告支付維修費用的事實;
7、拖車費發票,為證明原告支付拖車費的事實;
8、情況說明,為證明原告車輛曾在事發地找維修公司進行檢修。
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發表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4無異議;對證據5評估發票真實性無異議,對評估結論不認可,對評估費不予承擔;對證據6、7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8真實性無法確認,并要求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
被告辯稱:雙方爭議焦點為發動機損失部分,根據保險條款約定,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失,被告不予賠償。對于原告委托第三方進行的評估結論不予認可。對于被告申請法院所作的重新鑒定評估結論予以認可,但理賠部分仍需扣除發動機部分的損失,即扣除評估結論中的損失人民幣272,412元,其余人民幣66,826.85元,被告同意賠償。要求駁回原告其他訴請。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證明被告不予理賠的依據;
2、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強險投保單,證明原告投保情況;
3、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修理項目清單,證明被告提出的定損情況。被告對發動機、空氣棒、三元催化的三項損失有異議,不同意理賠。
原告對被告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
經審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蘇AXXXXX小型客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投保車輛損失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身劃痕損失、玻璃單獨破碎險等且不計免賠率,其中車輛損失、盜搶險保險金額均為人民幣1,411,111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司機、乘客分別)為人民幣100,000元、車身劃痕損失保險金額為人民幣5,000元。合同期限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被保險人為原告。2015年8月1日原告的駕駛員田守港駕駛該車行駛至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南昌路與錢江路交叉口時,因暴雨導致路面積水,致使發動機損壞。原告將車輛拖至南京的4S店進行修理。因原告認為發動機進水系免賠事項,未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原告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評估結論為:蘇AXXXXX小型客車事故車修復費用為人民幣362,364元。原告支付拖車費人民幣2,100元、評估費為人民幣15,000元。
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第五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在關于責任免除條款的第七條中,約定了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被告提出的重新評估的申請,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牌號為蘇AXXXXX小型客車于2015年8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費用進行鑒定。該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為:蘇AXXXXX小型客車受損金額在評估基準日2015年8月1日的評估價值為人民幣339,274.85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車輛行駛證、保險單、淮安市氣象局證明、評估報告及發票、維修發票、拖車費發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強險投保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及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所作評估報告與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庭審筆錄等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于保險條款中關于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被告免責的約定,認為系格式條款,被告并未盡說明義務,應為無效條款。因此本案中,雙方爭議焦點為暴雨導致發動機損壞,被告作為保險人是否應該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依該合同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保險車輛的發動機損壞系因車輛正常行駛過程中,事發路段暴雨造成了路面積水致使車輛損失。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暴雨責任范圍,被告應予賠償。至于被告稱保險條款中約定了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抗辯意見,因被告未舉證對該免責條款已盡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對于在保險條款中同時出現對暴雨損失進行賠償與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失免責的兩種解釋,本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對被告依據該格式條款提出免責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按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進行理賠。對事故當天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亦應由被告承擔。至于評估費用,因被告定損金額與原告車輛實際損失相差甚遠,此系原告為確認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故應由被告予以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人民幣339,274.85元、拖車費人民幣2,100元、評估費人民幣15,000元,共計人民幣356,374.85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5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菁
審判員王孝偉
人民陪審員張允惕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