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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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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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2民初2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威鐵路運輸法院 2016-03-14
原告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涼州區。
法定代表人宋國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甘肅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涼州區。
負責人劉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玉,該公司職工。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恩玲、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許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26日1時40分許,駕駛員寇吉文駕駛原告所有甘HXXX39號越野車,在武威市涼州區臺莊休閑園大門北側駛入門前的排水溝,導致車輛受損。被告現場勘驗后,委托蘭州賽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經修理共計產生維修費用87552元。被告對此有異議不予賠付。原告車輛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現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出險造成的財產損失87552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左前輪轂可以修復、右前減震器可以修理,不用更換,愿意承擔修理費用;左側后門修復噴漆、更換左后輪眉,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的原告法人主體資格。
2、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欄。證明駕駛人、駕駛車輛的合法性。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證明原告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的甘HXXX39號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4、機動車保險單(正本)。證明原告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的甘HXXX39號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1.28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5、蘭州賽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發票聯。證明甘HXXX39號客車維修工時費9401.71元,稅額1598.29元;材料費65429.06元,稅額11122.94元。價稅合計87552元。
6、蘭州賽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單。證明甘HXXX39號客車更換零件的數量及費用、維修項目及工時費情況,實收金額87552元。
7、蘭州賽福服務部證明。證明甘HXXX39號客車,由于事故導致左前輪轂外邊緣凹凸不平,4S店無法修復,建議更換;在做四輪定位時檢測出右前傾角有異常,無法調節,經進一步檢測,是由于減震器變形所導致,無法修復建議更換。左前輪轂價格為8350元、左前胎壓傳感器價格為450元、右前減震器價格為1450元。客戶需求備注:當日事故車進站后,客戶打電話告知車輛左后門及左后輪眉處也是這次事故所造成。在定損時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不定損,并告知4S店說與這次事故沒有關系,無法定損。左后車門修復噴漆若修復需要1600元、更換左后輪眉需要187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被告法人主體資格。
2、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碰撞、傾覆、墜落、滑坡等。
3、甘HXXX39號客車現場照片復印件。證明甘HXXX39號客車的受損情況。
4、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證明需要更換的零部件。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當庭進行了質證。原告委托代理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3)、(4)有異議,認為原告在辦理車輛保險時,被告沒有提供相對應的保險條款,不予認可;現場照片是夜間拍攝,不能反映現場的車輛情況,在運輸過程中,有可能發生碰撞或者移位,只有到4S店才能確定;零部件是否需要更換,應得到4S店的確認,代詢價沒有得到4S店的確認。被告委托代理人認為,車輛保險因為是續保的,故再沒有給保險條款;從現場照片上反映左后門噴漆、車門眉更換,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是拆檢后定的損,應予以確認。本院認為,保險條款在前一個保險中予以確定,應予支持;現場照片反映了當時的車損情況應予以支持;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系代詢價,且沒有定損三方的確認簽名,不予支持。
根據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因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信,證明目的明確,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上述具有證明效力的證據,查明如下事實:2015年5月25日,原告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保險,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等險種,不計免賠率(M)覆蓋A/B等,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1.28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按照約定交付了保險費。雙方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碰撞、傾覆、墜落、滑坡等。
2015年10月26日1時40分許,駕駛員寇吉文駕駛原告所有的甘HXXX39號越野車,在武威市涼州區臺莊休閑園大門北側駛入門前的排水溝,導致車輛受損。被告現場勘驗后,委托蘭州賽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經修理共計產生維修費用87552元。
本院認為,原告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保險,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屬有效合同。保險合同成立后,原告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原告的車輛發生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原告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發生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及時報案通知被告勘驗現場了解事故情況,對損失事故無異議,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對左前輪轂、右前減震器可以修理,不用更換的答辯意見,因有蘭州賽福服務部證明在卷佐證,不予采納;對左側后門修復噴漆、更換左后輪眉,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受損,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提出的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武威泰昌彩鋼鋼構有限公司被保險機動車損失87552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1989元,減半收取99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許金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