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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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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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2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五常市人民法院 2016-02-25
原告孫XX,現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蘇勝任,現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徐義成,現住五常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五常市五常鎮開發大街花園小區。
法定代表人楊光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航宇,黑龍江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的委托代理人徐義成、蘇勝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鄧航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XX訴稱:2015年10月21日17時30分張健明飲酒駕駛未懸掛號牌的、超載且違法載人的黑01-D7732號金牛牌手扶拖拉機,在吉黑公路五常市安家鎮中心屯道口由道東向道西橫過馬路時與沿吉黑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駛至此的由王超駕駛的×××號奔馳小轎車相撞,致張健明及乘員李桂香、王超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據哈公交(五)認字(2015)第201XXXXXXXX號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常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健明、王超負事故的同等過錯責任。原告孫XX系號牌×××號奔馳小轎車登記的所有人,且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孫XX在最高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全部車輛損失,因雙方協商不成,故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335,100元,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庭應訴辯稱,一、本案因被保險車輛與對方肇事車輛負事故同等責任。故根據侵權責任法、保險合同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保險公司僅應按照交通事故責任的劃分,在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比例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條件、賠償范圍及賠償限額內,承擔被保險車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發生的實際、合理的車輛損失的50%的賠償責任,其余50%的賠償責任應由對方肇事車輛張建明承擔;二、應當由對方肇事車輛承擔的交強險賠償的份額,應先予扣除;三、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屬于下列損失和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訴訟費用、鑒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及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四、本案中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在庭審中依據其出具的證據,在質證后發表質證意見及辯論意見確認。
孫XX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除當庭陳述外,還向本院舉示證據如下:
證據一、孫X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實孫XX的主體資格。經質證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真實有效,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機動車登記證書一份。擬證實孫XX系該投保車輛的所有人。經質證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真實有效,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三、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擬證實被保險人孫XX為號牌×××號奔馳小轎車登記的所有人,投保的事實以及投保商業保險、肇事時間是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商業險的險種為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限額是1,335,100元。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本身無異議,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根據該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僅在本次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比例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院認證意見為,該份證據真實有效,且能夠證明原告擬證明的問題,故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實2015年10月21日17時30分張健明飲酒駕駛未懸掛號牌的、超載且違法載人的黑01-D7732號金牛牌手扶拖拉機,在吉黑公路五常市安家鎮中心屯道口由道東向道西橫過馬路時與沿吉黑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駛至此的由王超駕駛的×××號奔馳小轎車相撞,致張健明及乘員李桂香、王超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健明、王超負事故的同等過錯責任。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真實有效,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五、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保單一份。擬證實原告在被告處投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交強險承保范圍不包括本車及本車人員,該保單與本案無關。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真實有效,但與該案無關聯性,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六、出險車輛信息表兩頁。擬證實原告方及時報案及對被告報案時被告列明的承保時新車購置價、報案時整車參考價、實際價值、報案時實際參考價不認可。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信息表中的新車購置價為原告向被告投保商業險時投保價格,該價格有原告提供的證據三商業險保單予以證實,該保單系原告自愿形成,價格為1,335,100元,原告對該價予以認可。本院認證意見為,對該證據中標明的新車購置價為1,335,100元的事實予以采信,對其他擬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證據七、機動車購置車發票及附加稅收據各一份,擬證實原告購車車價是1,488,000元,交附加稅127,179元。合計1,615,179元。經質證被告對購車發票無異議,對附加稅交費收據有異議,保險公司承保是車輛本身的損失,該費用是原告購車過程中的稅費,不在承保范圍,該收據與本案無關。本院認證意見為,對購車車價應以所投保保單的價格來確定,被告對附加費的抗辯理由成立,故對該兩份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八、2010、2012、2013、2014款車輛價值網上定價照片四張。擬證實現在該款車市場價仍為1,488,000元。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有異議,并非國家價格主管部門出具的認證意見,并非相關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該證據不具備證據效力。另外,根據保險合同無論該車的實際損失情況,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的限額為1,335,100元,原告提供該證據要證明的事實與本案無關。原告僅憑該組證據不能有效證明原告的損失,也不能證明該損失由保險公司承擔。本院認證意見為,被告方的抗辯理由成立,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自己的抗辯主張庭審后向本院舉示的證據如下:
×××號奔馳小型汽車定損情況說明。經詢問原告方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證意見為,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下列事實:孫XX為車輛號牌×××號奔馳小轎車的所有人;2015年3月18日孫XX在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乘客)車上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交強險保期為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17時30分張健明飲酒駕駛未懸掛號牌的、超載且違法載人的黑01-D7732號金牛牌手扶拖拉機,在吉黑公路五常市安家鎮中心屯道口由道東向道西橫過馬路時與沿吉黑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駛至此的由王超駕駛的×××號奔馳小轎車相撞,致張健明及乘員李桂香、王超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據哈公交(五)認字(2015)第201XXXXXXXX號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常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健明、王超負事故的同等過錯責任;2015年11月18日出險車輛信息表體現車輛損失程度為相撞的兩車損,保險金額及承保時新車購置價為1,335,100元,收取保險費13,593.24元;2016年2月22日某保險公司出具定損情況說明:“第1項認定經現場初步勘查,及送至哈爾濱之星汽車有限公司后初步檢查,可以初步推定全損,第2項因與保戶定損相關事項未能達成一致,定損程序未進行,對事故車輛未進行拆解定損,對該車輛損失金額無定損結論,損失金額核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并應扣除投保后的車輛折舊。”
本院認為:孫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孫XX所投保的車輛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內,發生了交通事故,屬于本案所涉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向孫XX賠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一、對于車輛損失程度是否為推定全損。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第35條約定,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達到或超過出險時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80%時,視為保險機動車推定全損。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查勘定損對于保險公司是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該車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已履行了及時報險并交付相關證明和資料的義務,保險公司已到現場進行了初步定損,并通知4S店將車輛拖走,保險公司對于事故仍未能出具事故損失的核定結論書,其怠于履行定損義務,證明車輛是否為推定全損的舉證責任應在被告方而不在原告方,原告方主張該車輛為推定全損,被告方沒有證據予以反駁,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該車輛可根據其指定的4S店初步的檢查意見為推定全損。
焦點二、理賠的依據是以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還是根據約定的保險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以購車發票加上稅款的數額扣除折舊。因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新車購置價為1,335,100元,本案被告亦承認保險合同中新車購置價即為保險價值,并按該價值收取的保險費用,故事故發生后不能以保險標的的自然貶損來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應以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理賠的依據。
爭議焦點三、標的車與對方肇事車輛各承擔50%責任,保險公司是否按責任比例免責,應由對方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的交強險份額應否予以扣除。保險公司按比例承擔賠付責任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險等)的被保險人享有兩種權利,一是基于侵權關系要求對方車主及其保險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是基于保險合同要求承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車損險及車上人員險的保險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故被保險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選擇任一請求權,且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表明在投保時已向投保人孫XX就該免責條款作出了明確的說明與提示,所有的條款中沒有孫XX簽字確認的字樣,該條款應屬于排除被保險人法定的自由選擇權,免除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加重對方責任的條款,故該免責條款應屬無效,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責任及扣除對方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交強險份額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對原告孫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車輛理賠款1,335,1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孫XX被保險車輛的理賠款合計1,335,100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車牌號為×××號奔馳小轎車的全部權利歸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816減半收取8,40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史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凌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