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中國工作物理研究院物資部、中外運空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市分公司、北京錦程環宇科貿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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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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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綿民終字第147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綿陽市高新區。
負責人薛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都曉微,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柯君,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程物理研究院物XX,住所地:綿陽市游仙區。
法定代表人馬躍,部長。
委托代理人信欣欣,國浩律師(成都)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艷,國浩律師(成都)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被告中外運空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住所地:綿陽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劉穎,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翀,該分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唐海,綿陽市均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北京錦程環宇科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周曉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忠云,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工程物理研究院物XX(以下簡稱中物院物資部)、被上訴人中外運空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外運綿陽分公司)、原審第三人北京錦程環宇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錦程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學城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曉微、劉柯君,被上訴人中物院物資部的委托代理人信欣欣、楊艷,中外運綿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翀、唐海,北京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忠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北京錦程公司(甲方)與中外運綿陽分公司(乙方)簽訂1份運輸服務合同,委托中外運綿陽分公司提供國際空運、國際快件、國內空運,鐵路、公路、海運以及監管車倉儲派送等運輸配套服務,提供境內貨物的提取、中轉、運輸、派送和臨時存儲貨物業務。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建議甲方為每一票貨物購買保險。甲方應對其貨物所投保的險種和投保金額進行獨立判斷……甲方或者甲方委托人購買貨物的全程保險,保險最終受益人為甲方或甲方委托人。若貨物在乙方承運范圍內出險,由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乙方有義務提供相關照片、全套索賠所需單證和必要協助……”合同第九條第二款約定:“協議項下貨物交給乙方后,貨物的風險責任轉移至乙方,當乙方將貨物交給指定收貨人簽收后,乙方風險責任中止。”合同并約定協議有效期為簽訂合同次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月3日,北京錦程公司(甲方)與中物院物資部下屬的物資部儲運配送中心(乙方)簽訂1份運輸協議,約定甲方因工作需要使用乙方的車輛進行貨物運輸,乙方負責提供性能良好的車輛和經驗豐富的駕駛員。協議的有效期為2013年全年。2013年1月7日,北京錦程公司(甲方)與物資部儲運配送中心(乙方)經協商,就前述運輸協議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乙方建議甲方需對運輸的每票貨物購買運輸貨物保險,甲方應對其貨物投保的險種和投保金額進行獨立判斷。乙方作為承運方,僅承擔因乙方過錯或者交通事故導致的貨損責任。
2011年12月1日,北京錦程公司受客戶委托,以自己名義與安博茵科技有限公司簽訂1份合同,購買300kV電子顯微鏡一套,價格400萬美元,其中第二批貨物包括300KV高壓發生器一套,X-FEXXX0KV電子槍一套,價格各30萬美元。2013年1月10日,該2套設備從成都機場海關進口,提單號為18029444192。
2013年1月17日,北京錦程公司就18029444192號提單項下的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保險單號為12631331900082357282,起運日期為2013年1月17日,自成都至綿陽,保險金額411萬元,保費2877元。北京錦程公司交納了保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該批貨物于當天由中外運綿陽分公司運輸至其在綿陽的倉庫。
2013年1月29日,物資部儲運配送中心派車將上述貨物從中外運綿陽分公司倉庫運輸至儲運中心倉庫,北京錦程公司業務員楊某隨車作業。中物院物資部承運車輛是川BXXX61號載貨汽車,擁有道路運輸證、行駛證,駕駛員顧某某,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證。貨物運輸至儲運中心倉庫后,由叉車司機馮某某駕駛叉車將貨物搬運至倉庫指定位置,馮某某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和叉車司機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從公安交警部門提取的機動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信用情況表,證實川BXXX61號汽車在運輸當天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貨物搬運至倉庫后,物資部儲運中心驗收員何某某查驗時發現其中一件貨物防傾斜標識變色,隨即告知了北京錦程公司的業務員楊某。北京錦程公司通知生產廠家FEI公司,FEI香港有限公司派人做了現場檢查,確認電子槍無法使用。2013年6月3日,FEI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檢驗表,確認設備無法修復,建議客戶重新購買。2013年5月2日,北京錦程公司與安博茵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合同,重新購買X-FEXXX0KV電子槍一套,價格218500美元。2014年4月24日,北京錦程公司向科學城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給付保險賠償金1354700元(218500美元折合值)。2014年6月23日,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扣除保險免賠額,某保險公司給付北京錦程公司前述12631331900082357282號保險單項下保險賠償金1220842.53元。北京錦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還投保有其他財產保險,其中2012年10月24日—2014年3月26日,有保險單號為12631331900068922459號等17筆保險報案,北京錦程公司放棄賠償要求。2014年7月8日,某保險公司通過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將1220842.53元保險賠款轉賬至北京錦程公司指定賬戶。2015年3月5日,某保險公司向科學城法院起訴,請求作出如訴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北kU人代位求償權是法定權利,是保險補償功能的體現,既是禁止雙重受償、避免滋生道德風險的措施,也是實現對有過錯的第三者進行民事懲罰的手段。其構成要件,一是需要有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且被保險人因此享有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二是需要保險人已經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本案中,保險標的從國外運輸至成都,再至綿陽,中間有公路運輸,有航空運輸,貨物究竟是在哪一個地方遭到損害,不能確定,不能確定是在哪一個承運人的環節出現破損,也就不能確定造成損害的第三者。涉案保險單約定如果貨物有特殊的防塵、防傾斜、防震動、溫控要求,被保險人需要起保前知會保險人,經過保險公司同意后方可承保。訴訟中,北京錦程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雙方是否對設備的防傾斜、防震動等進行了告知、查驗,但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了保險費,出具了保險單,表明某保險公司認可了貨物的防塵、防傾斜等特殊要求。且保險單約定的保險區段是成都至綿陽,但貨物在成都機場進口時,某保險公司在自己的保險責任開始時,沒有證據證明對貨物進行了查驗,無法確定設備進口時的狀況,在運抵目的地以后才發現問題,但不能就此確定最后一個承運人有責任。從物資部儲運中心的運輸過程看,駕駛員顧某某持有駕駛證,車輛有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許可證,叉車司機馮某某有上崗資質證和符號準駕車型的駕駛證,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從交警部門的證據中也沒有發現承運車輛當天遭遇交通事故,不能證明中物院物資部或者物資部儲運中心造成了保險標的的損害。根據物資部儲運中心與北京錦程公司簽訂的運輸協議的補充協議,在中物院物資部僅承擔因過錯或者交通事故導致的貨損責任的情況下,北京錦程公司不能向中物院物資部或者物資部儲運中心主張貨物的損害賠償。北京錦程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不能行使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即不能獲得雙重賠償,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其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亦不能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遂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787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于中外運綿陽分公司責任承擔部分未查明及進行認定,而直接認定中物院物資部不承擔賠償責任而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曲解“追償權”構成要件。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一、由中物院物資部和中外運綿陽分公司連帶支付上訴人損失賠償款1220842.53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中物院物資部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在成都機場未查驗貨物是否完整,且無證據證明案涉貨物是在哪一階段出現問題的;二、本案中我方無過錯且盡到了合同義務,不應成為某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的對象。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中外運綿陽分公司答辯稱:一審中中外運綿陽分公司未舉證證明我公司造成了案涉保險標的物損害及我公司在承保過程中存在過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北京錦程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中物院物資部、中外運綿陽分公司、北京錦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向中物院物資部、中外運綿陽分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的條件是否成就。北京錦程公司就18029444192號提單項下的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起運日期為2013年1月17日,自成都至綿陽。該批貨物于簽訂保險合同當日由中外運綿陽分公司運輸至其在綿陽的倉庫。后再由物資部儲運配送中心將貨物運輸至儲運中心倉庫。在貨物被搬運至倉庫指定位置時,物資部儲運中心發現其中一件貨物防傾斜標識變色。保險法中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構成要件之一是需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且被保險人因此享有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由于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區段是成都至綿陽,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作為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開始時對貨物進行了查驗,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在貨物運輸過程中系因某一承運人的原因造成案涉貨物出現問題。而根據物資部儲運中心與被保險人即北京錦程公司簽訂的運輸協議的補充協議約定,中物院物資部作為承運方,僅承擔因過錯或者交通事故導致的貨損責任。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中物院物資部存在過錯或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貨損,北京錦程公司不能向中物院物資部或者物資部儲運中心主張貨物的損害賠償。故某保險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的條件未成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1578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毅
審判員 羅琴
審判員 嚴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