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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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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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終字第002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姚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漢族,無業,住安徽省宿松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被上訴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2月2日,原告胡XX將其所有的皖H×××××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損失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982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駕駛皖H×××××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高安市320國道883KM+200M路段時,將正在道路中間劃線工人黃友生撞倒,造成黃友生受傷住院,皖H×××××小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受害者黃友生不負事故責任。原告支付傷者黃友生醫療費22153.20元,事故造成上述投保車輛損失,原告支付了鑒定費600元,車輛修理費2526元。原告就上述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向被告索賠未果,故成訟。
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第三者損失及車輛損失的,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因本次事故,原告實際賠償傷者醫藥費22153.20元,被告應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予以賠付,不足的部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因事故造成投保車輛發生維修費2526元,被告應從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限額中予以賠付。鑒定費系在事故發生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提供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依法應由被告承擔。關于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其他損失,原告僅列舉了損失的項目,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已經實際賠付給傷者,故,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胡XX墊付的醫療費22153.20元、車輛維修費2526元,鑒定費600元,共計25279.20元;二、駁回原告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0元,減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0元,原告胡XX負擔5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的醫療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原告提交的收條系交警隊經辦民警個人開具,僅能證明原審原告向交警隊支付了20000元,并不能證明本案傷者黃友生的醫療費系原審原告墊付,也無法證明本案傷者實際已收到此筆費用。故此項請求核減22153.20元;鑒定費非本案的直接損失,且此項費用應由財政補貼來承擔,此項請求核減600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本案的訴訟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此項請求核減240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核減22993.20元。
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辯稱: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民警開具的20000元收條和交警隊開出的證明,是作為黃友生的醫療費用是由被上訴人墊付的佐證材料,一審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黃友生的住院診斷證明、醫藥費發票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明確了黃友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者,以及黃友生實際發生治療費用情況,作為本起事故中直接處理的民警,有權向肇事方調解,并代扣受害方急救醫療費用,交警出具的收條以及交警隊開出的證明,與本起事故受害方治療費用相符,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黃友生的治療費用應屬上訴人賠付范圍,故上訴人應支付由被上訴人墊付的22153.20元傷者費用。因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的車輛維修費2526元有相關的證據證明,由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車損險,故上訴人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內賠付。由于600元鑒定費系在事故發生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被上訴人提供了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上訴人應當予以賠付。一審訴訟費240元,由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時,屬于保險條款承保范圍內的費用,此項費用由交通事故理賠而產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承擔替代賠付,故該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一審判決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亦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經審理: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賠償數額問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和交強險。被上訴人的車輛出險后,造成第三者損失及車輛損失后,實際賠償了第三者醫藥費22153.20元及車輛維修費2526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應予以賠付。上訴人上訴稱收條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交警隊支付了2000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傷者,但該收條已有交警隊的證明及傷者的醫療費發票予以佐證,足以證明醫療費的墊付情況,故上訴人的該節上訴理由不成立。車輛鑒定費是交警為確定事故原因、事故性質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根據法律規定由敗訴方承擔,故上訴人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再松
代理審判員 王純兵
代理審判員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