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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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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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錫商終字第061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陰市、201室(各半層)。
負責人戴振威,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曉嵐、王磊君,江蘇崇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杭莉新,江陰市霞客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一審訴稱:其為所有的蘇B×××××號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后,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李佳偉駕駛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陳加平人身損失116043.92元。對前述陳加平人身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90041元,由李X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26002.92元;李X還承擔陳加平索賠之訴的案件受理費560元、鑒定費2360元。故請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其賠付三責險保險金26002.92元及李X在陳加平索賠之訴中承擔的案件受理費560元、鑒定費2360元,合計28922.92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李X訴稱的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經過無異議。但李佳偉“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符合三責險條款第4條約定的某保險公司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可予免賠。請求法院判決駁回李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李X為其所有的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三責險(賠償限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12月2日0時至2013年12月1日24時。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12時00分,李佳偉駕駛保險車輛與陳加平駕駛的蘇B×××××號摩托車相撞,造成陳加平人身損失;經江陰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李佳偉負事故全部責任。后陳加平以李X、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至江陰市人民法院,三方調解確認陳加平人身損失為116043.92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90041元,由李X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26002.92元;李X還承擔該案案件受理費560元、鑒定費2360元。李X已賠付前述款項。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江陰市人民法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850號民事調解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
一審中,針對某保險公司提出李佳偉“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抗辯,原審法院至江陰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調查。根據原審法院調取的接處警資料,李佳偉在接處警過程中陳述,事故發生后,其過于緊張喪失思考能力,繼續前行至月桐路恢復清醒,立即返回現場并報警;陳加平在接處警過程中陳述,事故發生后,李佳偉駕車離開現場,5分鐘后返回。根據原審法院向處理事故的警察謝斌所作調查筆錄以及原審法院調取的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事故發生后,李佳偉駕車離開現場,但很快返回接受酒精含量呼氣測試,非酒駕,無“逃離事故現場”動機,故江陰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未認定李佳偉“逃離事故現場”。李X對前述證據質證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對前述證據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李佳偉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較久,并非陳加平所述之“5分鐘后返回”和謝斌所述之“很快返回”,李佳偉也非自己報警而是路人報警,故李佳偉構成“逃離事故現場”。
原審法院認為:李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李X賠償陳加平人身損失26002.92元并承擔陳加平索賠之訴的案件受理費560元、鑒定費2360元,合計28922.92元,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李佳偉“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抗辯,因事故發生后,李佳偉雖離開現場但很快返回,并配合酒精含量呼氣測試、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等,主觀上無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觀上無故意破壞或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以及因離開現場致無法查證事故事實的情形,江陰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亦未認定李佳偉“逃離事故現場”,故對某保險公司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李X保險理賠款28922.92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0元減半收取26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事故發生后,李佳偉駕車離開現場,至警察到達現場后才返回,構成“逃離事故現場”,符合三責險條款第4條約定的某保險公司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可予免賠。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李X答辯稱:江陰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未認定李佳偉“逃離事故現場”。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三責險條款第1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第4條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上述二審查明的事實,有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證實。
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李佳偉是否構成“逃離事故現場”。
本院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離事故現場”,系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涉案事故發生后,李佳偉駕車離開現場,但很快返回接受酒精含量呼氣測試,非酒駕,無“逃離事故現場”動機,故江陰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未認定李佳偉“逃離事故現場”。故李佳偉不構成“逃離事故現場”,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責。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陸曉燕
代理審判員 華敏潔
代理審判員 張 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