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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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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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錫商終字第061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201室(各半層)。
負責人戴振威,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秋紅,江蘇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徐萍芳,江蘇天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段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2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段XX一審訴稱:其為所有的蘇B×××××號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后,駕駛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王巍巍人身損失220506.92元。對前述王巍巍人身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4531.1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105975.82元由王巍巍自擔30%31792.75元,由段XX賠償70%74183.07元。故請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其賠付三責險保險金74183.07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段XX訴稱的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經過無異議。但段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符合三責險條款第4條約定的某保險公司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可予免賠;且根據三責險條款第17條的約定,對王巍巍醫療費中的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以外的費用(以下簡稱非醫保費用),某保險公司可予免賠。請求法院判決駁回段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段XX為其所有的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三責險(賠償限額2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1年5月16日0時至2012年5月15日24時。三責險條款第4條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段XX駕駛保險車輛與王巍巍駕駛的蘇B×××××號摩托車相撞,造成王巍巍跌地受傷,段XX報警并叫家人來現場處理后將保險車輛留在現場獨自離開;經江陰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段XX負事故主要責任。后王巍巍以段XX、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至江陰市人民法院,經該院一審、本院二審,確認王巍巍人身損失為220506.92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4531.1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105975.82元由王巍巍自擔30%31792.75元,由段XX賠償70%74183.07元。段XX已賠付前述款項。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江陰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44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2014)錫民終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書、收條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段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段XX賠償王巍巍人身損失74183.07元,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段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抗辯,因事故發生后,段XX系先報警并叫家人來現場處理,再將保險車輛留在現場獨自離開,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認定段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對某保險公司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其對王巍巍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可予免賠的抗辯,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相關非醫保用藥可以醫保用藥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醫保用藥價格低于非醫保用藥價格,對某保險公司該抗辯意見亦不予采信。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段XX保險理賠款74183.07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60元減半收取83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段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符合三責險條款第4條約定的某保險公司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可予免賠。2、根據三責險條款第17條的約定,對王巍巍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某保險公司可予免賠。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段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三責險條款第1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第17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規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
上述二審查明的事實,有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證實。
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一、段XX是否構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二、某保險公司能否免賠王巍巍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系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涉案事故發生后,段XX系先報警并叫家人來現場處理,再將保險車輛留在現場獨自離開,無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江陰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亦未認定段XX“逃離事故現場”。故段XX不構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責。
關于爭議焦點二,對王巍巍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某保險公司在舉證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就三責險條款第17條向段XX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而使之生效、相關非醫保用藥可以醫保用藥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醫保用藥價格低于非醫保用藥價格的情況下,可就用作替代的醫保用藥與非醫保用藥之間的差價免除賠償責任。但某保險公司未作前述舉證,故無法免責。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陸曉燕
代理審判員 華敏潔
代理審判員 張 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