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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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終字第03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負責人高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春濤,該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如東縣人民法院(2015)東商初字第002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春濤、被上訴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一審訴稱,2014年10月13日,陳X駕駛自有蘇F×××××小型汽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如東縣新店鎮X303線路段,遇王震駕駛的皖S×××××輕型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陳X車輛受損、車上人員受傷。2014年10月27日,如東縣交警部門認定王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陳X多次通知某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查勘,某保險公司人員均未到場。該事故造成陳X車輛損失17470元。陳X的蘇F×××××小型汽車已于2013年11月24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附加了不計免賠條款,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陳X就車輛損失與某保險公司協商未達成賠償協議,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747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陳X主張的交通事故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陳X是沒有責任的,應由其向實際侵權人主張損失賠償責任。陳X的車輛損失沒有通知我公司進行定損,無法確定損失,根據合同約定,我公司可以拒絕賠償。
經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陳X為其自有的蘇F×××××小型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B)、機動車損失保險(A),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889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12時起至2014年11月24日12時止。
2014年10月13日,陳X駕駛蘇F×××××小型汽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如東縣新店鎮X303線路段時,遇案外人王震駕駛皖S×××××輕型貨車在該路段由西向東行駛,王震駕駛車輛超車與陳X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陳X的車輛受損、車上人員受傷。交通事故發生后,陳X撥打某保險公司公司的報險電話(95××8)通報了事故發生情況。某保險公司接到陳X報險電話后安排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查看,并對蘇F×××××小型汽車事故受損情況進行了拍照取證。隨后,陳X將蘇F×××××小型汽車送往修理廠進行維修。某保險公司沒有對車輛損壞情況進行價值認定。
2014年10月27日如東縣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警部門認定事故相對方王震承擔全部事故責任,陳X不承擔事故責任。蘇F×××××汽車修好后,陳X通知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某保險公司以陳X車輛在事故中無責為由拒絕賠付,某保險公司未出具書面拒賠通知。陳X索要車輛損失保險賠償無果,遂訴至如東縣人民法院。
一審庭審中,陳X提供的南通市先科汽修有限公司的汽車維修費用結算清單和修理費發票記載,陳X支付的蘇F×××××維修材料費、工時費合計17470元。
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稱,事故發生后其工作人員查看現場時口頭通知了陳X對車輛進行維修,陳X維修車輛時未通知某保險公司,所以某保險公司未對事故車輛定損。陳X則稱,修車過程中通知了某保險公司,但某保險公司以陳X無事故責任、其不應進行保險賠付為由未對車輛受損情況進行價值認定。
某保險公司一審庭審中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記載,“……第十二條、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向投保人說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間、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第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一)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核索賠材料后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二)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后,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并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情形復雜的,保險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保險人未能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的,應與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并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同時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三)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后十日內支付賠款;(四)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并說明理由……第二十條、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第二十四條、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第二十六條、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稱,已向陳X送達保險條款并盡到了特別約定和重要提示義務,依照保險條款約定,因為陳X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不予保險賠償。陳X則稱,其所持保單系4S店交給自己的,某保險公司沒有交付保險條款給陳X,也未對相關條款內容和免責事項進行提示和告知。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未就其所述向陳X送達保險條款并盡到了特別約定和重要提示義務的辯解意見提供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陳X為蘇F×××××小型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B)、機動車損失保險(A)、不計免賠險,商業保險,陳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陳X向某保險公司電話報險并告知了發生事故的情況,某保險公司安排工作人員查勘現場后理應提供處理意見。陳X于汽車修理好后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要求,某保險公司理應及時予以核定。某保險公司在未予核定陳X索賠要求的前提下作出拒賠決定,且未按合同約定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某保險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陳X在一審庭審中提供了汽車維修費清單和修理費發票,陳X為維修車輛支付17470元維修費的事實真實可信,應予認定。陳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17470元車輛損失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
依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汽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汽車修理前陳X應當會同某保險公司對車輛進行檢驗,雙方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雖然陳X未于一審庭審中提供其于修車過程中通知某保險公司定損的相關證據,但從陳X于事故發生后及時撥打報險電話可查知其沒有拒絕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檢驗的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陳X拒絕會同其對事故車輛進行檢驗的相關證據。案涉保險合同沒有約定被保險人有通知保險人對車輛定損的合同義務,也沒有約定被保險人未通知保險人對車輛定損的前提下保險人可以拒絕賠償。某保險公司認為陳X未通知其對車輛進行定損、無法確定損失、某保險公司可以拒絕賠償的辯解意見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合汽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內容可知,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付之后可根據被保險機動車方所負事故責任比例向第三方進行追償,保險人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以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為限。某保險公司認為因陳X車輛在事故中無責故其不對陳X承擔賠償責任,該抗辯意見片面理解了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且與我國保險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某保險公司據以作出拒賠決定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陳X車輛損失賠償金人民幣17470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18元,減半收取人民幣45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陳X在修理車輛時沒有通知該公司對損失進行核定。陳X所稱該公司拒絕定損不符合事實。陳X違反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該公司有權拒絕賠償。2、沒有證據表明陳X曾向該公司申請過理賠,一審認定該公司未及時核定損失、未按約發出拒賠通知書與事實不符。3、一審法院對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應當由陳X舉證證明某保險公司拒絕定損,而不是由某保險公司舉證證明陳X拒絕該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檢驗。4、案涉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是合同履行條款而不是免責條款,并且保險單已經提醒投保人閱讀保險條款,陳X完全有能力核對條款信息。5、一審法院僅憑陳X提供的修理費用清單和修理票據認定損失,缺乏依據。部分項目費用不合理,如擋泥板屬于后加裝件,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發動機線束的單價甚至超過了4S店的修理價格。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該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費用由陳X承擔。
被上訴人陳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理由如下:1、某保險公司沒有派員對事故車輛進行查勘定損,其認為被保險車輛對事故不負有責任,故不予理賠,對陳X的理賠請求一直不予答復,逃避賠償義務。2、陳X在發生事故后電話報險,當然是要求某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賠償,陳X已經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能成立。3、如果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修理費用不合理,應當對此舉證證明。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采信的證據以及據此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陳X在事故后報警的電話錄音,證明該公司工作人員告知陳X需要在修理車輛時通知該公司派員到修理單位定損。2、被保險車輛投保單,證明某保險公司就案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陳X對該二份證據質證認可其真實性,認為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事故第二天對車輛進行了查勘,其以為已經進行過定損。本院對上述二份證據認證認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均應予以確認,其能否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綜合評判。
在二審庭審中,經核實,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于事故當日即2014年10月13日下午4點37分使用號碼為159××××7177的電話與陳X進行過聯系,此后陳X于2014年10月28日13點05分打過該電話,用時2分03秒。陳X陳述其是在車輛到修理廠后、開始修理前打該電話與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聯系車輛修理事宜。
另根據一審已有證據,本院補充查明: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用結算單記載車輛進廠日期為2014年10月27日。
經當事人確認,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案涉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是否屬于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對該條款有無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2、對于案涉事故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未能予以核定,是否符合案涉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的條件。3、事故車輛的損失是否依據充分。
本院認為,關于第1項爭議焦點,陳X在二審庭中認可投保單的真實性,認可投保單系其本人簽名,故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已經對陳X進行過提示和說明,該條款應當在本案中適用。
關于第2項爭議焦點,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事故車輛)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本案中雙方未能就事故車輛進行會同檢驗并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對造成該情形的原因雙方均認為應歸責于對方。對此,本院認為,陳X在出險后及時報案,某保險公司于第二天派員查勘過車輛,未進行定損;在事故車輛于2014年10月27日送至修理廠后,陳X于次日主動聯系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而某保險公司又未前來定損。由此可見雖然某保險公司在陳X報險時告知其修理時應通知定損,但某保險公司并未積極行使定損權利,其將未定損責任歸咎于陳X沒有事實依據。即便陳X對某保險公司未定損負有責任,某保險公司享有的權利也首先是重新核定損失,只有在無法核定時才有權拒賠。在本案中,陳X提供了修理廠制作的修理清單,某保險公司并未指明其中存在哪些不必要、不合理的修理項目,而是簡單地全部予以拒賠,其做法并不符合案涉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故某保險公司援引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拒絕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第3項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對于陳X所提供的修理清單和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存在異議,認為無法確認維修項目是否必要。對修理清單所列修理項目,某保險公司主張擋泥板是后加裝項目,不屬于保險范圍;對修理價格,認為發動機線束價格過高。但直至二審開庭結束,某保險公司一直未列出其有異議的具體項目的清單,也沒有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就上述清單和發票關聯性提出的異議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91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興娟
代理審判員 蔣江華
代理審判員 劉麗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