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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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連商終字第003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法定代表人錢清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閔治霖,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XX。
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蘇云臺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4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閔治霖,被上訴人譚XX的委托代理人薛尚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譚XX一審訴稱:2014年11月10日上午,張海波駕駛本人所有的蘇G×××××號車輛在海州區大慶東路津華苑南門前路上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蘇G×××××號車輛及路燈桿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張海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次事故本人共墊付本車損失23600元,蘇G×××××號車輛損失3200元及路燈桿損失2798.51元。因本人車輛在中華聯合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本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中華聯合公司給付本人保險賠償金29598.5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中華聯合公司一審辯稱:1、譚XX主體不適格,保單中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上海通用金融有限責任公司。2、涉案車輛在清洗時發生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在營業性維修、場所修理、養護期間造成的損失,本公司不負責賠償。且對譚XX主張的損失數額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譚XX為其所有的蘇G×××××號車輛在中華聯合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78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單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上述保險合同中,車輛損失條款第六條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均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競賽、測試,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
2014年11月10日9時許,張海波駕駛蘇G×××××號轎車在海州區大慶東路津華苑南門前,操作不當撞路燈桿上及路邊停放的張永梅的蘇G×××××號轎車,造成兩車及路燈損壞。中華聯合公司于事故發生當日到現場勘查,但未對事故損失定損。同日,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浦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海波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永梅無責任。譚XX因此次事故支付蘇G×××××號車維修費23600元、蘇G×××××號維修費3200元及路燈損失2798.51元。
2015年1月4日,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保險理賠確認函》一份,載明:本公司客戶譚XX向我公司申請的汽車消費貸款至2015年1月4日還款正常無逾期。故請貴公司將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給譚XX,用于恢復抵押車輛的價值。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中華聯合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時間內申請對事故損失進行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譚XX為其所有的蘇G×××××號車輛在中華聯合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商業保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各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故在保險期間原告因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獲得相應賠償。
關于中華聯合公司的答辯意見,第一,中華聯合公司稱譚XX主體不適格的意見,雖然保單中約定的第一受益人為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但依據譚XX的舉證,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已出具了《保險理賠確認函》,同意將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給譚XX,故對該意見,不予采納。第二,對于中華聯合公司稱譚XX車輛在清洗時發生事故,是在營業場所內養護車輛,屬于保險合同約定免責范圍,本院認為,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競賽、測試,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而在本案中,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此次事故地點為海州區大慶東路津華苑南門前,系道路交通事故,并非中華聯合公司所述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造成。故對該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譚XX主張的賠償數額。譚XX主張本車損失23600元、第三者車輛損失3200元及路燈損失2798.51元,中華聯合公司均不予認可,譚XX針對其主張提供了維修費發票、維修清單及證明,上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事故中車輛及路燈的損失情況,而中華聯合公司在勘察現場后未對車輛定損,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亦未申請鑒定事故的損失,故綜合本案的事實及雙方的舉證,對于譚XX主張的本車損失、第三者車輛損失及路燈損失予以確認,因兩車損失數額未扣除殘值部分,酌情按3%扣除殘值,扣除后蘇G×××××號車輛損失為23600×(1-3%)=22892元,蘇G×××××號車輛損失為3200×(1-3%)=3104元。因此,中華聯合公司應當賠償譚XX本車損失22892元,對于第三者損失部分,中華聯系聯合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譚XX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譚XX3104+2798.51-2000=3902.51元。綜上,中華聯合公司應當賠償譚XX保險賠償金22892+2000+3902.51=28794.51元。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中華聯合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譚XX保險賠償金28794.51元。案件受理費540元,由中華聯合公司負擔。
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當。一、海州區人民法院濱并沒有查明事故發生時,車輛的使用狀況。本案中,車輛在譚XX交付洗車店時,其與潔達洗車店之間的關于車輛清潔維護合同已成立。因保管不善而導致的車輛損失應當由潔達洗車店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因依清潔維護合同關系向洗車店主張損失賠償,反而向上訴人主張保險合同權利,并獲得法院支持,損害了上訴人的權利,縱容了實際侵權人的侵權行為。;二、雖然交警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是并不能依據該事故認定書就判定事故非處于營業性養護場所養護期間。交警僅僅是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而并沒有對事故發生時車輛狀況進行評述,一審法院將事故發生片面的理解為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實不清。該事故系潔達洗車店員工張海波在私自移動被上訴人車輛時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損失,被上訴人及張海波對此事實予以認可,有筆錄為證。且潔達洗車店系路邊店,長期占道經營,經常將多輛待洗車輛停放在慢車道及人行道上,事故地點就在潔達洗車店門前的人行道上,雖索然洗車店占道經營違法,但其違法占道的范圍應當也屬于洗車店的經營管理范圍,符合條款“營業性養護場所養護期間”的描述。;三、事故認定書明確確定事故責任方為案外人張海波,本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所承擔的責任,應當是車主或是被保險人轉嫁的責任,即車主有責任,我公司才賠償,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對于張海波駕駛車輛并不知情。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供事故現場查勘照片12張,證明事故發生地點是在潔達汽車裝潢店門前的人行道上。
被上訴人譚XX二審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張海波具有駕駛資格,是合格的駕駛人;二、事故當日,上訴人也到現場勘查,連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交巡警新浦一大隊也到現場勘查,并作出了事故認定書;三、上訴人的保險條款中關于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第四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造成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上訴人的關于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的第四條保險責任規定:保險期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的,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外的部分負責賠償;四、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是肇事車輛的投保人和所有人,該車輛在張海波駕駛過程中造成本車毀損和第三人車輛損失和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對此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譚XX二審提供:四張刷可卡憑證,證明涉案車輛維修費均系譚XX本人支付。
被上訴人譚XX對上訴人二審舉證發表質證意見為:1、該證據不是新證據。2、可以證明該交通事故是發生在道路上,公安機關所做的事故認定書是正確的。
上訴人對譚XX二審舉證發表質證意見為:對于四張刷可卡憑證三性均無異議,但是該證據只能證明維修費是譚XX支付給東恒公司的,不能說明張海波沒有對被上訴人賠償。
本院認證意見為:雙方二審提供證據均屬實,能夠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中華聯合公司是否應對譚XX承擔賠償責任;二、涉案事故是否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
本院認為:譚XX與中華聯合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關于中華聯合公司是否應對譚XX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本院認為:中華聯合公司與譚XX之間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不僅僅是譚XX個人,還包括經過譚XX允許的駕駛人員。本案中,譚XX將車輛鑰匙交給潔達洗車店張海波,系同意張海波駕駛涉案車輛至適當區域清洗的意思表示,故張海波在涉案事故發生時系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譚XX依據保險合同向中華聯合公司主張保險責任并無不當,中華聯合公司應對譚XX的相關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中華聯合公司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事故是否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上訴人二審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能夠認定涉案事故系潔達洗車店員工張海波在將車輛開往洗車店過程中發生的,并非是在車輛清洗過程中發生,事故發生地點亦非在洗車店營業場所內,故本案事故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不存在責任免除情形,故中華聯合公司稱涉案車損存在免責情形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揚
代理審判員 任 慧
代理審判員 袁 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許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