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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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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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18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李XX,荊州市沙市區復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2層。
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高X因與某保險公司(下稱:財保中山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荊州市沙市區(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訴稱:2014年7月21日23時20分許,原告駕駛車輛鄂D×××××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高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入荊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14天,用去醫療費32633元,原告的傷殘情況經荊州楚信法醫司法鑒定所構成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18500元,花費鑒定費16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駕駛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60000元,但被告拒不承擔賠付相關保險金的責任,現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高X意外傷害款6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財保中山支公司辯稱:原告向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駕駛員意外傷害險屬實,由意外事故、××給付5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10000元;2、醫療費用要么由保險限額內依照雙方約定(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要么由車上人員責任險承擔,不能重復計算。3、原告沒有提供依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的鑒定意見書,原告要求賠付傷殘賠償金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審認定,2014年7月21日23時20分許,原告駕駛普通大型客車鄂D×××××號車與鄂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碰撞,造成原告高X,客車乘坐人劉家富、胡成華、王義忠、田瑞、鄧榮、陳偉等受傷,車輛致損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高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入荊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14天,用去醫療費32633元,原告的傷殘情況經荊州楚信法醫司法鑒定所構成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18500元,花費鑒定費16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駕駛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6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保險單約定,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10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雙方認可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導致其身故,××或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照約定給付保險金。
原審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1約定,傷殘賠償金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根據雙方確認的保險條款8.3的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金的給付應當依照保監會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該《標準》規定:“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等級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分為十檔,傷殘程度第一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每級相差10%”。該保險合同項下保險金共60000元,其中有50000元屬于意外身故,××給付,按照原、被告確認的保險條款的約定以及保監會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的規定,原告因十級傷殘,被告應當賠償的保險金為50000×10%=5000元。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單約定:“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10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原告交通事故花費了醫療費32633元,但是按照保險單約定的計算方式,被告應當賠償原告7920元【(10000-100)×80%】。綜上,被告應當在××給付的限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5000元,在意外醫療費用補償的限額內給付原告7920元,合計賠償原告保險金1292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高X1292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高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花費了涉案醫療費32633元,已遠遠超過10000元,故應按最高保險金額上限賠償10000元。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增加保險金2080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單約定:“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10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原判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當賠償7920元【(10000-100)×80%】的保險金,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高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時中
審判員 李 靜
審判員 韓秀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