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威隆運實業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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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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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23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葉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威隆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山東名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XX,山東名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王玉森,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東威隆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隆運實業公司)、原審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5)東商初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威隆運實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威隆運實業公司原審訴稱:2013年4月10日,威隆運實業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簽訂雇主責任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威隆運實業公司的工作人員共96人,保險項目包括傷亡責任險、醫療費用責任險等。在保險期間內,威隆運實業公司的工作人員因約定事由傷亡,威隆運實業公司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后,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2014年2月,威隆運實業公司的工作人員秦磊因公外出廣西欽州市。2月23日,秦磊工作后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威隆運實業公司因此已經賠償死者家屬各種損失800000元。威隆運實業公司認為,依據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支付威隆運實業公司保險理賠款15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甲保險公司原審辯稱,第一,保險人承保險種為雇主責任險,承保職業類別為裝卸搬運,同時約定被保險人的營業范圍為日照。但出險后,根據被威隆運實業公司提供的相關資料,死者秦磊為該公司的業務人員,與保險人承保的職業明顯不同。同時死者生前在外地工作,承保時威隆運實業公司并未將這一情況向保險人進行明確的告知,存在嚴重的過失,導致保險人承保標的的風險增加,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因被保險人未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死者秦磊生前異地辦公,從事采購工作,并長期接觸有毒物質,但威隆運實業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外派的公文資料,對于死者生前的工作區域威隆運實業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外派的資料,對于死者生前的工作區域保險人無法確定;第三,根據投保單以及保險單的明確約定,承保范圍為日照,而本次事故發生在廣西,不符合承保的范圍。同時死者即便常駐廣西,投保時威隆運實業公司也并未向保險人進行明確告知,風險顯著增加。綜上,威隆運實業公司主張保險人承擔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威隆運實業公司的主張。
乙保險公司原審未予答辯。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日照市威隆運裝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隆運裝卸公司)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雇主責任險,被保險人為威隆運裝卸公司,承保區域范圍為山東省日照市,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人數為96人,包括死者秦磊在內。保險項目為傷亡責任限額150000元/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30000元/人。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13日二十四時止。本保險單執行“見費出單”制度,已交清全部保險費。保單特別約定:……7、如果被保險人實際職業類別與投保類別不符、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有權就免賠率增為50%以上直至拒賠。2014年2月23日,秦磊洗澡時一氧化碳中毒,經搶救無效死亡。2014年2月25日,威隆運裝卸公司向保險人報案,保險人經核實后向威隆運裝卸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經落實死者秦磊于2014年2月23日12時至13時許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濱海新區金港花園10號樓1106室洗澡時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據雇主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雇主責任險構成保險責任條件應當是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以工作場所因為工作原因造成的傷害等符合工傷條件的損害情形。同時被保險人對于其工作人員的傷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雇主責任險方可進行賠償。根據保險人調查,死者秦磊是由于周日中午在洗澡期間不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系意外身故,而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在死者沒有認定工傷無法確定保險人賠償責任的前提下,保險人無法進行賠付。基于以上理由,保險人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對該案件做拒賠處理。威隆運裝卸公司對拒賠決定有異議,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支付保險理賠款15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經工商核準,威隆運裝卸公司名稱變更為威隆運實業公司。秦磊死后,其父秦紀亮、母喬桂花(申請調解人)與威隆運實業公司(被申請調解人)經日照市山海天旅游渡假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渡假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日山人(2014)調字第4號人民調解協議書:一、被申請調解人賠償申請調解人一次性工傷賠償800000元,其他不再追究……三、本協議生效后,被申請調解人應在15日內履行完畢……五、本協議一經履行完畢,申請調解人不得再通過勞動仲裁或民事訴訟及其他方式追究被申請調解人工傷賠償的法律責任,雙方別無糾葛。2014年2月26日,威隆運實業公司將800000元工傷賠償款支付死者秦磊父母。
原審還查明,威隆運實業公司提供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日開人社工認字(2015)第1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秦磊受到損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工傷。經質證,甲保險公司要求威隆運實業公司提供(2014)日開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書。威隆運實業公司在原審法院指定的期間內提交該判決書,甲保險公司經質證對判決書無異議。
原審庭審中,威隆運實業公司提供錄音光盤一份,該錄音資料系甲保險公司的營業員陳洪欣帶領威隆運實業公司員工張紀良等到甲保險公司營業大廳就保險合同簽訂當時的約定進行核實,陳洪欣與甲保險公司窗口辦理保險簽單的工作人員史發明(音同)對話錄音,通過錄音證實保單所謂的承保區域實際上指威隆運實業公司的營業所在地,出單時因保險人系統原因出現錯誤。威隆運實業公司在投保時就秦磊等五人出差工作等事宜向保險公司做了如實陳述。保險公司口頭答復秦磊完全在保單的承保范圍內。甲保險公司認為該錄音證據,從形式上看并非原始載體,若原始載體不能提供,則該錄音應視為復制品,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同時,錄音證據的取得應該經過被錄音人的同意,否則該證據應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予認可。威隆運實業公司提供的該份錄音系其私自錄制,程序不合法。第三,從該份錄音資料的內容上看,既沒有錄音資料形成的時間,也沒有錄音資料形成的場所,錄音中的參與人是否為保險公司的員工無法證實。同時對話中談到的五個人經常出差無法證實與秦磊死亡一案存在關聯性。僅憑威隆運實業公司事后單方面主張的其將公司員工在外地出差一事告知保險公司與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是不一致的。承保區域范圍應按照投保單中約定的山東日照為準。死者秦磊生前異地辦公,從事采購工作并長期接觸有毒物質,但威隆運實業公司沒有提供任何外派的公文資料,對于死者生前的工作區域,保險人無法確定。同時死者即便常駐廣西,在投保時也并未向保險人進行明確的告知,承保風險顯著增加。第四,威隆運實業公司投保的險種為雇主責任險,投保的職業類別為裝卸搬運,根據威隆運實業公司提供的相關資料,死者秦磊實際上是該公司的業務人員,與其承保的職業類別明顯不同。在投保時威隆運實業公司并未將這一情況向保險人進行明確告知,存在嚴重過失,導致承保標的風險增加。因此,甲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庭后,威隆運實業公司補充提交該錄音資料原始載體,甲保險公司對此該載體無異議,但仍不認可該證據的關聯性。
原審再查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甲保險公司主張其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并提交投保單證實。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載明:保險人已將《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威隆運實業公司在投保人簽章處加蓋公司印章。威隆運實業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不能證實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及告知義務。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門診病歷、死亡醫學證明書、欽州市公安局證明、拒賠通知書、企業變更登記、雇主責任險保險單及工作人員基本情況清單、勞動合同、保險條款、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認定工傷決定書、(2014)日開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書、投保單、錄音資料、欽州市港口集團公司安全違規處理單據、車輛通信費收據、燃氣費收據、物業費收據、銀行業務回單、過磅單、秦磊在公司報銷的交通費票據、差旅費票據等。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系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訴爭保險單載明的保險人為乙保險公司,訴爭保費亦由其收取,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訴爭保險金給付義務主體應為乙保險公司。威隆運實業公司要求中國人壽財保日照市支公司就訴爭保險金承擔連帶賠付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威隆運實業公司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雇主責任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有爭議的問題是:威隆運實業公司雇員秦磊死亡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乙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以及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主張死者秦磊是由于周日中午在洗澡期間不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系意外身故,而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在死者沒有認定工傷無法確定保險人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其無法進行賠付的主張,現威隆運實業公司雇員秦磊死亡,業經工傷認定,屬于工傷,按照保險條款約定,該事故構成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關于保險公司主張按照雙方約定,涉案承保區域為山東日照,死者秦磊死亡非在承保區域內,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的主張。威隆運實業公司提供錄音資料證實承保區域實為威隆運實業公司經營場所。保險人對證據形式提出異議。該份證據形式上雖系傳來證據,但威隆運實業公司補充提交該證據的原始載體,該證據形式上的瑕疵得到補正。另保險公司主張對錄音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進行核實,然其未在原審法院指定期間內告知原審法院核實結果,亦未提供其他反證推翻該錄音證據。且錄音資料形成時間及形成地點,威隆運實業公司亦進行了補充解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對以嚴重侵害他人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之規定,錄音證據的形成或者獲取不存在上述非法證據應予排除的適用情形,故該份證據可以作為有效證據使用。該錄音資料中,保險公司認可保單中載明的承保范圍應為威隆運實業公司營業范圍,投保時因系統原因導致營業范圍變為保單上載明的承保區域范圍。況且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保險責任范圍為“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作為責任保險,承保區域與責任區域并不必然同一。即便同一,因該約定涉及責任免除,保險公司亦應對此進行提示及明確告知。關于保險公司主張投保的職業類別為裝卸搬運,死者秦磊實際上是該公司的業務人員,與其承保的職業類別明顯不同。在投保時威隆運實業公司并未將這一情況向保險公司進行明確告知,存在嚴重過失,導致承保標的風險增加,保險公司有權將免賠率增為50%直至拒賠的主張,因錄音證據中保險公司自認威隆運實業公司在投保前就五個在廣西辦事處,平時出差的員工能否投保雇主責任險向保險人進行詢問,保險人認可此五人可以投保。故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對在廣西辦事處出差的五人的承保風險已經明知,在該情形下保險公司收取相應保費,亦應視為接受承保風險,現保險公司該主張與禁反言原則相悖。另保險公司關于承保區域及職業類別的抗辯,性質上均為免責事項,保險公司主張威隆運實業公司在投保單上簽字,應視為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因保險公司在保單特別約定中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顯著標志作出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保險公司未盡提示義務。而提示義務作為一項獨立的義務,是明確說明義務的前置性義務,保險人只有先履行提示義務,使投保人知悉免責條款的存在,明確說明義務才有實際的對象。而就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采用投保人簽章確認形式證實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保險人明確說明的形式須符合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要求,即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實該待證事實。保險公司上述兩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威隆運實業公司雇員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且威隆運實業公司已經履行完畢雇主賠償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有權要求乙保險公司依照雇主責任險賠付保險金。故威隆運實業公司要求中國人壽財保公司山東分公司支付保險金1500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據此,原審判決:一、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威隆運實業公司保險理賠款150000元。二、駁回威隆運實業公司要求中國人壽財保日照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涉案保險的承包職業類別為裝卸搬運,死者秦磊的職業不屬于承保范圍。二、威隆運實業公司未提供關于秦磊的任何外派資料,故上訴人對于秦磊的工作區域無法確定。且涉案保險合同中約定了營業范圍為日照,但死者秦磊在外地工作,投保人并未將該事實向保險人如實告知,增加了保險人的承保風險。三、威隆運實業公司在投保人聲明欄處簽章即足以證實上訴人已對提示說明義務履行完畢。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
被上訴人威隆運實業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保日照分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涉案NO.0913074477保險單正本中載明:“六、保險項目(一)傷亡責任限額:員工分類普通員工(生產)……(二)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員工分類普通員工(生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NO.0913074477《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險保險單(正本)》一份。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險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保險人秦磊的職業是否屬于保險人承保范圍、被保險人秦磊的工作地點是否確定以及是否因未告知而增加了保險人的承保風險、保險人是否已履行完畢提示說明義務。首先關于被保險人秦磊的職業是否屬于保險人承保范圍。雖然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范圍僅為職業類別為裝卸搬運的員工,但在涉案保險單正本上并未體現職業類別為裝卸搬運、而是記載為“普通員工(生產)”,因此上訴人以秦磊的職業不符合裝卸搬運類別為由主張不應承擔理賠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其次關于被保險人秦磊的工作地點是否確定以及是否因未告知而增加了保險人的承保風險。被上訴人威隆運實業公司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提交的錄音資料已證實保險人已明確知曉威隆運實業公司有五名工作人員長期在廣西出差的事實,且原審審理所依據的日山人(2014)調字第4號人民調解協議書、(2014)日開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書已足以證實秦磊即為長期在出差的工作人員,不存在上訴人對于秦磊長期在廣西出差的事實不知情的情形。即使威隆運實業公司未在投保時明確秦磊即為長期出差人員之一,但在威隆運實業公司已明確告知保險人有五名工作人員長期在廣西出差的情形下,保險人未進一步向威隆運實業公司核實出差人員名單,保險人應對其未盡審慎義務承擔相應責任,故上訴人關于被保險人秦磊的工作地點未能確定以及因威隆運實業公司未告知秦磊長期出差增加了保險人承保風險的主張不能成立。最后關于保險人是否已履行完畢提示說明義務。雖然保險人主張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欄處簽章即已證明其已履行完畢提示說明義務,但該投保人聲明欄內容的印制仍然屬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內容,不能通過該格式內容證實保險人已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仍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實其已向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在保險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的情形下,上訴人關于其已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共計330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代理審判員 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