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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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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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終字第0018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
負責人王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彥宏,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漢族,住址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黃大勇,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不服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桓民二初字第006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吳XX和張某某系朋友關系,2014年7月1日10時30分,張某某駕駛借用吳XX的遼EH6**6號轎車,由桓仁鎮駛往華來鎮,當車行至三道河子產品檢斤站門前路段超速行駛時,與相對方翁某某駕駛的未定期檢驗的車主為錦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的遼GU1**2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張某某受傷,車輛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桓仁滿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翁某某負次要責任。乘車人林某某、鞠某某、程某某無事故責任。張某某持有B2駕駛證,張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證過期未檢。吳XX于2014年5月14日在平安財險本溪支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保險限額為136620元,2015年3月17日,經本溪市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遼EH6**6號大眾圖騰轎車的價格損失為128693元。現吳XX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車輛理賠款128693元。
原審法院認為:投保人吳XX雖未按規定審驗駕駛證,但其駕駛證并未被車輛管理機關注銷,并且未按規定審驗駕駛證也并不必然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故發生原因是駕駛人張某某突然昏迷,駛入路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保險人以駕駛員張某某持未審驗駕駛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保險公司應當理賠。吳XX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故某保險公司應給付吳XX車輛損失款128693元。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吳XX車輛損失款128693元。案件受理費2874元,鑒定費40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張某某沒有按照規定審驗駕駛證,其所持有的駕駛證已經被注銷,車損保險第五條明確規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證沒有審驗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免責條款加黑處理,吳XX簽字確認,故根據免責條款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吳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望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吳XX于2014年5月14日在某保險公司桓仁營銷部投保車輛保險,險別包含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其中車輛損失險償付限額為136620元,保險費1648.58元,不計免賠率247.29元,車輛損失險絕對免賠額0元。當日,吳XX交納保費。在保單投保人聲明處,黑體字載明“本人確認已收到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經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吳XX在投保人簽章處簽字確認。
還查明,某保險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五條內容為:“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該條內容已經加黑提示。
再查明,張某某在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及桓仁滿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駕駛證信息載明:張某某持有的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初領日期為2009年4月30日,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在2011年至2012年度記分記錄中,張某某駕駛證扣3分,于2012年4月30日自動清分,下一清分日期為2013年4月30日,審驗有效期止2013年4月30日。駕駛證目前狀態為注銷可恢復。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收據、評估報告、駕駛證查詢信息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這些證據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及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吳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各方均受合同條款的約束。《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五條明確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條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提示,吳XX在簽訂的保單中簽字確認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內容進行了說明,故免責條款有效。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條第三款,“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但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分記錄的,免予本記分周期審驗”。張某某持有B2型駕駛證,在2011至2012年度記分周期中存在扣分記錄,故張某某應當在2012年4月30日記分周期結束后一個月內到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而張某某并未進行駕駛證審驗,審驗有效期止于2013年4月30日。故在2014年7月1日保險事故發生時,張某某所持駕駛證屬于未按規定進行審驗的駕駛證,故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理由充分,應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桓民二初字第0065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吳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千八百七十四元,鑒定費四千零七十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合計九千八百一十八元,由被上訴人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青
審判員 許晶
審判員 孫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孫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