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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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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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35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李培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穎,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蓓,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趙偉,山東海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劉昭陽擔任審判長與主審,與代理審判員張仁瓏、代理審判員闞紅艷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院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在一審中訴稱:李XX所有的魯B×××××號車和魯B×××××掛車于2010年2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李XX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李XX在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時,某保險公司出具《車險賠款說明》,以李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條規定加扣全部險別20%。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盡特別提示注意義務。請求依法判令:1、某保險公司返還加扣車險賠款14153.6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應當對李XX的損失加扣20%,因此對李XX的主張,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
一、2009年8月7日,青島市城陽區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魯B×××××號車和魯B×××××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二、2010年2月5日,李XX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載明:李XX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三、2013年12月4日,某保險公司作出《車險賠款說明》,以被保險車輛出險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根據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加扣全部險別的20%。
四、李XX與某保險公司均認可某保險公司加扣的全部險別的20%即14153.6元。
五、魯B×××××號車和魯B×××××掛車是由李XX購買,掛靠在青島市城陽區運輸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車險賠款說明、合同書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且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及審核,可以采信。
原審法院院認為:雖然李XX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其魯B×××××號車和魯B×××××掛車具有保險利益,可視為被保險人,原審法院對李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予以認定,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
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與投保人就保險單中載明的“特別約定”條款達成了合意,但某保險公司未就該部分事實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據此,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不能根據“特別約定”條款,拒絕向李XX賠償保險金。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李XX14153.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因李X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李XX。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在特別約定條款記載,被保險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加扣全部險別的20%。上訴人認為,該條款的約定并非保險商業條款中的免除保險人義務的格式條款,因此,保險人對該條款并沒有法律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內容記載于被保險人的商業保險單中,并單獨列明,被保險人應當并且有義務對保險單中內容進行仔細核對并知曉。二、本案事故發生在2010年,后雖經多次法院審理,但仍已經遠超出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因此被上訴人的賠償請求不應當得到法院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人李XX答辯稱,本案中,上訴人并未按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向被上訴人履行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同意承保后,收取了被上訴人的保費將保險單及條款交給了被上訴人,在整個業務流程中上訴人并未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及內涵向被上訴人及掛靠單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按普通的民事主體的認知程度,應認定為無效約定。該特別約定“保險車輛出險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本身就屬于條款約定不明確,除非是專業的法律人士,被上訴人作為普通的民事主體根本不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一條的內容。上訴人認為,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上訴人于2013年12月4日給被上訴人出具了《車險賠款說明》,本案在2014年7月份即訴至法院并受理,此時并未超出兩年的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案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存在以下爭議點:
對本案爭議的“特別約定條款”效力的認定。本院認為,在保險實踐中,保險人與投保人締約多采取格式條款的形式,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也是格式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修訂)》第二十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本案保單正本中記載的特別約定,就是對格式條款內容的補充,該特別約定條款作為非格式條款必須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協商一致,體現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投保單是投保人在投保時簽署的同意投保的書面文書,表明投保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而保險單是投保人提出要約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后,由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出具的保險合同的正式書面憑證。本案中,上訴人未提交投保單,僅在保險單中記載特別約定條款,不能證明該特別約定條款是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該特別約定條款對被保險人應不發生效力。因此對于上訴人主張依據保單正本中的特別約定對全部險別加收20%的免賠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本院認為,二審中,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于2013年5月21日在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將最后一筆保險金給付本案保險事故受害人劉曉峰。從上訴人支付保險賠款后到本案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并未超出兩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再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的規定,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在二審中,也未提出關于訴訟時效的新證據,因此本院對上訴人在二審中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昭陽
代理審判員 闞紅艷
代理審判員 張仁瓏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