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謝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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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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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1102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qū)。
法定代表人:梅X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遼寧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謝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遼寧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長海縣。
負責人:王X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XX,系遼寧海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系遼寧海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謝X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5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謝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4時30分馬林駕駛遼B×××××號小型轎車沿明珠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好利來食品廠路口時,與其同方向前方持準駕車型為C1駕駛證的被告謝X駕駛的遼B×××××號中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遼B×××××號小型轎車乘車人應紅受傷。2011年10月24日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甘井子大隊作出大公交(甘)認字(2011)第76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林、謝X分別負事故同等責任,應紅無責任。應紅起訴馬林、謝X、大連維安娜內(nèi)衣輔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應紅損失120,000元;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終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書對此判項予以維持。
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中國銀行6217860100000564709應紅賬戶轉(zhuǎn)賬支付120,000元。
駕駛?cè)酥xX的機動車駕駛證××記載準駕車型C1。遼B×××××號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記載車輛類型中型普通客車,車輛所有人大連維安娜內(nèi)衣輔料有限公司。駕駛?cè)酥xX未按駕駛證載明的車型駕駛機動車,屬準駕車型不符。
另查,大連維安娜內(nèi)衣輔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變更為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
被告謝X稱系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員工,在駕駛公司車輛執(zhí)行工作任務時發(fā)生該起交通事故。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對此無異議。
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謝X連帶返還原告給付的賠償款12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駕駛?cè)宋慈〉民{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nèi)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謝X持準駕車型C1的駕駛證駕駛遼B×××××號中型普通客車與馬林駕駛遼B×××××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遼B×××××號小型轎車乘車人應紅受傷。被告謝X是在駕駛被告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車輛執(zhí)行工作任務時致人損害,但因被告謝X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存在重大過錯,故應當與被告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應紅120,000元,現(xiàn)保險公司向侵權責任人被告謝X、被告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追償12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二被告辯稱,在出現(xiàn)《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guī)定的情形下,原告僅可對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追償,無權對其他賠償追償一節(jié)。《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雖然規(guī)定在三種情況下保險公司需墊付搶救費用且不賠償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但是,該條款并未明確免除保險公司對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明確規(guī)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nèi)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保險公司在已經(jīng)實際向受害人支付保險金的前提下,可在其實際向受害人賠付的范圍內(nèi)向侵權人追償。故對二被告該節(jié)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謝X、被告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2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其他訴訟費50元,合計1,4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付),由被告謝X、被告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給付某保險公司。
原審法院宣判后,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謝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依據(jù)的主要理由是:1、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本案被上訴人的賠償是其應該履行的法律責任和合同義務。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這是保險公司唯一的免賠事由。除此之外,保險公司應依法履行其保險合同義務,而且不能向投保人追償。否則的話,就失去了保險的本來意義,并導致雙方權利義務的失衡;且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cè)胛慈〉民{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見,保險公司僅在上述三種情況下才可就其墊付的搶救費用進行追償;2、本案主體錯誤,被上訴人不是基于保險合同起訴,而是行使代位追償權,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合同條款,保險公司僅能對“無證駕駛、醉駕、盜搶、被保險人故意”這四類致害人本人追償。因此,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不應是本案的被告;3、追償不應超出事故的責任比例。根據(jù)事故認定書,本案上訴人謝X負事故的50%責任,案外人馬林負事故的50%責任,雙方都應承擔責任,故其只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判令全部返還錯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服從原判,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一、被上訴人就案涉款項是否有權追償;二、被上訴人追償?shù)闹黧w是否應包括上訴人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三、被上訴人是否應按全額進行追償。關于第一個焦點,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駕駛?cè)宋慈〉孟鄳{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nèi)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上訴人謝X持準駕車型C1的駕駛證駕駛超出該證駕駛范圍的中型普通客車屬于上述規(guī)定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由此導致的第三人人身損害已經(jīng)由被上訴人賠償完畢,被上訴人理應享有追償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享有追償權的理由與上述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焦點,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cè)藷o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謝X作為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將案涉車輛交由謝X駕駛就應知道其所具有的駕駛范圍,在謝X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仍將該車交由其駕駛存在過錯,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謝X構成共同侵權,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與謝X作為共同侵權人應屬被上訴人的追償對象,原審法院認定由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及謝X連帶給付案涉款項并無不當。關于第三個焦點,在交強險中,保險公司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即只要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輛發(fā)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保險公司就應該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如何,因此保險公司在追償時并非要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追償,其有權進行全額追償,且如前所述,本案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的前提是由于上訴人謝X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該條所規(guī)定的三類特殊情形都是嚴重違法甚至犯罪行為,之所以賦予保險公司在此情形下享有追償權的目的就是為了對這些違法行為的懲戒及維護交強險的公益性質(zhì),如果本案事故中謝X不存在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保險公司就不會享有追償權,該追償權并非來源于本案事故中負有同等責任的案外人馬林,案外人馬林不應成為追償對象,故上訴人主張其只負50%的事故責任不應承擔返還全部款項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謝X、大連維安娜貿(mào)易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 波
審判員 盧宏翔
審判員 高明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