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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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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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54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
法定代表人曹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飛,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飛、被上訴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為其所屬的晉J×××××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2日0時起至2014年3月1日24時止。2014年2月21日16時35分,原告駕駛該車行駛至柳林縣于家溝路段時,將車停在陡坡路段后下車如廁,造成該車滑落到路邊深溝內而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柳林縣交警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第1411250201400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費3500元;經山西明德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晉J×××××轎車維修費用為41842元(其中更換配件價值33842元,維修工時費為8000元),產生評估費25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賠理,但被告一直未予賠償。
原審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保險,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約履行保險合同義務,賠償原告損失。原告的損失,施救費憑據支付;維修費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意見支付,評估費是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判決生效后15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41842元、施救費3500元、評估費2500元,共計47842元。如不按本判決指定日期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9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承擔16380元車輛維修費用,鑒定費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認定維修費用41842元超出事故車輛實際價值。事故車輛的初次登記日期為2004年2月,已經實際使用十年,但本案鑒定意見認為該車共需維修費41842元,且該車車主放棄維修,并未實際支出維修費用。2、保險合同條款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保險事故發生后,應以合同中的計算方式確定賠償數額。按照保險合同,被上訴人的車輛扣除折舊費后實際價值為16380元。3、鑒定費、訴訟費不屬直接損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張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張XX的車損數額;2、鑒定費的負擔。
關于被上訴人張XX車損數額的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XX所屬晉J×××××號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85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3月2日0時至2014年3月1日24時。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理賠責任。被上訴人張XX的車損經山西明德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47842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張XX所屬車輛扣除折舊后實際價值為16380元,原審判決車損數額超出車輛實際價值。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金額為58500元,現上訴人主張車輛實際價值為16380元,違反民事活動誠實信用原則,且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其中關于按照折舊率計算車輛價款的約定減輕了保險人責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該條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依法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此項上訴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負擔的問題。本院認為,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鑒定費系因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張XX為確定車輛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02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海強
審判員 潘 文
審判員 王曉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