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韓壽安等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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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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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8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澤區-9層。
負責人郭益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敏,山西泰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原審被告韓乙,出生年月不詳。
原審被告韓甲。
原審被告太原市榮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縣。
法定代表人王永安,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原審被告韓乙、韓甲、太原市榮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縣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曉敏、被上訴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韓乙、韓甲、太原市榮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8月20日3時30分左右,原告李X駕駛晉A×××××號、晉A×××××掛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大忻線由西向東行駛至209公里加550米處(原平市大牛店治超點路段)時,追尾碰撞于同向前方排隊等侯的由韓乙駕駛的晉A×××××號、晉A×××××掛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造成李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原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韓乙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原告李X受傷后在原平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4天,門診開支醫藥費4460.46元,住院開支25973.91元,開支交通費494.5元,支付晉A×××××、晉A×××××掛安全檢測費600元、拆檢費2000元、施救費4500元、賠償路產損失3757元,原告駕駛的晉A×××××福田牌BJXXX3SNFJB半掛牽引車經文水縣億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車損鑒定,該車鑒定值為114575元,原告支付鑒定費5000元。原告住院期間的損失有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伙食補助及交通費。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X以太原市吉利達冀東汽車連鎖銷售有限公司的名義對晉A×××××福田半掛牽引汽車在被告保險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26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為200000元等保險,對晉A×××××掛宇康廂式運輸半掛車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8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2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時止。
原審認為,原告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的醫藥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伙食補助、交通費,投保車輛的損失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費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醫藥費30434.37元、誤工費5100元、營養費1020元、伙食補助1020元、護理費2210元、交通費494.5元,車輛損失費114575元、安全檢測費600元、拆檢費2000元、施救費4500元、路產損失賠償費3757元、鑒定費5000元,共計170710.87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9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文水縣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我方承擔133247.87元(不服金額37463元)。2、請求判令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判決我方承擔車輛損失114575元違背保險法的補償原則。本案中,原告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09年8月1日,保單顯示的新車購置價為226800元,該車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已經實際使用60個月,按照1.1%的月折舊率計算,車輛在事發時的實際價值為77112元,而原告依據的鑒定結論認為該車損失為114575元,車損金額己超出其事發時車輛的實際價值。
被上訴人李X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車價是258800元,上訴人按226800元計算的保險。保險金額比我的原車價低。我的車損價格是合法鑒定的,我認為一審判決合理。
原審被告韓乙、韓甲、太原市榮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書面答辯狀。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李X提供購車發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訟爭車輛購車價為2588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這是復印件,開票日期也看不清。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本案訟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6800元,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此保險金額為基準收取被保險人保費,現上訴人提出的車輛保險價值應按照協議折舊率核算,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且該折舊率核算的保險價值為推算價值,以此推算價值來對抗鑒定機構經實體檢驗所作鑒定價值,明顯違背公平原則。在本案中,訟爭車輛鑒定價值完全在約定的保險金額之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法應予理賠。原審被告韓乙、韓甲、太原市榮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瑜
審 判 員 張曉艷
代理審判員 呂 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雷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