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隆美旅游發展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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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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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84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縣。
負責人史建榮,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麗芳,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隆美旅游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縣。
法定代表人王欣,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學勇,山西攀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山西隆美旅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美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縣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麗芳、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學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以35000元的保險費在被告處投有風景名勝區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承保范圍為在風景區的戶外拓展項目(攀爬巖、卡丁車等)和水上項目(12公里漂流、海嘯海浪池、沖天大回旋等),保險責任限額: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200000元、免賠額500元。2014年7月11日,趙思遠在原告的水上樂園玩沖天大回旋時下巴被擊穿、牙齦斷裂,事故發生后,被送往交城縣人民醫院進行了下巴救治處理,而牙部是分14天次在山西醫科大學第一醫院醫治的,共花費23780.6元。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放棄了向被告要求賠償在交城縣人民醫院花費的醫藥費部分。后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4年11月18日,原告與趙思遠父母協商簽訂了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趙思遠29900元(包括醫療費、誤工費、陪侍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后期治療費),而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以賠償數額超過了醫保范圍只向原告賠付了4605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9900元并負擔訴訟費。另查,趙思遠,市民,系太原人萬柏林區人。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的風景名勝區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予以認可,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理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原告請求的醫療費23780.6元,有山西醫科大學第一醫院的票據和門診病歷為證,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的誤工費,因其未能提供趙思遠的工作證明及誤工損失,故應參照上一年度的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6407元,計算為1778元(127元/天×14天),護理費因未提供需要護理的醫囑證明,且沒有護理人員證明,故不予支持。營養費因其未提供醫囑證明,故計算為210元(14天×15元/天)。伙食補助費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餐飲票據,故應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計算為210元(14天×15元/天)。原告請求的交通費,其未能提供任何票據,酌情考慮4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趙思遠未有任何傷殘,故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訴訟費,根據風景名勝區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請求的后期治療費用,因其未能在起訴時實際發生,也沒有鑒定結論予以確認,故其可以在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都認可已向原告賠償4605元的事實,故應予以確認。被告主張的免賠額按10%計算,因在保險條款中未予以體現,故只支持保單中的免賠額500元。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山西隆美旅游發展有限公司21323.6元(23780.6元+1778元+210元+210元+450元-4605元-500元);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548元,由原告負擔148元,被告負擔400元。原告預交的548元予以退還400元,或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書時直接給付原告400元。
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21323.6元的賠償金及400元的訴訟費;2、案件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21323.6元的賠償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趙思遠在被上訴人處游玩時發生人身意外,其在山西醫科大學第一醫院治療牙齒所花費的23780.6元醫藥費,屬于整牙費用,并不是本起事故產生的直接損失,因此,依據風景名勝區責任條款的約定,對整牙等間接損失,上訴人是不承擔賠償責任。趙思遠在事故發生后并未住院,其傷情也并未構成傷殘,依據法律規定趙思遠的誤工費、營養費不應該予以賠償。2、我司不應當承擔訴訟費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訴訟費用甲保險公司不負擔,一審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被上訴人隆美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否賠償趙思遠的整牙損失。趙思遠在被上訴人的水上樂園游玩時受傷,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在上訴人處投保有風景名勝區責任保險,故上訴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依據山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的診斷證明及醫囑可知,趙思遠因牙齒冠根斷裂,建議正畸治療后再行修復,故趙思遠牙齒整形系遵循醫囑為修復牙齒折斷部分所進行的必要治療,上訴人關于趙思遠整牙費用是間接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趙思遠治療過程中雖未住院,但因其先后分14次去醫院診治,誤工費、交通費為治療過程中實際發生的費用,故原審法院酌定210元的營養費、450元的交通費并無不妥。
關于案件受理費,雙方簽訂的風景名勝區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仲裁或訴訟費用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原審法院據此約定判令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1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興華
審判員 劉海強
審判員 潘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張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