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韓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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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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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28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縣。
負責人常永宏,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溫興,山西晨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西晨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斌,大同縣倍加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縣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興、王春,被上訴人韓XX的委托代理人張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8月3日3時30分許,案外人楊薦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號貨車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北京方向23KM+300M處時,因雨天路滑,操作不當,車輛碰撞右側護欄后,主車沖入右側溝內,掛車側翻,造成車輛一定程度損壞、貨物損失、案外人楊薦受傷。本次事故經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總隊張家口支隊懷安大隊事故責任認定,駕駛人楊薦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牌半掛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385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350000元。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等各項損失共計131490元,其中包括車輛損失89790元、車損評估費4500元、高速路產損失13650元、車上所載貨物損失10450元、施救費131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施救費、評估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理賠范圍,愿意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8月3日3時30分許,案外人楊薦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號貨車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北京方向23KM+300M處時,因雨天路滑,操作不當,車輛碰撞右側護欄后,主車沖入右側溝內,掛車側翻,造成車輛一定程度損壞、貨物損失、案外人楊薦受傷。本次事故經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總隊張家口支隊懷安大隊事故責任認定,駕駛人楊薦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牌半掛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385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350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聯系河北省懷安縣遠征清障隊救援,發生的費用為7500元;第二次雇傭趙艮寬從河北省懷安縣施救到山西省大同縣的費用為5600元。2014年12月20日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損失額為89790元,評估費為4500元。本次事故給公路路產造成的損失為13650元。原告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89790元;2、評估費4500元;3、施救費13100元;4、高速公路路產損失13650元,各項損失共計12104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的合理損失應該得到賠償;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積極履行賠付義務。原告沒有在被告處投保車上貨物損失保險,此項損失自然不在被告的理賠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項下賠付原告韓XX10739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賠付原告韓XX13650元,兩項合計12104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3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負擔2697元,由原告韓XX負擔233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70000元,少賠償被上訴人51040元;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1)《機動車損失險》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交的鑒定意見系由其單方委托,未通知上訴人定損,導致損失范圍與損失程度無法認定。因此上訴人根據定損意見應承擔車輛損失62500元。(2)施救費系被保險人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所導致的必要費用,上訴人只認可第一次施救費7500元,第二次施救費屬于車主自行擴大的損失,且發票日期距事故發生時間太長,無法證明與此次事故的關聯性。(3)鑒定費和高速公路路產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韓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合理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關于上訴人所說的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定損導致損失范圍和損失程度無法認定,這種說法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國的現行法律沒有規定不準受害人單獨委托鑒定,受害人單方委托鑒定是合法的,鑒定結論應當是有效的,上訴人保險公司既作為賠償義務人,又作為損失的確定人,是缺乏公正性的。同時保險公司不是社會專業定損機構,所以上訴人自己給受害人的定損缺乏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時保險條款是保險行業內部制定的格式條款,既非法律,更非行政法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關于施救費中的第二次施車費屬于車主即被上訴人自行擴大的損失,這種說法更是于法無據的片面之詞。本案中被上訴人為防止、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施救費用7500元和拖車費用5600元,不超過保險金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此外對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保險公司在投保時未明確說明評估費和施救費不賠付,所以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拖車費不屬于自行擴大的損失,至于發票時間距事故發生時間較長,一是事故發生后事故車輛先在懷安停車場停放,沒有拖回大同縣,所以發票的開票時間與事故發生有一段時間很正常,并不能以此說明拖車行為與事故無關。關于上訴人所說的鑒定費和高速公路路產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也與法律的規定相悖。高速公路路產損失是在這起事故中的第三方的直接的財產損失,由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這是有法律規定的,該損失并不是間接損失。至于鑒定費,根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了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是確定相關損害和賠償數額的依據,只要涉及損失賠償,無論訴訟或仲裁,鑒定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鑒定費是必然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這是有法律依據的。請求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評估費、施救費、第三方路產損失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行了報險,上訴人也派人出險進行了查勘,后未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施救費、評估費、路產損失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韓XX主張晉BXXXXX、晉BXXXX掛的車損費用為8979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評價字(2015)第23號評估意見書一份。該評估結論書載明:委托時間2014年12月20日,結論時間2015年1月25日,評估標的解放牌CAXXX6P1K2T1E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FXXXUNJ6AA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65780元;評估標的京陀牌JTXXX02XXY重型廂式半掛車,車牌號:晉BXXXX掛,車輛識別代號:LAXXX3756AU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24010元,車輛損失合計8979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是單方委托進行的評估,所以不予認可。對于車輛損失只認可70000元,其它費用不予賠償。
本院認為,上訴人一、二審中雖認為被上訴人韓XX車輛損失費用(晉BXXXXX、晉BXXXX掛)應以其作出的定損結論70000元為準,但就該定損結果上訴人并未提供確鑿證據予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故對該數額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亦未與被上訴人韓XX就事故車輛的定損情況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定晉BXXXXX、晉BXXXX掛的車損費用為89790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一節。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支出事故現場施救費7500元,上訴人對此也予以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費用應予承擔。關于被上訴人韓XX所主張的二次施救費用5600元,系在事故發生后其將事故車輛從停車場拖回大同進行修理產生的費用,不屬于事故現場施救產生的直接費用,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被上訴人也不能證明該費用產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確定的相應費用,故不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評估費一節。被上訴人韓XX為查明己方車輛損失情況,支出評估費45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評估費45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關于第三方路產損失費用一節。本院認為,高速公路路產損失1365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方損失,被上訴人車輛在上訴人處投有保險限額為35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對此筆費用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上訴人韓XX各項損失應為:1、車輛損失89790元;2、評估費4500元;3、施救費7500元;4、路產損失13650元,合計115440元。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對5600元拖運費判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上訴主張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大同縣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韓XX各項損失11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9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76元,共計40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517元,由被上訴人韓XX負擔48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杜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