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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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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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27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
負責人陳世珍,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蓉,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學青,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苗建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蓉,被上訴人高X的委托代理人馬學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X在一審法院起訴稱:2014年12月20日,原告駕駛自有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新205國道王官屯附近由西行東行駛時,與同向閻陸駕駛的晉BXXXXX/晉BZ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車輛經鑒定損失為3547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2000元,施救費11000元,拖車費3000元。原告的損失共計5147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147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投保情況、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系單方委托鑒定,未通知我公司定損,我公司對其損失、范圍均無法認定,且定損價格過高,與市場價格不符,故當庭申請重新鑒定,如果原告的車輛修理完畢,原告必須提供修理發票、及修理明細。本案產生的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主車限額1665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0時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時止。2014年12月20日6時00分,原告駕駛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新205國道王官屯附近由西向東行駛時,與同向閻陸駕駛的晉BXXXXX/晉BZ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六大隊認定,原告高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閻陸無責任。原告各項損失為:1、車輛損失35470元;2、鑒定費2000元;3、施救費14000元,共計5147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期限內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51470元。關于評估費,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損失情況而發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被告應予賠付。關于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高X5147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87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28470元;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錯誤。本案系被保險人未通知上訴人進行定損,被上訴人單方鑒定車輛損失,導致上訴人無法對車損進行核定。隨后被上訴人單方進行維修,雖然被上訴人提供修理明細,但無法證明其損失與本次事故有關。上訴人認為其車輛損失15470元,施救費11000元,鑒定費2000元保險人不承擔。根據民事訴訟法和三者險第二十五條款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原告在定損、修理過程中刻意不讓合同當事人即保險公司參與,致使保險公司無法對實際車損進行核定。依據三者險條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第三者財產,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被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請求二審法院充分考慮車輛損失險責任條款的規定,核實其車輛損失是否屬實,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避免不當得利的情況發生。
被上訴人高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二審應當予以維持。車損數額在一審時出具了評估報告,上訴人提出重新鑒定但沒有繳費,所以不存在剝奪上訴人的權利。鑒定費、施救費根據規定都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評估費、施救費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也派人出險查勘了現場,后未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被上訴人一審起訴后,上訴人對事故車輛車損價值提出書面鑒定申請,但上訴人未在規定時間內交納鑒定費及選擇鑒定機構,后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服務中心將申請鑒定材料退回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施救費、評估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高X主張晉BXXXXX的車損為3547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評價字(2014)第00214號評估意見書一份。該評估結論書載明:鑒定基準日2014年12月23日,評估標的解放牌CAXXX6P1K2T3XXXX,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FXXXUMFBX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3547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評估數額偏高,只認可20000元車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一、二審中雖只認可被上訴人高X車輛(晉BXXXXX)損失為20000元,但就該定損結果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僅是上訴人估算的結果,被上訴人不予認可,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亦未與被上訴人高X就事故車輛的定損情況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且在一審當中上訴人要求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后,也未按時交繳鑒定費,故對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定晉BXXXXX的車損為35470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一節。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高X共支出現場施救費11000元和拖車費3000元,且在一審中上訴人也認可系其要求被上訴人將事故車輛拖回大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發生后的現場施救費用及將車輛拖回大同的費用應予承擔。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一節。被上訴人高X為查明己方車輛損失情況,支出評估費2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上訴人對此數額不持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晉BXXXXX的評估費20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5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苗建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