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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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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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21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乙。
委托代理人: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張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3時許,俞美云駕駛浙G×××××轎車在江南甲第大酒店停車場內右轉時與林兆停放在該停車場內的浙G×××××轎車發生刮擦,造成兩車車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俞美云駕車駛離現場。經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員俞美云駕駛機動車右轉時未確保安全,且事故發生后駛離現場,負全責。原告所有的浙G×××××小型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險種包括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本案事故發生后,浙G×××××轎車花費修理費17400元,該事故,永康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賠償浙G×××××轎車的車主林兆車輛損失17400元。判決后,原告已支付該款項。被告賠償原告交強險部分的賠償款2000元,對于剩余的15400元拒賠。
原審原告張X甲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承擔保險義務支付原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5400元(已扣除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
原審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系俞美云駕車肇事后逃離現場,按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五條第六款的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允許的駕駛人在未采取措施逃離現場屬于責任免除范圍,原告允許的駕駛員雖賠付損失,但并不代表其公司就理應承擔該筆賠付,也不應該要求其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綜上,請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就其所有的浙G×××××小型轎車與被告簽訂財產保險合同,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原告主張其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17400元,被告應在保險責任及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現被告僅就交強險部分賠償原告2000元,對商業險部分15400元,被告認為俞美云存在逃離現場的行為,屬于商業免責,但被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明確說明了該免責條款,故被告認為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依據不足,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張X甲保險理賠款15400元,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明確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標的車駕駛員俞美云出事故后逃離現場,符合上述情形。對于保險人來說,提示有多種方式,如口頭提示、書面簽字等,還有將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用粗體加黑也是一種提示的方式,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對此有明確的表述。上訴人已經將免責事由記載于保單背面,并且所有免責條款均已加粗提示,然而原判不顧已加粗提示的事實,未仔細審核就判定上訴人未進行加粗提示,并判令由上訴人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混淆告知義務與提示義務,于理于法不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張X甲的訴訟請求,并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張X甲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也未進行答辯。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有新證據提供。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相互之間存有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均無異議,且該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判確認有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按約履行合同義務,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判實體處理亦無不妥。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的上訴理由:經查,案涉財產保險合同載明了責任免除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也即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的義務是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既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又要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而對于如何提示和明確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作了規定,即:“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而本案中,上訴人只是在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對免責條款簡單的進行加粗,字體大小與其他條款一樣,也沒有其他明顯標志或者符號作出提示,且附于保單背面,未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認定其已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故案涉財產保險合同當中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判作出相應的認定于法有據。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向平
審判員 郭松巍
審判員 馬美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蘇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