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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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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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終字第127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健蕾。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童美玲,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倩,浙江今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呂X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2015)東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被上訴人呂X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呂X訴稱,2013年9月11日,曹強與某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由某保險公司承保浙G×××××號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的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4年6月14日,朱朝陽駕駛肇事車輛途經東陽市南馬鎮葛府村路段時,與農會忠駕駛的載有麥連成的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麥連成受傷及農會忠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朱朝陽、農會忠各負事故同等責任。后經交警部門調解,曹強與麥連成及農會忠家屬達成和解并履行了賠償義務。曹強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某保險公司以朱朝陽有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為由拒賠。為減少損失,曹強將本案事故的保險索賠權轉讓于呂X并告知了某保險公司。呂X作為新債權人也索賠未果。呂X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保險金12萬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逾期利息損失,自起訴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支付到實際履行日止;3、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朱朝陽在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應視為無證駕駛。朱朝陽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根據相關法律和保險合同的規定,不予賠付。此外,由于受害方已經獲得賠償,某保險公司無需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
原判認定,2014年6月14日,朱朝陽駕駛曹強所有的肇事車輛行駛至后葛線東陽市南馬鎮葛府村路段時,與農會忠駕駛的載有麥連成的輕便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麥連成受傷及農會忠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朱朝陽與農會忠各負事故同等責任。農會忠花費醫療費27555.62元。2014年7月16日,朱朝陽與麥連成及農會忠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了賠償義務。2014年11月25日,曹強將本案事故的保險索賠權轉讓于呂X并通知了某保險公司。2015年4月20日,朱朝陽出具書面說明確認本案事故的賠償款均由曹強支付。某保險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的交強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本案爭議焦點為,朱朝陽是否屬于無證駕駛該院認為,發生交通事故時,朱朝陽的駕駛證雖然被暫扣,但仍在有效期間內,且交警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也未認定朱朝陽為無證駕駛,故朱朝陽不屬于無證駕駛。
原審法院認為,因朱朝陽、農會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交警部門認定朱朝陽、農會忠各負事故同等責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形成原因和相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確認。呂X已合法取得本案的保險索賠權,且本案中也不存在交強險墊付追償的情形,故呂X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范圍內的保險金12萬元。綜上,呂X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呂X浙G×××××號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款12萬元(款項匯入:戶名:東陽市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12×××85,開戶行:東陽市工商銀行)。二、駁回原告呂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事故認定書明確認定朱朝陽在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輛,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不得駕駛機動車。浙江省公安廳浙公復(2005)99號文件《關于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資格認定的批復》,對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屬無證駕駛情形。因此,本案朱朝陽的行為應視為無證駕駛。由于本案中受害方已經從侵權人處獲得賠償,某保險公司無需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或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我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明顯不合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呂X答辯稱,浙江省公安廳無權對法律法規作出解釋,該批復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朝陽的駕駛證經交警部門追認現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審認定不屬于無證駕駛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系駕駛員朱朝陽的行為是否屬無證駕駛,某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查明事實看,朱朝陽明知自己駕駛證被交警部門暫扣,不得駕駛機動車而仍駕駛機動車,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朱朝陽的行為應屬法律規定的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對于上述情形,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只有在受害人請求賠償時才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并有權向侵權人追償,而非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在實際侵權人已向受害人進行賠償后,呂X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賠償交強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2015)東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呂X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700元,均由被上訴人呂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文茹
審 判 員 陳旻爾
代理審判員 黃 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崔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