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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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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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25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毛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黃X。
委托代理人:任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胡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胡X所有的車牌號浙G×××××小車的交強險及商業險均投保于某保險公司名下,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其中商業險部分投保了保額77175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2015年7月2日0點40分左右,胡X的丈夫周旭輝駕駛車輛從武義城區回公司的路上,恰逢天降暴雨,在途經S43省道綠園公司至武義金濤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下坡路段時路面因暴雨嚴重積水,車輛發動機因進水熄火而無法繼續行駛,周旭輝當即撥打某保險公司理賠客服電話報險,某保險公司接警后指派永康市支公司工作人員到現場查勘并拍攝了照片。車輛由浙江元通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拖至永康市4S店國邦汽車銷售公司進行維修,因胡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車損理賠時遭到某保險公司的拒賠,故訴至法院。
胡X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及拖車施救費共計80500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胡X在我公司投保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771750元,未投保涉水險,胡X未提供有效期內的行駛證。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款: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是否應予理賠的問題。本案保險車輛在暴雨天氣涉水行駛致使車輛損失80500元,保險公司主張該損失屬于免賠范圍。對此,根據本案案情,保險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暴雨所致,與車輛因其他原因進水致損不同,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暴雨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的保險責任范圍。而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車輛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條款,對“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的情形約定并未明確,鑒于本案保險合同為格式條款,雙方對兩條款在本案保險事故導致車輛損失是否理賠的理解上存在爭議時,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故責任免除條款中保險車輛涉水行駛導致的損失應排除因暴雨所致的車輛損失,保險公司援引上述條款要求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某保險公司并未能舉證證明已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浙G×××××號轎車的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胡X車輛損失805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906元(已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暴雨不會直接造成發動機損壞,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判令我公司承擔賠付責任不正確。根據機械原理,發動機進水熄火的情況下,處理得當發動機不會損壞,車輛強行涉水或在水中熄火仍然強行啟動會導致發動機損壞。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該條款理解明確,并不存在歧義,也不存在兩種不同的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通常理解應當優先適用。即在對保險條款的解釋問題上,應從保險交易的規律、特性、原理出發去進行理解。二、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不應承擔賠付義務。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保險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我公司不負責賠償。我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足以證明我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胡X履行了明確告知及說明義務。三、發動機損失屬于附加發動機特別損失險的保障范圍,因胡X未投保該附加險,故我公司不應承擔因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由胡X承擔本案的上訴費用。
胡X答辯稱:一、發動機進水損壞是因天降暴雨、路面積水的自然災害造成的,并非其人為因素,判決保險公司對因暴雨造成的發動機損壞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一審法院根據該條款所作出的判決正確。其在一審中已作出陳述,格式條款是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所簽,其根本沒有簽訂過免責條款合同,該免責條款應屬無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系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是否應予理賠的問題。本案保險車輛在暴雨天氣涉水行駛致使車輛損失8050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該損失屬于免賠范圍。本院認為,首先,對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就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約束力。其次,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天降暴雨,不能排除保險車輛損失系因暴雨所致。而暴雨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人負責賠償的保險責任范圍。最后,某保險公司雖主張保險事故發生系駕駛員處理不當所造成,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綜上,保險公司對本案車輛的損失應予理賠。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樓淑馨
審 判 員 應 倩
代理審判員 鄭 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