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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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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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終字第178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負責人徐若寧,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煦、童美玲,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
法定代理人周思罡。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文武,浙江三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周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原告周X起訴稱:原告就讀于永康市東新幼兒園,2014年9月1日,被告與東新幼兒園聯系,為包括原告在內的幼兒園學生統一續保學生幼兒安康保險、附加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險、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療險,保險期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被診斷為顱咽管瘤,就診于南方醫科大學南方醫院,經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86924元。出院后2015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申請支付保險金,被告先是拖延回復,后歷經幾個月后拒絕支付醫療保險金,原告監護人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86924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73481.60元。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投保人是永康市東新幼兒園園長施小貞,向被告投保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意外身故、殘疾、疾病身故給付限額5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10000元,住院費用80000元,本案爭議涉及的是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療險。被告認為本案原告患有××,根據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療險,雙方約定先天性疾病被告不承擔疾病的賠付責任。根據《保險法》第16條規定,本案原告疾病原告方應該是知情的,我們認為系原告的行為引起的事故,被告是不知情的,原告也未告知。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請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查明,原告就讀于永康市東新幼兒園期間,東新幼兒園為包括原告在內的幼兒園學生統一投保被告處,保險期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學生幼兒安康保險、附加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險、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療險,其中住院費用的限額為8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因病就診于南方醫科大學南方醫院,被診斷為顱咽管瘤,原告所患××,原告經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86924元。此后,原、被告就該醫療費保險理賠協商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該合同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方認為原告所患××,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且依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可以明確,原告所患××,而是出生后逐步生長起來。即使原告所患××,被告方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原告盡到明確告知該種情形無法獲得保險金的義務。綜上,被告的答辯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信。被告方應就保險合同之約定給付原告相應保險金,該保險金經本院審核為73481.60元。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周X保險金73481.6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7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顱咽管瘤屬于先天性疾病,有相關的醫學學歷材料可以作證;保單條款中明確約定先天性疾病不承擔賠付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周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且上訴人認為顱咽管瘤是先天性疾病于法無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應當盡到明確告知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就先天性疾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已對永康市東新幼兒園或者被上訴人盡到明確告知義務,故該條款無效,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文茹
審 判 員 陳旻爾
代理審判員 黃 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崔立娜